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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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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傳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阿秀 被   告 羅志杭即羅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叁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新台幣伍仟零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陳述要旨:原告法定代理人洪阿秀與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8日訂婚,被告為騙取洪阿秀之金錢,而向洪阿 秀提出結婚要求,洪阿秀考慮與被告訂婚已久,遂同意於 99年9月12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結婚後 性情大變,並於100年4月27日離家未歸,而被告自與洪阿 秀訂婚後,雖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所擔任之工作只是跟班 ,且由原告供吃住,原告並不須支付被告薪資,原告甚至 受有下列損害: ㈠訂婚費用23,300元: ⑴訂婚女方買予男方之皮鞋1雙、西裝1套、領帶1條計8,8 00元。 ⑵酒席3桌,加上酒、飲料合計10,500元。 ⑶訂婚喜餅4,000元。 ㈡結婚費用115,816元: ⑴酒席16桌,加上酒類、飲料、糖果、瓜子等合計85,050 元。 ⑵其他支出:包括喜帖3,000元、婚紗照14,000元、禮車3 ,766 元、帆布5,500元、湯圓、蠟燭、砲竹、香、金紙 計2,200元、造型費用2,000元、泡冰水桶300元。合計 30,766元 。 ㈢原告為被告代繳5年健保費用合計36,000元 ㈣被告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洪阿秀前積欠他人修配費19,000 元,由洪阿秀以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清償。 ㈤被告向別人調粗工,但無力支付工資,原告以開立支票方 式借予被告8,000元。 ㈥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0日期間,向原告借款共 計68,224元。 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電話印在被 告名片上,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後 ,被告已將之燒毀,但已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33,000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因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96,660元 。 ㈧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與被告因相識、訂婚、結婚 所受精神損害100,000元。 ㈨以上合計600,000元,僅請求500,000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有代被告繳5年 健保費計36,000元,以及支付修配費19,000元,但被告受 僱於原告2年多,從未受領薪資,該健保費及修配費理應 由原告負擔,又調粗工工資8,000元係幫原告公司調工之 支出,至於被告與洪阿秀之所以會於100年4月27日分手, 係因洪阿秀要求被告載有毒廢棄物去掩埋,被告不願意, 二人才鬧翻分手。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與洪阿秀於97年12月28日訂婚,二人並於99年9月12 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與洪阿秀於100年4月27日分手。 ㈢被告與洪阿秀訂婚後起、迄二人分手前均在原告公司工作 ,在被告原告公司並未支付被告薪水。 ㈣原告公司代被告繳納5年健保費36,000元。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5年健保費3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被告雖以與洪阿秀訂婚後均在原告公司工作然未 領薪,且與洪阿秀已同居,抗辯原告公司應代被告負擔健 保費等語。然查,洪阿秀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原告公司為具法人格之法人,洪阿秀縱為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然洪阿秀與原告公司人格仍各自獨立,被告與洪阿秀 訂婚或結婚,均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自不因而需負擔被 告之健保費。至被告於與洪阿秀訂婚後即在原告公司工作 且未領薪資,然此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僱傭關係、有無薪 資約定之問題,亦不必然生原告須代被告繳付健保費之效 果,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或承諾代被告負擔健 保費,則被告以其主觀認為36,000元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繳納,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原告主張因洪阿秀與被告訂婚、結婚受有支出訂婚費用 23,300元、結婚費用115,816元之損害,並因而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然查,原告與洪阿秀乃 各自獨立之人格,已如前述,洪阿秀縱因與被告訂婚而支 出訂婚費用、結婚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亦非權益受損之 被害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訂婚費用、結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㈢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支付之修配費19,000元部分,無非 以該修配費係由洪阿秀以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清償等語, 為其論據。然查,微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支付上 揭修配費之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上揭修配費係由洪阿 秀以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清償,則代被告支付修配費之人 乃洪阿秀,並非原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修配 費,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調粗工工資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上揭工資係代原告公司調工之支出等語。經查 ,被告既否認調上開費用所調粗工係為被告工作,則原告 就其主張代被告支付因被告自己之工作調粗工工資之利己 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揭粗工工資,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0日期間,向原 告借款共計68,224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有被 告簽名之字條,資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佐證,然細查原 告所提出之字條,其上僅有工資、處理費等項目及金額之 記載,並無任何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記載,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逕信為真,則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8,224元,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電話印在被 告名片上,影響原告公司商譽,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33, 0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96,66 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及電 話印在被告名片上,固經提出名片影本資為佐證,然原告 就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公司為法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繳納之5年健保 費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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