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淑珠
被 告 洪士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均為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基公司)
之員工,並均被綠基公司派至「台中市○○區○○路○○○ 號
之惠宇敦品社區」,由原告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擔任管理員
,而於該社區工作
期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並簽發面額相同金額
之
本票予原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即被
告共向原告借款30萬1000元。
嗣於
上開本票99年7月3日屆期
後,經原告提示,不獲被告兌現,經原告屢催,被告才陸續
還款:⑴99年7月16日、8月17日各還1萬元、同年11月16日
還款1萬2000元、同年12月15日還款1萬3000元、100年1月17
日還款5000元,另外被告尚有以一筆現金1萬元償還原告,
合計被告還款6萬元;⑵其後又因被告同意由兩造任職之綠
基公司每個月從被告之薪水直接代扣1萬元償還原告,並由
綠基公司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分別為100年4月1日、5月
3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代扣1萬元,合計5萬元。
詎被告竟突然離職,甚至於離職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還款
,致原告之
債權迄今仍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被告向原告借
款30萬1000元,僅還款11萬元(即上開還款⑴6萬元+⑵5萬
元之和),尚欠19萬1000元未清償,原告曾於100年9月16日
發函催請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該函經被告收受後,但被告
仍不予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借款19萬1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本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綠基公司代扣被告薪資紀錄之存摺、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