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文欽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
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13,200元(下稱
系爭
工程)。
嗣被告再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
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
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均事
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要求追加,該追
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182,46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
上開二工程總價款為595,664元(000000+182464=59566
4)。而系爭及追加工程業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原告且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減原合
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
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另被
告答辯
暨反訴狀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其中2樓天花板
工程每坪2,000元、桌面玻璃2,850元、電視櫃桌面玻璃943
元、1樓補漆2,000元,山川馬達3,800元、化妝台T5燈500元
,均與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價相同,顯然追加工程均事先經
被告確認。
詎上開工程款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380,000元,
尚欠168,1 74元(000000-00000-000000=168174)迄未
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
項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2.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部分: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
為7,090元,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
②桌面玻璃2,850元、③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
2,000元、⑤化妝檯T5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
家床頭上、下櫃12,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
透氣孔1,500元(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
工程項次1之2樓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
每盞燈具扣減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
分,因原告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
工程經兩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⑵追加工程兩造爭執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施工坪數有爭執,原告主張8.5坪,被
告抗辯6.5坪。
②3、4、5樓踢腳板:係3、4、5樓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
樓層之踢腳板,此部份原告並未浮報。
③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天花板及冷氣包管是分開報價,費用並
非包含於天花板工
程,而包假樑、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亦均非包含於天花
板工程費用中,係因被告認包覆後較為美觀而要求原告包
覆。
④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系爭合約係以矽酸鈣板單
面包覆,被告為美觀完整,要求將矽酸鈣板材質全部改為
系統板,單面包覆亦改為三面包覆《即口字型》。
⑤4樓南方松角材:系爭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
被告請鐵工廠施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
嗣後被
告以直立鐵材部分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其改為南方松角
材。
⑥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
,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俾供小孩在
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
⑦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僅施工坪數有爭執,
原告主張9坪、被告抗辯6.5坪。
⑧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原告原請款104
坪,經兩造
合意減為75坪,而該工程所使用之油漆為得利
ICI乳膠漆且須批土,每坪單價不可能為250元。
⑶工程末施作部分:
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
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
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原合
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要求單價較高之系
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
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惟主臥天花板則
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
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
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
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告代墊3,500 元之費用,另南方
松均漆透明漆,無須退還被告
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
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
自屬無據。
⑷瑕疵給付部分: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具有瑕疵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
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
報酬
,自屬無據。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已預
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
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
之程度,而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
錯誤施工、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
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告舉證、項次12
「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
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
裝,非工作物有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施工當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網
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告否認彎曲
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拒絕。水電工程項次
4、6、8、9「LED崁燈」原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
改為12瓦,而億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
係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線
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無據。另原
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亦提供
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
工,故上開被告所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⑸加害給付部分:
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工後將工
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被告均未反應拋
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
細孔,係因清潔公司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
潢工程近一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
能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觸流理檯
,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原告
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亦從未
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傅誤接,
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3.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
簽名確認,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
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
值,且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被
告拒絕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
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及請
求
損害賠償。倘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造成被告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則構成
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合約價依
合約書第2條記載之工程範圍報價單固為413,200元,但系爭
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
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
6,500元④桌面玻璃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
補漆2,000元⑦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
17,500元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
上下櫃12,300元,工程款合計僅為68,543元。原告未施作不
得請求工程款之部分為38,400元(詳後述3.),又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55,798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萬元,則被告尚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292,455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2455)。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故原告
所提之追加工程,均須原告先報價再經被告確認,且施工符
合約定品質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並應扣除虛報坪數及重
覆計價部分。
2.再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原告
追加報價單為8.5坪,經被告測量實際坪數不足6.5坪,被告
僅同意給付實際施工坪數13,000元(2000元×6.5坪)、②
工程項次2、3、4、5之冷氣包管、包假樑、樑修補、櫥櫃上
方修補等4項費用均應包含於天花板工程費用,毋須重覆計
費、③工程項次6之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為原始合約
中之項目,且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重覆報價、④木
作工程項次7之3、4、5樓踢腳板,只施作樓梯間部分,原告
完工後報價6,000元,高出市價3倍,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
元、⑤木工工程項次8之4樓南方松角材,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且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⑥玻璃工程,被告僅要求
施作2樓廚房、書桌桌面及電視櫃桌面。而項次1之2樓廚房
玻璃,於施工之初雙方約定
比照廚具廠商之報價為6,500元
,惟原告仍以7,090元計價,被告僅同意給付6,500元、書桌
桌面2,850元及電視櫃桌面943元,三項共計10,293元、⑦玻
璃工程其中項次2、5之書櫃清玻璃及穿衣鏡,為原始合約中
之項目,業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⑧油漆工程項次2之2
樓天花板油漆,原告報價8.5坪,被告測量實際施作坪數僅6
.5坪,故被告同意給付7,150 元(6.5坪×1100元)、⑨油
漆工程項次3之水泥牆天花板油漆工程,水泥牆(不含1樓,
有油漆部分才算坪數,門窗及裝磺部分皆應扣除,另天花板
僅施作5樓及4樓更衣間部分,油漆工程坪數經實際丈量僅
66.571坪,原告竟浮報坪數達104坪,一坪要價700元,被告
僅同意給付每坪單價250 元,以70坪計算,共計17,500元)
;又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品質,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減
少價值且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⑩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崁燈,因原告以次級品取代合約產品,經被告退回7盞
億光LED崁燈;而項次2之3樓後改水管,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床底」項目,係重覆報價,被告均無給付義務
、⑪其他工程項次1之3樓小次臥透氣孔,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開門衣櫃項目」,係重覆計價。
3.未施作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不能請求報酬,
應退還被告金額38,400元,項目依客戶報價單上
所載為: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及開門衣櫃
,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開門衣櫃長度短少
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原始合
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並油漆(計價1100
