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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陳玉芬 被   告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有栩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買賣,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 93建號房屋,於權狀上標示共有部分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393、面積697.66平方公尺,記載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該等權利 業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雖建商與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之當事人,因買受取得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等所有權能,則建商既然已移轉所有權,原告依法律行 為取得建物土地登記,已具有法律效力,而建商在歡喜之樓 社區房地產既已出售,買受人同時取得分管契約之權利與約 定專用之使用權,此時建商應協助買受人取得約定專用之停 車位,讓買方取得應有權利移轉之售後服務,是原告依據權 狀上所載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應享有約定專用之停 車位使用權。且歡喜之樓社區於88年間所舉辦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臨時會中,在臨時動議中確認約定專用部分18個停車 位僅就地主9個車位標定權利位置,其餘併同買賣權利移轉 之權利人均未標定位置如附件紀錄所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一併標定權利位置,然被告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卻未執行, 而造成原告購買時有購買上開共有部分之權利,卻實際上未 能享有停車位使用之權利,故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歡 喜之樓管理委員會補償自86年1月起至101年2月為止,共182 個月無法使用停車位,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損失,共計 364,000元;而被告許文華又為房屋之起造人,故而併同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1493建號所有權狀所載共有部分同段1494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5393、面積697.66平方公尺,具體標示原告 之停車位位置,並除去妨害使用部分,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 ㈡被告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則以:目前被告社區大樓共規劃有 18個停車位,地主與建商在建造時就有約定地主分得九個停 車位,建商分得九個停車位,目前18個停車位是管理委員會 在管理使用,地主並未使用。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範圍,依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不得作為專用部 分獨立使用,是原告僅有部分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無法 明確特定以圖示標示其權利位置。而依照社區大樓住戶規約 第2條第4項之規定:停車空間使用是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車位之租金收入充作公共管理 基金,用於公共事物,得利之人為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並 無得利之問題,也未作為個人收益,是原告請求補償86年1 月起至101年2月為止之停車位租金,共364,000元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文華則以:其為系爭社區大樓之起造人無誤,當初建 物設計時並未設計停車位,是建商之合夥人建議系爭大樓得 設立機械停車位,當時確實與地主約定設置停車位,地主分 九個車位,建商分到九個車位,但事後並未使用分到之車位 ,因為被告有支付工程款項,故不可能放棄車位之權利,而 出賣房屋予原告時,並未將停車位出賣予原告,亦未向原告 收取車位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以共有狀態 ,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訂立契約, 約定某些特定人就某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應無不可。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 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 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成立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該約定之 受讓人,應受其拘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 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 在建築物之安全。再按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 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 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 「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次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 存在;該受讓人將其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之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 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 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 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 用。 ㈡查原告主張其經由買賣,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 93 建號房屋,於權狀上標示共有部分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393號、面積697.66平方公尺,記載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該等權利 業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系爭社區大樓係 由訴外人劉育廷、劉柏村、劉姿伶、游明鳳、陳月美、張秀 玉、峻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文華,下稱峻東公司) 於84年5月11日書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訴外人劉育廷等 七人,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中工建使字第833號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興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 61 戶,其主見物已由全體起造人協議分層分區所有,至於 共同使用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梯間、機械室 、水箱),由起造人協議其主建物占用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 圍如後等語,其中原告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路○○○巷○○號8樓之1)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393,此 與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相符,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協議書並未針對事後所設立之停車位具體約定分管事宜,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雖表示有地下車位編號位 置圖,然並未具體表示車位之分管事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權利範圍欄位註記為「全部 /P」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出賣權利範圍欄記載463000分之 24969 之左下方記載有「P」之記載,該買賣登記文件個 別記載事項,與其買賣時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是否有 分管約定事宜究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前手已依照分管約定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專用車位使用 權,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院向公證 處所調取之土地賣賣所有權轉契約書上並無「P」之記載, 是原告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其得享有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 ㈢復查,歡喜之樓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亦約定:停車空間 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 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原告係透過買賣,於民國85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簡木蘭 所購得,其購買之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權利範 圍欄位註記為「全部/P」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出賣權利範圍 欄記載463000分之24969之左下方記載有「P」之記載,然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前手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關於購買停車位之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而歡喜之樓社區於88年4月20 日所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 亦決議:歡喜之樓地下室停車位設備,共有18個停車位,其 中9個停車,編號8、9、10、11、12、13、14、15、16為劉 育廷、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陳月美、張秀玉、劉柏村 、劉姿伶等八人擁有主權,為約定專用部分,無償使用,此 約定專用部分,得併得買賣權利轉移,此有原告提出之歡喜 之樓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臨時會會議記錄 附卷可參,是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僅針對訴外人劉育廷、游明 昌、游明宗、游明鳳、陳月美、張秀玉、劉柏村、劉姿伶等 八人擁有專用停車位,得併同買賣為移轉,並未決議原告部 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未執行上開會議決 議內容,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493建號所有權狀所載 共有部分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93、面積 697.66平方公尺,具體標示原告之停車位位置,並除去妨害 使用部分,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 36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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