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許萬生
被 告 廖宜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0年度中交
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50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直行車道欲
左轉山西路時,因未依標線、號誌指示,不當左轉行駛,不
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水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水湳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應負擔其中九成之責任。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⑴拖車費1,200元;⑵修理費:工資41,
600元、零件40,150元,合計81,750元;⑶醫藥費:林新醫
院1,020元、中醫200元,合計1,220元;⑷就醫交通費:每
次300元,六次共1,800元。⑸修車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一
天營業額1,200元,修車10天共12,000元;⑹靠行費:因系
爭事故無法營業,仍需給付靠行費,屬於增加生活上支出,
每月500元,所以10天為166元。⑺
精神慰撫金79,000元;合
計177,136元,其中車主即水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乃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
抗辯略以:其現在沒有收入,無法賠償原告,且原告的
車有保險。此外,就本件是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
失,即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明細表、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醫療收據、
車主債權轉讓證明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
、計程車運價證明、靠行費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拖車費1,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雍盛汽車
有限公司(二廠)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用81,7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
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
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可參)。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通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
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81,750元(內含零件費用40,150
元及工資41,600元),其中零件費用40,150元部分,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
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再參照卷附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示之西元1999年6月出廠日期計
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6月22日止,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
過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
40,1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15元
(計算式:40,150-40,150×0. 9=4,0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41,6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
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45,615元(計算式:41,600+4,015=4
5,615)。
⑶醫藥費1,2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22 0元
一節,有聖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就醫交通費1,800元:
原告固主張伊出院後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
院看診,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1,800元,有台灣大車隊計
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⑸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2,000元: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不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計12,000元(即每日1,200元,送修10天共
計12,000元),此為原告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
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
行為之所失利益,有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車輛之靠行費損失166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不能為營業使用,仍須支付10日之靠行費共16
6元等語。
經查,該期間原告靠行之系爭車輛均無法為計程
車之營業用,
惟原告仍須依與水湳公司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每月給付靠行費500元,故增加其生活上之負擔
,惟原告既已請求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失即所失利益,乃此部
分合應為原告該項主張所必須支出之成本,本於損益相抵之
法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項成本費用,是原告此項請求,
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79,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
依職權調閱
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受生活上之
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⑻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共計為66,835元(即
1,200+45,615+1,220+1,800+12,000+5,000=66,835)。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本件
兩造對於
彼此均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
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九成過失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擔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而已。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按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青島路沿
文心路外側第三車道左轉山西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我當時
要左轉,對方就我右側方向行駛過,至事故地點我車左前側
車身與②車(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為道路有施工
我不清楚距離對方多少距離。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側
,右側車身損壞。肇事當時是靜止的狀態。當時道路有施工
,我停下時變左轉燈。原告則稱:我車由青島路沿文心路行
駛內側左轉車道左轉山西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我當時要左
轉,為直行綠燈,①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往我左側方向行駛過來,我當時在找路也沒有注意到①車,
至事故地點我車前車頭與①車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採取剎車反應措施。我車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前車頭,前車頭損壞。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50-6
0公里等語,
核與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互核相符。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線、號誌指示,不當左轉行駛為肇事主
因,原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
568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依
首揭規定
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
免除被告3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785元(計算式:67,0
01×70 %=46,785)。
㈢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人水湳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而水湳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與水湳公司間所為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
水湳公司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仍須核算
裁判費)、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