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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蔡侑霖 被   告 魏新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4段639號18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至101年4月15日止。 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張惠誠議價成功,張惠誠願以 新臺幣(下同)456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次日送交買方 議價委託書予被告,並告知簽約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依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仲介費。為此 ,依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捷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捷陽公司)與被告,原告並契 約之當事人。又捷陽公司未依照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 項之約定,於簽約時據實提供市場最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 致被告委託之售價低於市價。且捷陽公司未依專任銷售委託 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於買方簽訂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 要約書交予被告,且是否確有買方存在,亦屬可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出售,原告已與買方張惠 誠議價成功,原告卻不訂約,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仲介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與原告 訂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議價委 託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受託人為捷陽公司,是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當事人為捷陽公司與被告應可認定。原告雖為捷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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