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蔡侑霖
被 告 魏新芳
訴訟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4段639號18樓之3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與原告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期間至101年4月15日止。
嗣
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張惠誠議價成功,張惠誠願以
新臺幣(下同)456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次日送交買方
議價委託書予被告,並告知簽約事宜,
詎被告置之不理。依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仲介費。為此
,依
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捷陽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捷陽公司)與被告,原告並
非契
約之當事人。又捷陽公司未依照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
項之約定,於簽約時據實提供市場最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
致被告委託之售價低於市價。且捷陽公司未依專任銷售委託
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於買方簽訂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
要約書交予被告,且是否確有買方存在,亦屬可疑。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出售,原告已與買方張惠
誠議價成功,原告卻不訂約,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仲介費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與原告
訂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議價委
託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受託人為捷陽公司,是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當事人為捷陽公司與被告應可認定。原告雖為捷陽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
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