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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13,2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嗣被告再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 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均事 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要求追加,該追 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182,46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上開二工程總價款為595,664元(000000+182464=59566 4)。而系爭及追加工程業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原告且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減原合 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 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另被 告答辯暨反訴狀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其中2樓天花板 工程每坪2,000元、桌面玻璃2,850元、電視櫃桌面玻璃943 元、1樓補漆2,000元,山川馬達3,800元、化妝台T5燈500元 ,均與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價相同,顯然追加工程均事先經 被告確認。詎上開工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80,000元, 尚欠168,174元(000000-00000-000000=168174)迄未給 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部分: 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元,請款時被告要 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②桌面玻璃2,850元、③ 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2,000元、⑤化妝檯T5 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家床頭上、下櫃12, 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 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每盞燈具扣減 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分,因原告 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工程經兩 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⑵追加工程兩造爭執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施工坪數有爭執,原告主張8.5坪,被 告抗辯6.5坪。 ②3、4、5樓踢腳板:係3、4、5樓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 樓層之踢腳板,此部份原告並未浮報。 ③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天花板及冷氣包管是分開報價,費用並非包含於天花板工 程,而包假樑、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亦均非包含於天花 板工程費用中,係因被告認包覆後較為美觀而要求原告包 覆。 ④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系爭合約係以矽酸鈣板單 面包覆,被告為美觀完整,要求將矽酸鈣板材質全部改為 系統板,單面包覆亦改為三面包覆《即口字型》。 ⑤4樓南方松角材:系爭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 被告請鐵工廠施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嗣後被 告以直立鐵材部分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其改為南方松角 材。 ⑥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 ,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俾供小孩在 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 ⑦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僅施工坪數有爭執, 原告主張9坪、被告抗辯6.5坪。 ⑧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原告原請款104 坪,經兩造合意減為75坪,而該工程所使用之油漆為得利 ICI乳膠漆且須批土,每坪單價不可能為250元。 ⑶工程末施作部分: 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 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 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原合 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要求單價較高之系 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 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惟主臥天花板則 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 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 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 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告代墊3,500 元之費用,另南方 松均漆透明漆,無須退還被告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 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據。 ⑷瑕疵給付部分: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具有瑕疵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 ,自屬無據。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已預 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 之程度,而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 錯誤施工、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 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告舉證、項次12 「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 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 裝,非工作物有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施工當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網 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告否認彎曲 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拒絕。水電工程項次 4、6、8、9「LED崁燈」原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 改為12瓦,而億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 係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線 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無據。