元×2坪=22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
價11000元),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
告已給付差額1,200元(10000+0000-00000=1200)。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更衣間)施
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廠商僅施作臥室
3.5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
例應返還9,300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式,南方松
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8,500元、10,500元,
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
之角鋼底座,並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
油漆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14000 )
。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應退還未施
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衣間T5燈未安裝,應
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38,400元(10800+1200+9300+
14000+2600+500=38400)。
4.瑕疵給付,且
可歸責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須另由
第三人修補,合計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
217,648元,其項目有: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僅將電
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路線拉出,致網路線
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割傷手。且依原設計
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
共挖錯4個孔,並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
插座孔,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
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請求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書桌錯將
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完全
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
重量,惟因原告施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
塌陷,,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計不良又
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而無法使用,爰以
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5,2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爰以該報
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原告施工
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
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另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
共計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次臥、走廊
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以次級品代替,應
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
億光8瓦不含散熱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
惟原告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LED
崁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告反應後,原
告再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
告僅能開二盞燈,造成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
盞市價僅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500
元,13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由被告賠償。
爰以報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價,合計26000元(
8000+8000+2000+8000)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
行利益損害賠償為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賠償6,5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17333 +
6500=23833)。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用歐洲ELV
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不符約定品質,
倘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
,應扣除1/2之價額,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
99,090元。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
元(18800+15500+26500+5200+18000+10725+23833 +
99090=21 7648)。
5.加害給付138,150元,項目為①施工
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
,致2、3、4、5樓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
英磚毛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法
回
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
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
具、電鑽等堅硬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
廚具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③經中華電信人
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
3,000元、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請人報價須
費用68,150元、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
家及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害給付
為138,150元。上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合計為355,798元(
000000+138150=3557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8萬元,應
自合約中扣除。
6.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81,743元,扣除
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之數額38,400元、應賠償之瑕疵損
害及加害給付損害355,798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8萬元
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92,45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
報酬
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
定工程款未稅總價413,2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
萬元完畢。
(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
工程項目及單價,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
(三)系爭追加工程其中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
元,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②桌面玻
璃2,850元、③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2,00 0元
、⑤化妝檯T5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家床頭上
、下櫃12,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透氣孔
1,500元(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工程項
次1之2樓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每盞燈
具扣減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分,因
原告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工程經
兩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四)原告100年7月請款時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
減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
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
、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
。
三、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
1.原告主張:系爭及追加工程已經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無誤,被告僅要求刪減原合約櫃子尺寸
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 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
20,300 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
工程LED崁燈12,600元,合計47,490元。並經原
告同意。
證 據: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42號
存證信函。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無誤,且系爭追加工程
亦未全部經被告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53條及系
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
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如被
告前(二)2.所述。
證 據:被證一至七,客戶報價單、電腦繪圖、油漆丈量
坪數紀錄、油漆工程工法參考價格表、油漆完工
照片八張、電腦繪圖及該建築物水電管線配置圖
、3樓小次臥透氣孔電腦繪圖及施工後照片。
(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瑕疵給付217,648 元,並
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無理由。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
具有瑕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
驗收無誤,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
原告主張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
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
原告已預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
櫃及小床頭櫃」,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
情事,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之程度,而床頭櫃上
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錯誤施工、
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管
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
先告知,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
告舉證、項次12「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
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
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裝,非工作物有
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施工當
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
網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
告否認彎曲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
拒絕。水電工程項次4、6、8、9「LED崁燈」原
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改為12瓦,而億
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係經被
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
線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
無據。另原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該公司亦提供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
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工,故上開被告所
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證 據:原證三、試驗報告書1份。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
原告僅將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
路線拉出,致網路線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
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
及小床頭櫃,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
割傷手。且依原設計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
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共挖錯4個孔,並
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插座孔
,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
