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傑
被 告 姚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被 告 趙宏利
陳緯世
沈公喆
莊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負責人即被告姚淑莉及其他股東即被
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於民國98年7月29日,
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俊傑簽立股權
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
契約),並同意於98年8月31日前辦理完成公司資產、經營
權之移交手續。
嗣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核定『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請表
更正核定通知書』,需於100年12月25日前補繳營業綜和所
得稅新臺幣(下同)267,875元,經會計師依據買賣契約第8
條,以98年8月31日為切割日,之前應屬於本公司前股東即
被告共同負責,須繳226,856元,以後應屬於張俊傑負責,
須繳41,019元。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依國稅局臺中分局規
定期限繳交全部稅額267,875元,並先後於100年9月8日、26
日及同年10月3日、1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補繳
稅額,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65元,及
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姚淑莉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會計事務所試算表形式上
之真正。再者,原告之稅款係依法繳納,且業已支付完畢,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依
其所提出陳慧珠事務所之文書內容為據,然該內容亦有諸多
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俊傑曾於98年7月29日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原告曾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於100年10月4日核定應補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67,87
5元之事實,為被告姚淑莉所不爭,另被告趙宏利、陳緯世
、沈公喆及莊素琴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
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所提股權買賣契約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100年10月4日核定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
惟原告係屬公司法人,有獨立人格,得單獨負擔權利義務,
並與公司股東、董事、經理人之個人人格有別,而
上開股權
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傑以個人名義與被告
所簽,主要內容為約定股權買賣之事宜,故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張俊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是,
乃被告縱與張俊傑間
就上開稅額之分擔額度尚有爭執,亦僅得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張俊傑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給付,要不得由原告遽引系爭
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而以公司名義對股東為分擔稅額之請求
,況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責,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原告
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性質上不得約由股東為債務承擔,亦
即應由原告為義務主體,乃原告即不得以公司名義要求股東
分擔其稅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洵不可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6,865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