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淑珠 被   告 洪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基公司) 之員工,並均被綠基公司派至「台中市○○區○○路○○○ 號 之惠宇敦品社區」,由原告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擔任管理員 ,而於該社區工作期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並簽發面額相同金額 之本票予原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即被 告共向原告借款30萬1000元。上開本票99年7月3日屆期 後,經原告提示,不獲被告兌現,經原告屢催,被告才陸續 還款:⑴99年7月16日、8月17日各還1萬元、同年11月16日 還款1萬2000元、同年12月15日還款1萬3000元、100年1月17 日還款5000元,另外被告尚有以一筆現金1萬元償還原告, 合計被告還款6萬元;⑵其後又因被告同意由兩造任職之綠 基公司每個月從被告之薪水直接代扣1萬元償還原告,並由 綠基公司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分別為100年4月1日、5月 3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代扣1萬元,合計5萬元。 被告竟突然離職,甚至於離職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還款 ,致原告之債權今仍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被告向原告借 款30萬1000元,僅還款11萬元(即上開還款⑴6萬元+⑵5萬 元之和),尚欠19萬1000元未清償,原告曾於100年9月16日 發函催請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該函經被告收受後,但被告 仍不予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借款19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本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綠基公司代扣被告薪資紀錄之存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