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康怡萱
洪阿秀
被 告 羅志杭即羅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阿秀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
惟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
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且
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
事實之
拘束。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其刑事第一審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297
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康怡萱、洪阿秀成立犯罪,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至被告
上訴刑事第二審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刑事
二審案件)雖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並就被告傷害原告康怡
萱部分改判無罪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88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惟此無礙本件原告康怡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合法性,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418之1號「傳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傳春公司)旁廣場
,因故而與擔任傳春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洪阿秀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強推原告洪阿秀倒地
,致原告洪阿秀因而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被告
猶未作罷,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山貓」手工
具,揮砸傳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左側駕駛
座車門鈑金凹損。
適原告洪阿秀之女即原告康怡萱見狀,
欲阻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而持上開「山貓
」手工具揮打原告康怡萱,原告康怡萱倉惶中舉臂阻擋,
繼而轉身欲待逃離,再遭被告持上開手工具揮打背部,原
告康怡萱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康怡萱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2.被打傷休息1星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萬500元。
3.身心受創,受到驚嚇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洪阿秀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550元。
2.被打傷休息1星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5萬6000元。
3.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6,800元。
4.身心受創,受到驚嚇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怡萱11萬1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阿秀16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打原告,原告隨便驗傷就叫別人賠償,
原告康怡萱沒有在工作,被告只有打破系爭大貨車的玻璃,
鈑金不是被告弄壞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系爭大
貨車之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康怡萱身體之行為?
1.查原告康怡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被告右手拿著山
貓從我正面揮打,我用右手臂高舉擋住,山貓打在我的右
上臂,我轉身想跑,羅志航又揮打第二次在我的背部,他
還舉起手想打第三次,這時我媽衝上來抓住他拿工具的手
制止他,我才順利脫身。」等語,且原告洪阿秀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羅志航先將右車窗砸破,要繞到左邊時,看
到康怡萱,就拿山貓打她,就打到她的手臂,康怡萱轉身
要跑,羅志航就追打她的背部,打完後我抓羅志航的手,
他甩開我抓他的手,再去砸另一邊的車身」等語(見他卷
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筆錄)。惟持山貓打人自是較徒手打
人來得嚴重許多,而本件原與被告爭吵的人是原告洪阿秀
,至原告康怡萱只是出來勸架或阻止被告傷害原告洪阿秀
之人,被告對爭吵對象原告洪阿秀也只是徒手將之推倒在
地,是其果否會持山貓傷害僅是勸架且手無任何工具之原
告康怡萱,實不無疑義。
2.次查,當天據報到場之警員司英雄於刑事二審案件固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是康怡萱手部有受傷。」等語(
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43頁筆錄),且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康怡萱於100
年4月27日至門診診治,診斷結果為右上臂及後背挫傷等語
(見他卷第10頁)。惟警員司英雄並未證述其當天有看到
原告康怡萱背部有受傷,足見原告康怡萱背部之傷勢應甚
輕微,致警員未予注意,原告康怡萱也未特別告訴警員。
又卷附照片顯示,該山貓係鐵製心型鐵板,前端處呈尖銳
狀,且其柄甚短,目測應不到該塊鐵板之兩倍長(見他卷
第6頁),
是以若持之打人,必當甚為靠近,打中的話,應
是造成類似受尖刀砍刺之撕裂傷,而皮破血流傷勢不輕,
此從系爭大貨車左側車門遭山貓擊打後鈑金即凹裂(見他卷
第9頁),亦可得知。然
前揭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康怡萱
的傷是挫傷,症狀為疼痛紅腫,
而非撕裂傷皮破血流。是
康怡萱縱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亦
難認係遭被告
持山貓揮打所致,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刑事
二審判決並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
害原告康怡萱有罪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被訴傷害原告康
怡萱部分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二審案件卷查明
。
3.
綜上所述,原告康怡萱既不能證明其身體所受之傷害,係
遭被告持山貓揮打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被告有無傷害原告洪阿秀身體之行為?
