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
被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及99年12月13日簽收其
向原告訂購之貨品,
迄今尚有貨款(包含99年7月30日出貨
之清洗台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99年12月13日出貨之馬
達、皮帶、皮帶齒輪60,491元)合計152,891元未支付,雖經
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支付,被告亦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89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
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統
一發票、報價單、交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
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茲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
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
嗣經原告以支付命令之
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