另原 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亦提供 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 工,故上開被告所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⑸加害給付部分: 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工後將工 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被告均未反應拋 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 細孔,係因清潔公司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 潢工程近一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 能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觸流理檯 ,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原告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亦從未 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傅誤接, 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 簽名確認,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 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 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被 告拒絕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及請 求損害賠償。倘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造成被告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合約價依 合約書第2條記載之工程範圍報價單固為413,200元,但系爭 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 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6,5 00元④桌面玻璃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補漆 2,000元⑦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17,500元 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上下櫃12 ,300元,工程款合計僅為68,543元。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工 程款之部分為38,400元(詳後述3.),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5,798 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萬元,則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292,4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2455 )。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故原告所提之追加 工程,均須原告先報價再經被告確認,且施工符合約定品質 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並應扣除虛報坪數及重覆計價部分 。 2.再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原告 追加報價單為8.5坪,經被告測量實際坪數不足6.5坪,被告 僅同意給付實際施工坪數13,000元(2000元×6.5坪)、② 工程項次2、3、4、5之冷氣包管、包假樑、樑修補、櫥櫃上 方修補等4項費用均應包含於天花板工程費用,毋須重覆計 費、③工程項次6之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為原始合約 中之項目,且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重覆報價、④木 作工程項次7之3、4、5樓踢腳板,只施作樓梯間部分,原告 完工後報價6,000元,高出市價3倍,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 元、⑤木工工程項次8之4樓南方松角材,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且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⑥玻璃工程,被告僅要求 施作2樓廚房、書桌桌面及電視櫃桌面。而項次1之2樓廚房 玻璃,於施工之初雙方約定比照廚具廠商之報價為6,500元 ,惟原告仍以7,090元計價,被告僅同意給付6,500元、書桌 桌面2,850元及電視櫃桌面943元,三項共計10,293元、⑦玻 璃工程其中項次2、5之書櫃清玻璃及穿衣鏡,為原始合約中 之項目,業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⑧油漆工程項次2之2 樓天花板油漆,原告報價8.5坪,被告測量實際施作坪數僅6 .5坪,故被告同意給付7,150 元(6.5坪×1100元)、⑨油 漆工程項次3之水泥牆天花板油漆工程,水泥牆(不含1樓, 有油漆部分才算坪數,門窗及裝磺部分皆應扣除,另天花板 僅施作5樓及4樓更衣間部分,油漆工程坪數經實際丈量僅 66.571坪,原告竟浮報坪數達104坪,一坪要價700元,被告 僅同意給付每坪單價250 元,以70坪計算,共計17,500元) ;又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品質,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減 少價值且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⑩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崁燈,因原告以次級品取代合約產品,經被告退回7盞 億光LED崁燈;而項次2之3樓後改水管,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床底」項目,係重覆報價,被告均無給付義務 、⑪其他工程項次1之3樓小次臥透氣孔,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開門衣櫃項目」,係重覆計價。 3.未施作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不能請求報酬, 應退還被告金額38,400元,項目依客戶報價單上所載為: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及開門衣櫃 ,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開門衣櫃長度短少 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原始合 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並油漆(計價1100 元×2坪=22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 價11000元),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 告已給付差額1,200元(10000+0000-00000=1200)。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更衣間)施 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廠商僅施作臥室3.5 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例 應返還9,300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式,南方松 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8,500元、10,500元, 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 之角鋼底座,並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 油漆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14000 ) 。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應退還未施 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衣間T5燈未安裝,應 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38,400元(10800+1200+9300+ 14000+2600+500=38400)。 4.瑕疵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須另由 第三人修補,合計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 217,648元,其項目有: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僅將電 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路線拉出,致網路線 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割傷手。