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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被   告 張宸彬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143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 營造)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南迴線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下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而將其中部 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 洪大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萬群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萬群營造),萬群營造又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原 告依約施工後,萬群營造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積欠原告工 程款0000000元。嗣於100年7月7日,經原告、萬群營造、洪 大公司協商後,達成由洪大公司承擔萬群營造對於原告之債 務,洪大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 為100年9月5日、面額為847143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票號:D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亦非 做為擔保之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7143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建築師。全聖營造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將工程轉包予洪大公司,由訴 外人周駿凱負責。原告為洪大公司之下包。100年7月1日周 駿凱至被告事務所,向被告表示其向洪大公司借牌並承攬南 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該工程在「所○○○區○路○段之基 樁與A1橋台基樁」預計於100年7月10日可完工,但因下包即 原告擔心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而罷工,原告要求周駿凱需提 供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做為擔保,原告才願意繼續進場施工 並於100年7月10日前完成第二期工程,屆時全聖公司就會於 100年7月11日將第二期工程餘款撥給周駿凱,周駿凱就會立 即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取回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周 駿凱並提出全聖公司所立內載:洪大公司於所○○○區○路 ○段之基樁與A1橋台基樁將於100年7月10日完工,全聖公司 將於100年7月11日撥放工程餘款予洪大公司之書面、簽發到 期日100年7月11日,面額87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表 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及日後各項營造建設工程,有關建 築師業務部分均要委託被告,被告受周駿凱之詐騙,乃簽發 系爭支票,並指名支付對象為原告,由周駿凱轉交原告。惟 原告嗣後並未進場施工,其他工程之建築師業務亦未委託被 告辦理。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此抗辯。洪 大公司承擔萬群營造對原告之債務,係在100年7月7日,惟 被告早在100年7月1日即遭周駿凱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故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為周駿凱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兩造間 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係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 爰以101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又被告曾支付原告所委託之不明黑道人士現金3萬元 ,及即期支票2萬元,並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1 7日)支票予該黑道人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對有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係遭周駿凱詐騙所簽發,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被告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主張:全聖營造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承攬南太 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洪大公司,洪大公 司再分包予萬群營造,萬群營造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 ,原告已施作,因萬群營造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洪大公 司、萬群營造與原告乃於100年7月7日簽訂債權移轉協議 書,由洪大公司承受萬群營造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 有被告不爭執之債權移轉協議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應有進 場施工,且已施作完成,否則為何洪大公司要承受萬群營 造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況被告所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物,本院認尚無法舉證證明是真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所委託不知名之黑道人士現金2 萬元、即期支票3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47143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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