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德雄
原 告 黃盟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陶憶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88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0日與原告分別簽
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3樓之5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
應有部分,雙方約定
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自86
年6月10日起至90年5月1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按
期給付分期款,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88年
8月10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餘款項及
嗣後各期分期款
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原告109,939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
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
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939元,及自88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