且依原設計 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 共挖錯4個孔,並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 插座孔,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 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請求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書桌錯將 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完全 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 重量,惟因原告施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 塌陷,,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計不良又 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而無法使用,爰以 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5,2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爰以該報 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原告施工 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 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另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 共計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次臥、走廊 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以次級品代替,應 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 億光8瓦不含散熱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 惟原告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LED崁 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再 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告僅 能開二盞燈,造成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盞市 價僅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500元, 13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由被告賠償。爰以報 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價,合計26000元(8000+8000 +2000+8000)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行利益損害賠 償為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賠償6,50 0元 ,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17333+6500=23833) 。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用歐洲ELV 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不符約定品質,倘 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應 扣除1/2之價額,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99,090 元。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元(18800 +15500+26500+5200+18000+10725+23833+99090=21 7648)。 5.加害給付138,150元,項目為①施工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 ,致2、3、4、5樓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 英磚毛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法回 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 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 具、電鑽等堅硬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 廚具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③經中華電信人 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 3,000元、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請人報價須 費用68,150元、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 家及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害給付 為138,150元。上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合計為355,798元( 000000+138150=3557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8萬元,應 自合約中扣除。 6.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81,743元,扣除 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之數額38,400元、應賠償之瑕疵損 害及加害給付損害355,798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8萬元 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92,45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 報酬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之給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 減少價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 而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伊得 自行修補,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解除契 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 提出給付,並因此造成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已對伊構成 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第 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伊 僅同意給付確有施作且經伊確認者。再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 作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應予以 扣除。按系爭工程合約款為413,200元,加計伊確認同意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68,543元,再扣除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 償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355,798元,及 已支付之380,000元,伊無須再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並可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2,455元之損害賠償。其餘參照伊於本 訴之事實理由所為說明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92,4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主張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伊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何瑕疵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 函通知伊,故應認無瑕疵存在,其餘引用本訴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未稅總價413,2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萬 元完畢。 (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工 程項目單價,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 (三)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亦已施工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②3、4、5樓梯間踢腳板。③2樓廚房玻 璃。④桌面玻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⑥1樓補漆。⑦天花 板油漆。⑧水泥牆天 花板油漆。⑨化妝台T5燈。⑩山川馬 達。⑪舊家床頭上下櫃。 (四)前開追加工程其中③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元 ,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④桌面玻璃 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1樓補漆2,000元、⑨ 化妝檯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上、下 櫃12,300元之金額不爭執。 (五)原告100年7月請款時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除 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 工程減價590元、刪除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減 價20,300元、刪除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刪除水電工程 LED崁燈12,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追加 工程是否經被告確認? 1.原告主張系爭及追加工程已經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無誤,被告僅要求刪減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 、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 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 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合計47,490元,並經原告同意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無誤,且系爭追 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 ,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 施作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業均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條雖約定:未列載於原合約報價單 中之施作項目,屬未計價部分,如有需要施作,其價格屬追 加款項,而工程中之追加、變更項目,皆須由雙方代表人簽 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然以,兩造就系爭追 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 ,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三所列追加工程項目,雖未簽名確認, 惟仍屬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之列,則如兩造就追加工 程項目之施作如有達成合意,縱未逐項簽名確認之,依上開 民法規定,仍非不得成立承攬契約。證人即現場施工兼監工 人員葉昆軒證稱:系爭裝潢工程有追加減工程,後面追加以 口頭上講,並沒有再簽約,之前有簽約,因為後面追加工程 並不是很多,只是口頭跟業主講,之前施工範圍是在三樓以 上,這次追加部分是二樓部分。追加是業主要求的,有跟業 主以口頭報價,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是業主要求要追加 刪除,這些單價有跟業主報價,數量是後來實際施工過程之 後才去核總價,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且 以於原告100年7月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猶要求刪減追加 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 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 500元,及水電 工程LED崁燈12,600元等工項之工程款,經原告所同意,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可稽 。如未合意施作於前,何來減價之要求,益徵被告對於系爭 追加工程之施作顯已知悉。且查,其餘被告否認之追加工項 多係細部裝潢工程之微調、修補或美化,金額非鉅,如未一 併於追加工程中施作,恐將影響裝潢之完整性,而於該等施 工人員在現場施作追加工程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施工 內容有何異議,則施工人員承作範圍先後涵蓋本工程及追加 工程應為被告所知悉,對照原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 所示同一工項數量、金額明細,並不相同,尚難逕認有重複 計價之情,證人葉昆軒並證稱:這些單價有跟業主報價,數 量是後來實際施工過程之後才去核總價,實做實算等情,本 院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所示 追加工程,亦為兩造合意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證人 葉昆軒證稱:系爭工程實際上6月25日開始做,大約1個月以 後7月25日完工,完工後,有找業主會同驗收,讓對方自行 驗收,有問題再通知處理,完工之後,大約在七月底、八月 初那時候有會帳,會帳時,被告表示哪些地方不滿意的情形 ,我們事後也有去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反面-149頁 ),依其所證施工情形,堪認該部分工程業已完工,雖被告 對系爭工程抗辯有后述若干瑕疵而未驗收,然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完竣後,經通知驗收逾期7日不驗收, 視同認可通過,則縱未驗收,仍不影響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之請求,被告僅得主張瑕疵擔保等,要難逕以未驗收拒付 工程款。衡諸系爭房屋裝潢內容細目瑣碎,雙方就追加工程 雖並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僅以追加刪減報價單代之,於裝 潢過程中遇有局部調整、追加工程情事而僅以口頭說明後為 之,尚無違一般家庭裝潢之常情,難期雙方預就各項細節先 行書面簽名確認後為之,兩造不爭執之部分追加工程亦未如 此行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上開追加工程 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同意而拒付工程款等語,尚難採憑。 (二)追加工程除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是否有施作並得請款 ? 1.2樓天花板木工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8.5坪,被告抗辯僅6.5坪。經送鑑定結果,本 項工程實測坪數為5.98坪,加計材料耗損30%,合計約7.77 坪(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天花板木工製作過程中,為 合於裝潢空間之實際形狀、大小、收尾、收邊,本需裁切制 式規格之木料致生耗損,被告辯稱無須加計耗損一節,尚無 可採。而本項工程每坪單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15,5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3、4、5樓踢腳板部分: 原告主張係3、4、5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層樓之踢腳板,被 告抗辯踢腳板應僅2,000元。經送鑑價結果,本項工程實測 後,合理價格為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原告請 求本項工程款為4,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3.