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13,2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嗣被告再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 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均事 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要求追加,該追 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182,46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上開二工程總價款為595,664元(000000+182464=59566 4)。而系爭及追加工程業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原告且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減原合 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 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另被 告答辯暨反訴狀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其中2樓天花板 工程每坪2,000元、桌面玻璃2,850元、電視櫃桌面玻璃943 元、1樓補漆2,000元,山川馬達3,800元、化妝台T5燈500元 ,均與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價相同,顯然追加工程均事先經 被告確認。詎上開工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80,000元, 尚欠168,1 74元(000000-00000-000000=168174)迄未 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部分: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 為7,090元,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 ②桌面玻璃2,850元、③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 2,000元、⑤化妝檯T5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 家床頭上、下櫃12,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 透氣孔1,500元(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 工程項次1之2樓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 每盞燈具扣減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 分,因原告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 工程經兩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⑵追加工程兩造爭執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施工坪數有爭執,原告主張8.5坪,被 告抗辯6.5坪。 ②3、4、5樓踢腳板:係3、4、5樓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 樓層之踢腳板,此部份原告並未浮報。 ③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天花板及冷氣包管是分開報價,費用並非包含於天花板工 程,而包假樑、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亦均非包含於天花 板工程費用中,係因被告認包覆後較為美觀而要求原告包 覆。 ④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系爭合約係以矽酸鈣板單 面包覆,被告為美觀完整,要求將矽酸鈣板材質全部改為 系統板,單面包覆亦改為三面包覆《即口字型》。 ⑤4樓南方松角材:系爭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 被告請鐵工廠施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嗣後被 告以直立鐵材部分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其改為南方松角 材。 ⑥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 ,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俾供小孩在 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 ⑦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僅施工坪數有爭執, 原告主張9坪、被告抗辯6.5坪。 ⑧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原告原請款104 坪,經兩造合意減為75坪,而該工程所使用之油漆為得利 ICI乳膠漆且須批土,每坪單價不可能為250元。 ⑶工程末施作部分: 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 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 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原合 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要求單價較高之系 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 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惟主臥天花板則 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 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 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 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告代墊3,500 元之費用,另南方 松均漆透明漆,無須退還被告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 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據。 ⑷瑕疵給付部分: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具有瑕疵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 ,自屬無據。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已預 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 之程度,而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 錯誤施工、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 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告舉證、項次12 「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 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 裝,非工作物有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施工當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網 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告否認彎曲 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拒絕。水電工程項次 4、6、8、9「LED崁燈」原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 改為12瓦,而億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 係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線 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無據。另原 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亦提供 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 工,故上開被告所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⑸加害給付部分: 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工後將工 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被告均未反應拋 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 細孔,係因清潔公司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 潢工程近一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 能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觸流理檯 ,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原告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亦從未 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傅誤接, 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 簽名確認,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 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 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被 告拒絕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及請 求損害賠償。倘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造成被告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合約價依 合約書第2條記載之工程範圍報價單固為413,200元,但系爭 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 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 6,500元④桌面玻璃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 補漆2,000元⑦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 17,500元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 上下櫃12,300元,工程款合計僅為68,543元。原告未施作不 得請求工程款之部分為38,400元(詳後述3.),又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55,798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萬元,則被告尚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292,455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2455)。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故原告 所提之追加工程,均須原告先報價再經被告確認,且施工符 合約定品質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並應扣除虛報坪數及重 覆計價部分。 2.再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原告 追加報價單為8.5坪,經被告測量實際坪數不足6.5坪,被告 僅同意給付實際施工坪數13,000元(2000元×6.5坪)、② 工程項次2、3、4、5之冷氣包管、包假樑、樑修補、櫥櫃上 方修補等4項費用均應包含於天花板工程費用,毋須重覆計 費、③工程項次6之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為原始合約 中之項目,且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重覆報價、④木 作工程項次7之3、4、5樓踢腳板,只施作樓梯間部分,原告 完工後報價6,000元,高出市價3倍,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 元、⑤木工工程項次8之4樓南方松角材,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且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⑥玻璃工程,被告僅要求 施作2樓廚房、書桌桌面及電視櫃桌面。而項次1之2樓廚房 玻璃,於施工之初雙方約定比照廚具廠商之報價為6,500元 ,惟原告仍以7,090元計價,被告僅同意給付6,500元、書桌 桌面2,850元及電視櫃桌面943元,三項共計10,293元、⑦玻 璃工程其中項次2、5之書櫃清玻璃及穿衣鏡,為原始合約中 之項目,業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⑧油漆工程項次2之2 樓天花板油漆,原告報價8.5坪,被告測量實際施作坪數僅6 .5坪,故被告同意給付7,150 元(6.5坪×1100元)、⑨油 漆工程項次3之水泥牆天花板油漆工程,水泥牆(不含1樓, 有油漆部分才算坪數,門窗及裝磺部分皆應扣除,另天花板 僅施作5樓及4樓更衣間部分,油漆工程坪數經實際丈量僅 66.571坪,原告竟浮報坪數達104坪,一坪要價700元,被告 僅同意給付每坪單價250 元,以70坪計算,共計17,500元) ;又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品質,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減 少價值且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⑩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崁燈,因原告以次級品取代合約產品,經被告退回7盞 億光LED崁燈;而項次2之3樓後改水管,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床底」項目,係重覆報價,被告均無給付義務 、⑪其他工程項次1之3樓小次臥透氣孔,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開門衣櫃項目」,係重覆計價。 3.未施作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不能請求報酬, 應退還被告金額38,400元,項目依客戶報價單上所載為: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及開門衣櫃 ,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開門衣櫃長度短少 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原始合 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並油漆(計價1100 元×2坪=22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 價11000元),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 告已給付差額1,200元(10000+0000-00000=1200)。