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傳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阿秀
被 告 羅志杭即羅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叁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新台幣伍仟零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陳述要旨:原告
法定代理人洪阿秀與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8日訂婚,被告為騙取洪阿秀之金錢,而向洪阿
秀提出結婚要求,洪阿秀考慮與被告訂婚已久,遂同意於
99年9月12日結婚,但未辦理
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結婚後
性情大變,並於100年4月27日離家未歸,而被告自與洪阿
秀訂婚後,雖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所擔任之工作只是跟班
,且由原告供吃住,原告並不須支付被告薪資,原告甚至
受有下列損害:
㈠訂婚費用23,300元:
⑴訂婚女方買予男方之皮鞋1雙、西裝1套、領帶1條計8,8
00元。
⑵酒席3桌,加上酒、飲料合計10,500元。
⑶訂婚喜餅4,000元。
㈡結婚費用115,816元:
⑴酒席16桌,加上酒類、飲料、糖果、瓜子等合計85,050
元。
⑵其他支出:包括喜帖3,000元、婚紗照14,000元、禮車3
,766 元、帆布5,500元、湯圓、蠟燭、砲竹、香、金紙
計2,200元、造型費用2,000元、泡冰水桶300元。合計
30,766元 。
㈢原告為被告代繳5年健保費用合計36,000元
㈣被告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洪阿秀前積欠他人修配費19,000
元,由洪阿秀以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清償。
㈤被告向別人調粗工,但無力支付工資,原告以開立支票方
式借予被告8,000元。
㈥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0日
期間,向原告借款共
計68,224元。
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電話印在被
告名片上,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後
,被告已將之燒毀,但已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33,000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因商譽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96,660元
。
㈧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與被告因相識、訂婚、結婚
所受精神損害100,000元。
㈨以上合計600,000元,僅請求500,000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有代被告繳5年
健保費計36,000元,以及支付修配費19,000元,但被告受
僱於原告2年多,從未受領薪資,該健保費及修配費理應
由原告負擔,又調粗工工資8,000元係幫原告公司調工之
支出,至於被告與洪阿秀之所以會於100年4月27日分手,
係因洪阿秀要求被告載有毒廢棄物去掩埋,被告不願意,
二人才鬧翻分手。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與洪阿秀於97年12月28日訂婚,二人並於99年9月12
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與洪阿秀於100年4月27日分手。
㈢被告與洪阿秀訂婚後起、
迄二人分手前均在原告公司工作
,在被告原告公司並未支付被告薪水。
㈣原告公司代被告繳納5年健保費36,000元。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5年健保費3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
自認,被告雖以與洪阿秀訂婚後均在原告公司工作然未
領薪,且與洪阿秀已同居,
抗辯原告公司應代被告負擔健
保費等語。然查,洪阿秀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原告公司為具法人格之法人,洪阿秀縱為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然洪阿秀與原告公司人格仍各自獨立,被告與洪阿秀
訂婚或結婚,均與原告公司
無涉,原告自不因而需負擔被
告之健保費。至被告於與洪阿秀訂婚後即在原告公司工作
且未領薪資,然此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無
僱傭關係、有無薪
資約定之問題,亦不必然生原告須代被告繳付健保費之效
果,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或承諾代被告負擔健
保費,則被告以其主觀認為36,000元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繳納,
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原告主張因洪阿秀與被告訂婚、結婚受有支出訂婚費用
23,300元、結婚費用115,816元之損害,並因而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然查,原告與洪阿秀
乃
各自獨立之人格,已如前述,洪阿秀縱因與被告訂婚而支
出訂婚費用、結婚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亦
非權益受損之
被害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
上開訂婚費用、結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㈢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支付之修配費19,000元部分,
無非
以該修配費係由洪阿秀以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清償等語,
為其論據。然查,微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支付
上
揭修配費之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上揭修配費係由洪阿
秀以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清償,則代被告支付修配費之人
乃洪阿秀,並非原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修配
費,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調粗工工資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上揭工資係代原告公司調工之支出等語。
經查
,被告既否認調上開費用所調粗工係為被告工作,則原告
就其主張代被告支付因被告自己之工作調粗工工資之利己
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揭粗工工資,
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0日期間,向原
告借款共計68,224元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有
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有被
告簽名之字條,資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
佐證,然細查原
告所提出之字條,其上僅有工資、處理費等項目及金額之
記載,並無任何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記載,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逕信為真,則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8,224元,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電話印在被
告名片上,影響原告公司商譽,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33,
0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96,66
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及電
話印在被告名片上,固經提出名片影本資為佐證,然原告
就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公司為法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繳納之5年健保
費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