價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
請求減少報酬及損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
,書桌錯將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
屜錯置於右側,完全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
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重量,惟因原告施
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塌陷,,
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
計不良又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
而無法使用,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
5,200 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
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
,原告施工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
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另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共計
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
次臥、走廊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
,以次級品代替,應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
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億光8瓦不含散熱
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惟原告
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
LED 崁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
告反應後,原告再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
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告僅能開二盞燈,造成
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盞市價僅
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
500元,13 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
由被告賠償。爰以報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
價,合計26000元(8000+8000+2000+8000)
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為
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賠償
6,5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
17333+6500=23833)。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
用歐洲ELV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
,不符約定品質,倘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
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應扣除1/2之價額
,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99,090元。
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元
(18800+15500+26500+5200+18000+10725
+23833+99090=21 7648)。
證 據:被證一、客戶報價單上工程單價;被證十三至二
十一、系統櫃工程項次1完工後照片1張、項次2
及4床頭櫃電腦照片1張、項次5書桌上下櫃照片4
張、項次12化妝檯照片1張、項次13施工後照片1
張、書櫃崩塌照片2張及電腦繪圖1張、電腦繪圖
及建築物弱電四樓平面圖、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
系統隔間牆照片1張、崁燈照片2張及燈飾訂貨單
影本1紙、使用喇叭線之崁燈電源線照片2張。
(三)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金額,原告主張為182,464元,被告則
為68,543元,何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未
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
價,均事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
陸續要求追加,該追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
182,464元。
證 據: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
2.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
樓天花板木工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
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6,500元④桌面玻璃2,850
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補漆2,000元⑦
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17,500
元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
床頭上下櫃12,300元,以上合計68,543元。
證 據:未提。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工之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工程款38,4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
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
已從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
分:原合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
要求單價較高之系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
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
板及油漆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
,惟主臥天花板則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
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
油漆: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
變更及追加,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
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
告代墊3,500元之費用,另南方松均漆透明漆,
無須退還被告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
衣間T5燈: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
據。
證 據:未提。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能請求報酬。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
及開門衣櫃,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
、開門衣櫃長度短少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
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
,原始合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
並油漆(計價1100元×2坪=2200元),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價11000元),並
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告已給
付差額1,200元(10000+0000-00000=1200)
。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
更衣間)施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
,惟廠商僅施作臥室3.5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
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例應返還9,300
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
式,南方松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
8,500 元、10,500元,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
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之角鋼底座,並
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油漆
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
14000)。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
應退還未施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
衣間T5燈未安裝,應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
38,400元(10800+1200+9300+14000+2600
+500=38400)。
證 據:被證一、客戶報價單、被證八至十二電腦繪圖照
片、追加刪除報價單、施工後照片、更衣室天花
板照片。
(五)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造成其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請
求賠償加害給付138,15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
工後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
,被告均未反應拋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
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細孔,係因清潔公司
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潢工程近一
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能
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
觸流理檯,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
原告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
告亦從未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
傅誤接,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證 據:未提。
2.被告抗辯:①施工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致2、3、4、5樓
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英磚毛
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
法回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
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
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具、電鑽等堅硬
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廚具
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
③經中華電信人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
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3,000元。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
請人報價須費用68,150元。
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家及
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
害給付為138,150元。
證 據:被證二十二、違法使用喇叭線作為崁燈電源線照
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
反訴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之給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
減少價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
而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伊得
自行修補,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請求解除契
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
提出給付,並因此造成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已對伊構成
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第
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伊
僅同意給付確有施作且經伊確認者。再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
作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應
予以
扣除。按系爭工程合約款為413,200元,加計伊確認同意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68,543元,再扣除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
償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355,798元,及
已支付之380,000元,伊無須再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並可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2,455元之損害賠償。其餘
參照伊於本
訴之事實理由所為說明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主張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伊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何瑕疵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
函通知伊,故應認無瑕疵存在,其餘引用本訴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
(二)
(三)
(四)
四、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