1.查原告洪阿秀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4月27日晚上8點左
右,在廍子路418之1號公司門口,為了被告去工作將公司
的金屬私自變賣,錢沒有給我,因為他開我公司車跟我說
要載去賣,當天賣完回來錢沒有給我,我找他要,我們就
吵架,吵架過程中有拉扯,拉扯之際他將我推倒,我整個
人側身倒地,手肘擦到地面,雙手肘是因為倒地擦傷,左
手腕也是因為倒地時撞到的,康怡萱聽到吵架聲音衝出來
,就看到我被壓在地上。」等語(見他卷第17頁筆錄),
於本院刑事庭則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當天妳有
跌倒在地,為何跌倒?)我有跌倒,因為我很生氣,被告
把東西都變賣掉,錢不給我,我跟他有發生拉扯,他用力
推我,所以我才跌倒。」、「(問:被告說他當天騎摩托
車,妳不讓他走,妳拉摩托車所以才會跌倒?)不是,我
沒有拉摩托車,他當天有把機車牽到外面,但是沒有發動
機車要把機車騎走的動作。」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1
頁筆錄)。
2.次查,原告康怡萱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4月27日晚上8
點至9點間,在我們公司廍子路418之1號傳春公司辦公室旁
邊的停車廣場,羅志杭跟我媽洪阿秀起爭執,我不清楚他
們為了什麼事起爭執,羅志杭跟我媽吵架很大聲,我出去
看,我走出去看到羅志航剛好動手推倒洪阿秀在地,洪阿
秀想起身,可是被羅志航彎腰用手壓住肩膀。」等語(見
他卷第16頁背面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則以證人身分具
結
證稱:「(問: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天妳有沒有聽到被告發動機車要離開的聲音
?)沒有。」、「(問:妳當天為何會出外查看?)因為
他們在外面吵得很大聲,我擔心洪阿秀的安全,所以才會
出來看,我走出來看時,就看到洪阿秀被壓制在地上。」
、「(問:妳看到洪阿秀被壓制在地上之後,做何反應?
)我走上前制止被告,問他為何要這樣,後來被告才放手
讓洪阿秀起身,洪阿秀起身之後,他們兩人又開始吵架。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筆錄)。
3.原告洪阿秀及康怡萱前揭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卷內國軍臺
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洪阿秀
於100年4月27日至門診診治,診斷結果為雙肘及左腕多處
擦傷及挫傷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5頁)。
參諸原告洪阿秀
僅具狀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見他卷第2頁),其若係蓄意
誣指被告對其傷害,自可指訴被告將其推倒受傷即已足,
實無進一步另指被告將之壓在地上之必要,及當時被告還
接著毀損系爭大貨車,情緒應是極為生氣而有失控之情形
等情。本院因認原告洪阿秀及康怡萱前揭所述為真,被告
確有傷害原告洪阿秀之故意及將之推倒受傷之行為,本件
刑事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刑事二審判決並判處被告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二審案件卷查明。是被告
辯稱其並未傷害原告洪阿秀
云云,
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將原告洪阿秀推倒在地,致
原告洪阿秀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該故
意行為與原告洪阿秀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洪阿秀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洪阿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洪阿秀主張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
業據其提出100年4月2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
民字第587號卷第9頁),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洪阿秀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一星
期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國軍臺
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宜修養兩週
為證,惟其就該
期間內工作損失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無法提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洪阿秀主張其因修理系爭
大貨車,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
證。然查,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登記為傳春公司,有系爭大
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洪
阿秀亦
自承系爭大貨車為傳春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是系爭大貨車縱遭被告毀損,受有損害者亦係傳春公
司而非原告洪阿秀。從而,原告洪阿秀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支出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6,8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洪阿秀因遭被告傷害,其精神及肉
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洵屬有據。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原告洪阿秀為國小畢業,自己當老闆,收入不一定,名下
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薪資不一定,有時沒有工作等情,有汽車1部
,名下無
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洪阿秀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洪阿秀在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洪阿秀因遭被告傷害所受損害總額為2萬55
0元(計算式:550+20,000=20,550)。
四、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
阿秀2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