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部分: 原告主張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即明,天花板及冷氣包管 是分開報價,並非包含於天花板之工程費用,而包假樑,樑 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均與天花板無涉,自不可能包含於天花 板之工程費用,該些包樑費用均係被告認為包覆後較為美觀 而要求原告包覆等語,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應包括於原合約天 花板之工程費用等語。經查,本項工程對照原合約所列天花 板工項,其數量、計價方式、施工內容(冷氣包管、包假樑 ,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均有不同,且於原合約中「冷氣 包管」亦係另立工項報價,難認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 、5部分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天花板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 部分工程款為合計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應予准 許。 4.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係單面矽酸鈣板,事後追加變更為三面系統 板,被告辯稱為原始合約中之項目,原告係重覆報價等語。 經查,於原合約工項中,原係約定矽酸鈣材質,並無本工項 ,兩者材質並不相同,證人葉昆軒亦證稱:三樓小次臥的牆 面,我們簽約原來就用矽酸蓋板,後來我有建議被告,用系 統板看起來會跟床看起來比較整齊,經被告同意,我才施作 。單價計算上跟原來是一樣的。有追加面積,追加部分是在 窗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難認本項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 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2頁),應予准許。 5.4樓南方松角材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被告請鐵工廠施 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嗣後被告又稱直立鐵材部分 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直立鐵材亦改為南方松角材,該部分 係追加增加之費用等語,被告辯稱為原始合約中之項目,原 告係重覆報價等語。經查,於原合約工項中,雖有4樓陽台 外南方松工項,然並無南方松角材之約定,證人葉昆軒亦證 稱:陽台部分原來合約估的是南方松的橫板,沒有估角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難認本項工程已包含於原 合約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4,5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應予准許。 6.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 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以方便孩子在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 其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等語,被告辯稱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原告係重覆報價等語。經查,於原合約工項中,雖有書 桌上、下櫃工項,然並無(牆面)玻璃之約定,證人葉昆軒 亦證稱:報價單裡面追加工程二,書櫃、玻璃是追加的,原 來玻璃、書櫃只是指書櫃門片的玻璃,追加部分是指書櫃的 下面與書桌上面中間那個牆面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反面),並有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難 認本項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 為5,781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應予准許。 7.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9坪,被告抗辯僅6.5坪。經送鑑定結果,本項 工程實測施工坪數為6.94坪(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本 項工程每坪單價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原告請 求本項工程款為7,63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8.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75坪,每坪700元,被告辯稱僅施作70坪,每 坪250元。經送鑑定結果,雖未估算本項工程坪數為何,然 依前項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實測結果,略有短少 ,應不足原告主張之75坪,被告辯稱僅施作70坪,應較接近 而屬可採。至單價部分,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牆面約為每坪55 0-850元之間,天花板約為每坪000-0000元之間,被告辯稱 每坪250元,顯低於行情甚多,不足採憑,原告主張每坪700 元,介於其中,尚屬合理,應可採計。且經鑑定結果,現場 牆面確有不平整之處,本項工程原告負有責任施工之責,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批土為建設公司所施工,難認原告僅施作現 場不平整之處。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49,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是否有合約工程未施作,而應扣款之情形? 1.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及7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 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扣除,即系爭合約減除10 ,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工項應扣款10,800元。 2.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之材質係矽酸鈣板及油漆,被告嗣後要求改 為單價較高之系統板,因更改為系統板無需油漆,故原告就 該部分並未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將矽酸鈣板改為系統板,應扣除1,200元等語。經 查,證人葉昆軒證稱:原始合約木工工程項次三,外牆、陽 台的隔間牆,原合約是矽酸蓋板不含油漆,後來改做系統板 的,跟前述3樓小次臥牆面改系統板包覆部分情形一樣(我 有建議被告,用系統板看起來會跟床看起來比較整起來比較 整齊,經被告同意,我才施作。單價計算上跟原來是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辯,洵 非有據,則本項工程款不應扣除或扣款。 3.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坪數 為何? 原告主張更衣室之天花板係被告嗣後要求變更不施作,惟主 臥天花板則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辯稱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原告僅施作3.5坪, 更衣間3坪部分未施作天花板及油漆,應扣款9,300元等語。 經送鑑定結果,本項工程實測施工坪數為5.94坪(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而本項工程每坪單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0頁),則原告僅得請求本項工程款為11,880元,應扣款1, 120元〔2,000x(6.5-5.94)=1,120〕。 4.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 加,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於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 鐵工廠訂作,與原告無涉,其亦未替原告代墊3,500元之費 用,另南方松均係漆透明漆,並非如被告所辯未為油漆而應 退還油漆費用10,500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替原告代墊角鋼 底座3,500元,另南方松並未油漆,應刪除油漆費用10,500 元等語。經送鑑結果,南方松確有上透明漆(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而於系爭合約書工項中,並無角鋼底座項目,證 人葉昆軒證稱:鐵做的角材,是被告說他們要自己去做,後 來,因為業主覺得用鐵做的不漂亮,請我們用木做的來做。 