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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原   告 黃盟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陶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88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0日與原告分別簽 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3樓之5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 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自86 年6月10日起至90年5月1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按 期給付分期款,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88年 8月10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餘款項及後各期分期款 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原告109,93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 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 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939元,及自88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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