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更衣間)施 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廠商僅施作臥室 3.5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 例應返還9,300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式,南方松 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8,500元、10,500元, 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 之角鋼底座,並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 油漆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14000 ) 。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應退還未施 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衣間T5燈未安裝,應 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38,400元(10800+1200+9300+ 14000+2600+500=38400)。 4.瑕疵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須另由 第三人修補,合計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 217,648元,其項目有: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僅將電 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路線拉出,致網路線 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割傷手。且依原設計 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 共挖錯4個孔,並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 插座孔,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 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請求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書桌錯將 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完全 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 重量,惟因原告施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 塌陷,,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計不良又 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而無法使用,爰以 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5,2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爰以該報 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原告施工 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 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另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 共計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次臥、走廊 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以次級品代替,應 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 億光8瓦不含散熱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 惟原告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LED 崁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告反應後,原 告再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 告僅能開二盞燈,造成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 盞市價僅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500 元,13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由被告賠償。 爰以報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價,合計26000元( 8000+8000+2000+8000)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 行利益損害賠償為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賠償6,5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17333 + 6500=23833)。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用歐洲ELV 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不符約定品質, 倘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 ,應扣除1/2之價額,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 99,090元。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 元(18800+15500+26500+5200+18000+10725+23833 + 99090=21 7648)。 5.加害給付138,150元,項目為①施工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 ,致2、3、4、5樓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 英磚毛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法回 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 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 具、電鑽等堅硬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 廚具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③經中華電信人 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 3,000元、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請人報價須 費用68,150元、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 家及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害給付 為138,150元。上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合計為355,798元( 000000+138150=3557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8萬元,應 自合約中扣除。 6.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81,743元,扣除 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之數額38,400元、應賠償之瑕疵損 害及加害給付損害355,798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8萬元 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92,45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 報酬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 定工程款未稅總價413,2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 萬元完畢。 (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 工程項目及單價,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 (三)系爭追加工程其中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 元,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②桌面玻 璃2,850元、③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2,00 0元 、⑤化妝檯T5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家床頭上 、下櫃12,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透氣孔 1,500元(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工程項 次1之2樓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每盞燈 具扣減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分,因 原告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工程經 兩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四)原告100年7月請款時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 減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 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 、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 。 三、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 1.原告主張:系爭及追加工程已經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無誤,被告僅要求刪減原合約櫃子尺寸 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 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 20,300 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 工程LED崁燈12,600元,合計47,490元。並經原 告同意。 證 據: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無誤,且系爭追加工程 亦未全部經被告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53條及系 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 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如被 告前(二)2.所述。 證 據:被證一至七,客戶報價單、電腦繪圖、油漆丈量 坪數紀錄、油漆工程工法參考價格表、油漆完工 照片八張、電腦繪圖及該建築物水電管線配置圖 、3樓小次臥透氣孔電腦繪圖及施工後照片。 (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瑕疵給付217,648 元,並 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無理由。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 具有瑕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 驗收無誤,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 原告主張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 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 原告已預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 櫃及小床頭櫃」,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 情事,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之程度,而床頭櫃上 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錯誤施工、 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管 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 先告知,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 告舉證、項次12「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 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 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裝,非工作物有 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施工當 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 網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 告否認彎曲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 拒絕。水電工程項次4、6、8、9「LED崁燈」原 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改為12瓦,而億 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係經被 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 線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 無據。另原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該公司亦提供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 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工,故上開被告所 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證 據:原證三、試驗報告書1份。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 原告僅將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 路線拉出,致網路線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 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 及小床頭櫃,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 割傷手。