我們有跟被告說,因為用木做的,角材不牢固,我有叫被告 做一些鐵架子,被告說做那個不好看,要我們做木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難認角鋼底座係原告應施工項 目,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則本項工程款不應扣除或扣 款。 5.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部分 : 原告主張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據等語,被告 辯稱線路打牆未施作,應扣除2,600元,T5燈未裝,應扣除 500 元等語,經送鑑結果,線路打牆外移施作2處,更衣間 T5燈具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則原合約水電 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計有4處(工程款合計5,200元), 僅施作2處,單價1,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項工程 款應扣款2,600元;項次10更衣間T5燈工程款500元,亦應扣 除。 (四)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而應賠償被告修補費用或減 少報酬? 原告主張就下列瑕疵被告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等語, 被告辯稱有通知原告修補遭拒絕等語,經查,證人葉昆軒證 稱:完工後就給對方自行驗收,有問題就通知我們去處理, 雙方有在完工以後,時間大約在七月底、八月初那時候會帳 ,會帳時,被告有告訴我們有哪些地方瑕疵不滿意的情形, ,我們事後也有去幫他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證人即被告之夫林煌泉證稱:後來發現有瑕疵的情形,在七 月底有跟葉昆軒反應過,葉昆軒沒有針對我們的反應做處理 ,化妝櫃的鏡子照到肚子不能用,他有來處理,沒有處理好 ,例如網路出線孔封起來,他也沒有來處理,當時我們要提 供大樓配線圖給他,他說他不用看,他都知道。我甚至有詢 問要不要複式他說不用,會帳也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足認被告已就系爭裝潢工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 修補,證人葉昆軒亦證稱有就業主反應瑕疵部分前往修補, 然就下列經認定確有瑕疵部分,原告迄未修補,堪認原告未 於被告通知相當期限內修補之,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4條,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1.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當時建物內僅有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當時 未有網路線,而網路線之線孔,原告亦有預留等語,被告辯 稱原告施工都未將網路線拉出,且將網路線出口封死,應賠 償18,800元等語。經送鑑結果,現場查驗櫥櫃內部有網路線 之線孔,但未見網路線有拉出並施作網路底座及蓋板。改正 費用連工帶料為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工項確 有瑕疵待修補,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為1,100元, 應屬有據。 2.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縱有其僅以砂 布磨擦即無該狀況,其並非瑕疵亦無達減少價金之程度,又 於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且該設計讓電 線可收納於孔內,不會曝露於空間內,可增加整齊及美觀, 而於床頭櫃擺放音響及床頭燈者所在多有,該設計亦係讓使 用者便於使用,更非錯誤施工等語,被告辯稱前開系統櫃之 板材邊緣銳利,且於床頭櫃無須留設電路線孔及插座。經送 鑑結果,現場查驗為木材施工位置錯誤所致,由原廠商即原 告連工帶料修繕費用為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 37頁),鑑定證人程晉昇證稱:如非由原廠商施作,要再增 加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本工 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為修補,則本工 項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為2,600元,應屬有據。 3.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建物並非全棟重新配置水電,有部分係 遷就舊有管路,僅係將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至於被告預將 電腦擺於左側或右側,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其並無設計錯誤 問題,書櫃苟有塌陷,非必然係原告施工有瑕疵,其為被告 使用不當亦有之,被告應舉證等語,被告辯稱施工錯誤,將 電線孔預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及書 櫃無法負重,應減少報價26,000元等語。經送鑑結果,現場 查驗為設計及施工不當,修繕費用連工帶料為13,250元(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則本工項被 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3,250元,應屬有據。 4.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部分: 原告主張因化妝檯之鏡面部分無法於現場施工,原告將其拆 回至工廠施工,被告卻不讓原告安裝,其乃被告拒絕受領工 作物,而非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等語,被告辯稱化妝檯設計 不良,致缺鏡面無法使用,應減少報酬5,200元等語。經送 鑑結果,現場查驗該處無鏡面,且鏡面高度設計不足,不符 合人體工學,面鏡前上櫃需提高約30公分,修繕費用連工帶 料為2,600元,面鏡鑑價為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卷二第37頁),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系爭工作物既有 鏡面上櫃高度設計不足之瑕疵,原設計尺寸鏡面即無從沿用 安裝使用,應一併修補,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5,20 0元,應屬有據。 5.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當時,房間內僅有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當 時未有網路線,且被告表示主臥室不須放置電腦,故亦不須 預留網路線路孔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將主臥床頭下櫃左右兩 側各一處網路線出線口封死,應減少報酬18,000元等語。經 送鑑結果,確有木作施工瑕疵,修繕費用為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86頁),鑑定證人程晉昇證稱:如非由原廠商施作 ,要再增加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為修補,則 本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600元,應屬有據。 6.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部分: 原告否認彎曲變形,被告辯稱牆面彎曲變形,應減少報酬7, 725元,另賠償僱工拆除、運送廢料支出3,000元等語。經送 鑑結果,隔間牆結構施工不良,應補強結構角料,由原廠商 即原告責任施工連工帶料修繕費用為3,863元,若為不同廠 商施工則依拆除加重新施工之費用為11,588元(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卷二第38頁),鑑定證人程晉昇證稱:如板材換 新,原估價11,588元不包括板材,要再加上3,86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原告經被 告通知後未為修補,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7,725元 、賠償拆除修補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7.水電工程項次4、6、8、9之LED崁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水電工程LED嵌燈部分退貨,已扣除 12,600元之費用,惟因已拉線及挖洞故工資1,400元不同意 扣除等語。被告辯稱除應全數扣除外,另應賠償被告23,833 元。經送鑑結果,本工項LED崁燈報價備註欄:億光,瓦數 未註記,一般室內照明以總瓦數評估亮度,家庭常用為7W-1 2W燈具較經濟實用,台製億光品牌2011年市價約750-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兩造同意減少追加水電工程LED 崁燈報酬12,6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至施工工資 部分,無論料件為何均需施作,仍應給付。