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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受告知人  張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 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 告知訴訟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 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陳稱:受告知人張馥薇擔任被告公司總務、收發工 作,於收受大樓管理室轉交鈞院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時,並 未告知被告公司主管及會計部門,致被告未能依執行命令扣 押移轉受告知人之薪資予債權人,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全數 發放薪資予受告知人,以致被告受債權人本訴訟追償給付扣 押款,受告知人對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本訴訟被告受不利益判決,自得轉而向受告知 人求償等語,並提出告知訴訟狀。本院業將被告所提出之告 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在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所 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45,961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自95年1月 1日起,按月將張馥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1/3給付原告。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張馥薇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每 月應領薪津、獎金1/3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與原債 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 收取在案。被告於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即未按月依鈞院 執行命令就上述薪資債權移轉與台東企銀收取。台東企銀 業於96年6月12日(按應係96年8月27日)將本案繫屬本金 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 與原告(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 金餘額為準),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即發生效力。 ⒉原告已向鈞院陳報債權及變更債權人,並連絡被告應依法 將張馥薇自95年1月1日起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收取, 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次按本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之範圍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是台東企銀就被告應移轉之債權,亦業於債 權讓與時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債權,依法有據。 ⒋縱台東企銀未將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是被告於強制執行之債權全數清償前或債務人離職 前,執行命令仍繼續有效。台東企銀讓與原告之債權(即 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968 元),未獲償,是債權讓與後,執行命令之效力仍繼續 有效,縱台東企銀未將讓與前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權利讓 與原告,被告仍應於債權讓與後繼續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直至債權清償或張馥薇離職止,是被告仍應給付扣押之款 項478,863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鈞院送達前債權人台東企銀執行債務人張馥薇薪資之執行 命令(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時間為94年12月30日,惟 當時債務人張馥薇擔任被告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公司主管及人資(薪水發放部 門),致被告公司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張馥薇薪資予 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告知張馥薇參加訴訟。 ⒉97年6月被告公司復收受他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執行命令( 97年6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夏字第424 64號),扣押債 權金額:162,07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 日 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執行費1,296元等。既已有前案之執行命令,對於華南銀 行之債權,鈞院應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併案執行分配, 然鈞院卻未改發。又因被告公司自始並不知悉台東中小企 業銀行之債權,致將債務人張馥薇應扣押之薪資1/3,合 計共188,064元悉數移轉予華南銀行。亦即,原告自斯時 起(97年7月31日)所得請求之扣押金額,應與華南銀行 按債權比例分配應扣押薪資,方屬正確。 ⒊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 。』『如果執行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係發禁止命令,則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忠○營造公司即不得處分該債權; 若係發移轉命令,則忠○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時,即移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權人,忠○營造公司當喪失其債權。究竟上訴人於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時,忠○營造公司之債權,係受禁止命令所扣 押?抑或已依移轉命令而移轉於第三人?原審悉未調查審 認,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7 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前債權人台東企銀之移轉命令時間為95 年1月11日,則是自斯時起,債務人張馥薇對被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台東企銀,債務人張馥薇已 喪失此部分之債權。申言之,此際台東企銀之債權有二, 其一為張馥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 薪資債權,此部分債務人為被告公司;其餘未清償之債權 ,其債務人仍為張馥薇。亦即95年1月11日起,至張馥薇 離職之日止,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在其每月薪資 1/3範圍內,張馥薇已債務人,而是被告公司。則依原 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台東企銀讓與原告之債權 僅為「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台東企銀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未一併受 讓,是系爭「被告公司在張馥薇每月薪資1/3金額範圍內 」之債權人仍為台東企銀,從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部分之債權,自屬無據。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張馥薇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被告否 認之),原告亦僅可請求張馥薇於96年8月27日至97年1月 31日,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 ⑴被告收受前債權人台東企銀之移轉命令時間為95年1月 11日,則是自斯時起,債務人張馥薇對被告公司之每月 之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台東企銀,債務人張馥 薇已喪失此部分之債權。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示,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 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移轉自96年8月27日起發生效力。 ⑵從而,債務人張馥薇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8月27日對 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台東企銀。96 年8 月27日前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為台東企銀,債務人 為被告公司,因台東企銀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未一併讓 與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6年8月27日前之 薪資債權,自屬無據。 ⑶台東企銀雖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然 其讓與之債權應扣除96年8月27日前之薪資債權,就此 部分剩餘債權,原告僅可自96年8月27日債權移轉生效 後,請求張馥薇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直至 97年1月31日全部受償為止。 ⒍又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固記載:「 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未還本金 餘額為準」。惟其僅係約定台東企銀讓與原告債權之本金 計算方式,以至96年3月15日止未還本金之餘額為準,並 非於該日台東企銀即將本案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觀諸原告 所提之原證2,其係明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本件債 權讓與之日期,自為該證明書上之日期,即96年8月27日 。原告應僅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張馥薇自96年8月27日至97 年1月31日,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台東企銀前對受告知人張馥薇取得本院94年執夏字 第49198號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在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 ,就張馥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命被告就張馥薇之 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交由台東企銀收取,該扣押收取 命令已於94年12月30日交由被告收受;於95年1月9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移轉命令,將張馥薇對被告之薪津債權 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銀,該移轉命令業於95年1月 11日經被告收受;迄96年8月27日,台東企銀又將其對張馥 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2月3日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變更債權人為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7日通 知被告准由原告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2月9日收受該通知 函;又被告迄未將張馥薇之薪資扣押交付台東企銀或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登報公告等附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 5688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債務人喪失該債 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惟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經查,本件台東企銀聲請就張馥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後,雖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惟仍須 待其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 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而言,其債權人已由張馥 薇移轉為台東企銀,此際,台東企銀原對張馥薇之債權已分 割為二部分,其一為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此部 分已轉為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其二為尚未發生債權轉效 力之部分,此部分仍屬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台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 薇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即強制 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968等語,並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為證。惟查: ⑴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部分而言,因已轉為台 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附表所載,台東企銀係將其對張馥薇之債權讓與原告,債 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 ,解釋上自不包括已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 權部分在內。蓋已發生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已變成台東 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而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 台東企銀固非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惟上 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載明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亦在債 權讓與範圍內,自無法逕認已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 被告之債權,亦已一併讓與原告。 ⑵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既已載明:債權餘額之本金以 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等語,則債權讓 與範圍自僅以至96年3月15日張馥薇未償本金餘額為準, 至於96年3月15日前已發生於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自不 在讓與範圍內。 ⑶至於被告辯稱: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在其每月薪資 1/3範圍內,張馥薇已非債務人,而是被告公司,原告不 得以其受讓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張馥薇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對被告每月1/3之薪資債權,亦僅可請求張馥薇 於96年8月27日至97年1月31日,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 資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㈣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張馥薇自95年1月份起至97年1月份之薪資 (含獎金)資料,按月扣取1/3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之 後,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可知,計算至96年3月15 日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26,044元,此金額即為原告自台東企 銀受讓其對張馥薇之債權餘額。至於在此之前每月應扣押1/ 3之金額,因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屬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 權,而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自不在讓與之列。 經以本金126,044元及年息12.75%繼續計算至97年1月31日 全部本金、利息均抵充完畢止,合計原告得收取之本金、利 息金額為134,294元,再加計執行費用1,968元,總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262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 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6,2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 本院函請台東企銀說明其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應依法 移轉與台東企銀之債權一事,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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