且依原設計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 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共挖錯4個孔,並 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插座孔 ,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 價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 請求減少報酬及損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 ,書桌錯將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 屜錯置於右側,完全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 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重量,惟因原告施 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塌陷,, 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 計不良又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 而無法使用,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 5,200 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 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 ,原告施工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 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另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共計 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 次臥、走廊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 ,以次級品代替,應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 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億光8瓦不含散熱 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惟原告 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 LED 崁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 告反應後,原告再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 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告僅能開二盞燈,造成 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盞市價僅 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 500元,13 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 由被告賠償。爰以報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 價,合計26000元(8000+8000+2000+8000) 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為 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賠償 6,5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 17333+6500=23833)。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 用歐洲ELV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 ,不符約定品質,倘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 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應扣除1/2之價額 ,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99,090元。 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元 (18800+15500+26500+5200+18000+10725 +23833+99090=21 7648)。 證 據:被證一、客戶報價單上工程單價;被證十三至二 十一、系統櫃工程項次1完工後照片1張、項次2 及4床頭櫃電腦照片1張、項次5書桌上下櫃照片4 張、項次12化妝檯照片1張、項次13施工後照片1 張、書櫃崩塌照片2張及電腦繪圖1張、電腦繪圖 及建築物弱電四樓平面圖、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 系統隔間牆照片1張、崁燈照片2張及燈飾訂貨單 影本1紙、使用喇叭線之崁燈電源線照片2張。 (三)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金額,原告主張為182,464元,被告則 為68,543元,何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未 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 價,均事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 陸續要求追加,該追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 182,464元。 證 據: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 2.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 樓天花板木工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 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6,500元④桌面玻璃2,850 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補漆2,000元⑦ 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17,500 元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 床頭上下櫃12,300元,以上合計68,543元。 證 據:未提。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工之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工程款38,4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 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 已從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 分:原合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 要求單價較高之系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 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 板及油漆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 ,惟主臥天花板則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 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 油漆: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 變更及追加,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 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 告代墊3,500元之費用,另南方松均漆透明漆, 無須退還被告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 衣間T5燈: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 據。 證 據:未提。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能請求報酬。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 及開門衣櫃,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 、開門衣櫃長度短少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 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 ,原始合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 並油漆(計價1100元×2坪=2200元),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價11000元),並 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告已給 付差額1,200元(10000+0000-00000=1200) 。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 更衣間)施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 ,惟廠商僅施作臥室3.5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 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例應返還9,300 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 式,南方松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 8,500 元、10,500元,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 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之角鋼底座,並 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油漆 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 14000)。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 應退還未施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 衣間T5燈未安裝,應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 38,400元(10800+1200+9300+14000+2600 +500=38400)。 證 據:被證一、客戶報價單、被證八至十二電腦繪圖照 片、追加刪除報價單、施工後照片、更衣室天花 板照片。 (五)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造成其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請 求賠償加害給付138,15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 工後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 ,被告均未反應拋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 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細孔,係因清潔公司 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潢工程近一 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能 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 觸流理檯,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 原告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 告亦從未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 傅誤接,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證 據:未提。 2.被告抗辯:①施工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致2、3、4、5樓 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英磚毛 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 法回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 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 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具、電鑽等堅硬 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廚具 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 ③經中華電信人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 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3,000元。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 請人報價須費用68,150元。 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家及 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 害給付為138,150元。 證 據:被證二十二、違法使用喇叭線作為崁燈電源線照 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之給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 減少價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 而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伊得 自行修補,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解除契 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 提出給付,並因此造成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已對伊構成 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第 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伊 僅同意給付確有施作且經伊確認者。再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 作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應予以 扣除。按系爭工程合約款為413,200元,加計伊確認同意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68,543元,再扣除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 償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355,798元,及 已支付之380,000元,伊無須再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並可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2,455元之損害賠償。其餘參照伊於本 訴之事實理由所為說明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主張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伊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何瑕疵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 函通知伊,故應認無瑕疵存在,其餘引用本訴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 (二) (三) (四) 四、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