而承攬人與定作 人就特定工項於報價議價時,與一般市價本有差異,蓋以雙 方議定後之價格為履行依據,尚難以一方事後詢得更為有利 之價格,反認其間價差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經鑑定結果,亦 難認有何被告抗辯之履行利益損害23,833元。則本工項被告 得請求賠償損害23,833元,洵非有據。 8.原告是否有依E1V313之材質為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工,業據其提出成煜 公司之試驗報告書、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5-107頁、211-222頁),被告雖辯稱未依約使用 E1 V313之板材施工等語,然經鑑定結果,報價單上記載本 工項ELV313為該板材代號,並無指名歐洲進口材料,現場櫥 櫃已成品未能拆除取樣鑑定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再經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未能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12頁),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本工項有何瑕疵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損害99,090元,洵非有據。 (五)原告是否有加害給付? 1.地板是否鋪板保護? 原告主張原告於裝修時有鋪板保護,石英磚之刮傷非原告施 工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損害,被告辯稱石英磚遭原告施工破 壞,被告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費用16,000元。經查,證 人即清潔人員宋翁杰證稱:我去現場含估價大約三次,看到 狀況因為是新屋,有些地方有鋪設保護墊,有些地方沒有鋪 保護墊,有些地方保護墊是有破損的情形,因為保護墊的關 係,不會注意哪些地方有刮傷或髒污的情形,只是注意灰塵 厚不厚。在頂樓的樓層跟屋主有爭議,他們認為我們有把它 的地板弄一塊一塊的情形,我們跟屋主說,這個情形應該不 是我們造成的,應該是我們在清潔之前,因為那塊就沒有鋪 保護墊,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們無法跟屋主確認,若是我 們清潔造成,我們當下會馬上擦起來,因為那個地方是拋光 石英磚,比較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吃進去無法處理,至於什 麼造成,我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 )。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損壞原因以實其說,難認石 英磚是否因原告施工而遭破壞,被告請求賠償16,000元,洵 非有據。 2.全新流理檯檯面刮傷部分: 原告主張流理檯刮傷與原告無涉,因原告未碰觸流理檯等語 ,被告辯稱流理檯更換檯面費用23,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損害原因以實其說,難認流理檯檯面刮傷是否因原 告施工而遭破壞,被告請求賠償23,000元,洵非有據。 3.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部分: 原告主張僅其中一盞因師父誤接,原告同意修補,被告拒絕 ,且因一盞燈具誤接,被告即要將整層樓之電線全部拆除更 換,更屬無據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將2、3、4樓電線全部拆 除更換之費用為68,150元等語。經送鑑結果,一般使用2.0 白扁線,現場若使用1.6紅白雙線應套塑膠保護管(見本院 卷一第188頁),準此,並無全部拆除更換之必要,被告請 求賠償68,150元,洵非有據。 4.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部分: 原告否認有破壞電話線路,被告辯稱電話線路換修施工費用 3,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原因以實其說,難 認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是否因原告施工所致,被告請求賠 償3,000元,洵非有據。 5.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之1個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裝修工程新作僅14天,僅修補細微瑕疵,自無 需1個月。被告辯稱1個月無法居住之租金25,000元。經送鑑 結果,雖認為修復鑑定報告所述瑕疵或為施作之工程而重新 裝修,需約3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查前揭 各項瑕疵、未施作工項之爭執,並非全然應由原告負責,業 如前述,被告請求無法居住之1個月租金,已失其所據。且 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租金之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租 金25,000元,亦非有據。 三、綜據上述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准駁結果: (一)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為413,200元。 (二)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37,048元: 1.追加木工工程: ①2樓天花板木工:15,540元。②冷氣包管:2,500元。③包 假樑:2,500元。④樑修補:1,000元。⑤櫥櫃上方修補:2, 000元。⑥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11,000元。⑦3、4、 5樓踢腳板:4,500元。⑧4樓南方松角材:4,500元。⑨更衣 鏡加框:0(贈送)。合計:43,540元。 2.追加玻璃工程: 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原告同意減價590元)。②書櫃 :5,781元。③桌面:2,850元。④電視櫃桌面:943元。⑤ 穿衣鏡:0元(原告同意刪除)。合計:16,074元。 3.追加油漆工程: ①1樓補漆:2,000元。②2樓天花板:7,634元。③水泥牆天 花板批土:49,000元。合計:58,634元。 4.追加水電工程: ①2樓億光LED嵌燈:1,400元(原告同意減價12,600元)。 ②3樓後改水管:800元。③化妝台加T5燈:500元。④山川 馬達:3,800元。合計:6,500元。 5.追加系統櫃工程: ①舊家床頭上、下櫃:12,300元。 6.其他工程: ①3樓小次臥透氣孔:0元(原告同意刪除)。 (三)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80,000元。 (四)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50,495元。 1.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及7部分:減少報酬10,800元。 2.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部分 :減少報酬1,120元。 3.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部分 :各減少報酬2,600元、500元。 4.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部分:修補費用1,10 0元。 5.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部分: 修補費用2,600元。 6.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部分:減少報酬 13,250元。 7.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部分:減少報酬5,200元 。 8.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部分:減少報酬2 ,600元。 9.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部分:減少報酬7,725元及 修補費用3,000元。 (五)被告請求加害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均非有據:0元。 (六)上開(一)至(五)項金額加減抵扣結果,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9,753元(413 ,200+137,048-380,000-50,495-0=119,753)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於抵 扣後已無餘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再給付反 訴原告292,4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如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反訴原告之聲請,是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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