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文欽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毓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
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13,200元(下稱
系爭
工程)。
嗣被告再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
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
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均事
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要求追加,該追
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182,46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
上開二工程總價款為595,664元(000000+182464=59566
4)。而系爭及追加工程業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原告且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減原合
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
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另被
告答辯
暨反訴狀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其中2樓天花板
工程每坪2,000元、桌面玻璃2,850元、電視櫃桌面玻璃943
元、1樓補漆2,000元,山川馬達3,800元、化妝台T5燈500元
,均與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價相同,顯然追加工程均事先經
被告確認。
詎上開工程款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380,000元,
尚欠168,174元(000000-00000-000000=168174)迄未給
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2.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部分:
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元,請款時被告要
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②桌面玻璃2,850元、③
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2,000元、⑤化妝檯T5
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家床頭上、下櫃12,
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
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每盞燈具扣減
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分,因原告
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工程經兩
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⑵追加工程兩造爭執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施工坪數有爭執,原告主張8.5坪,被
告抗辯6.5坪。
②3、4、5樓踢腳板:係3、4、5樓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
樓層之踢腳板,此部份原告並未浮報。
③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天花板及冷氣包管是分開報價,費用並
非包含於天花板工
程,而包假樑、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亦均非包含於天花
板工程費用中,係因被告認包覆後較為美觀而要求原告包
覆。
④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系爭合約係以矽酸鈣板單
面包覆,被告為美觀完整,要求將矽酸鈣板材質全部改為
系統板,單面包覆亦改為三面包覆《即口字型》。
⑤4樓南方松角材:系爭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
被告請鐵工廠施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
嗣後被
告以直立鐵材部分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其改為南方松角
材。
⑥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
,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俾供小孩在
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
⑦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僅施工坪數有爭執,
原告主張9坪、被告抗辯6.5坪。
⑧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原告原請款104
坪,經兩造
合意減為75坪,而該工程所使用之油漆為得利
ICI乳膠漆且須批土,每坪單價不可能為250元。
⑶工程末施作部分:
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
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
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原合
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要求單價較高之系
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
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惟主臥天花板則
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
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
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
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告代墊3,500 元之費用,另南方
松均漆透明漆,無須退還被告
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
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
自屬無據。
⑷瑕疵給付部分: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具有瑕疵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
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
報酬
,自屬無據。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已預
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
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
之程度,而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
錯誤施工、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
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告舉證、項次12
「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
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
裝,非工作物有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施工當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網
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告否認彎曲
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拒絕。水電工程項次
4、6、8、9「LED崁燈」原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
改為12瓦,而億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
係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線
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無據。另原
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亦提供
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
工,故上開被告所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⑸加害給付部分:
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工後將工
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被告均未反應拋
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
細孔,係因清潔公司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
潢工程近一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
能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觸流理檯
,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原告
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亦從未
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傅誤接,
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3.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
簽名確認,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
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
值,且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被
告拒絕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
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及請
求
損害賠償。倘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造成被告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則構成
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合約價依
合約書第2條記載之工程範圍報價單固為413,200元,但系爭
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
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6,5
00元④桌面玻璃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補漆
2,000元⑦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17,500元
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上下櫃12
,300元,工程款合計僅為68,543元。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工
程款之部分為38,400元(詳後述3.),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5,798
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萬元,則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292,4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2455
)。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故原告所提之追加
工程,均須原告先報價再經被告確認,且施工符合約定品質
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並應扣除虛報坪數及重覆計價部分
。
2.再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原告
追加報價單為8.5坪,經被告測量實際坪數不足6.5坪,被告
僅同意給付實際施工坪數13,000元(2000元×6.5坪)、②
工程項次2、3、4、5之冷氣包管、包假樑、樑修補、櫥櫃上
方修補等4項費用均應包含於天花板工程費用,毋須重覆計
費、③工程項次6之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為原始合約
中之項目,且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重覆報價、④木
作工程項次7之3、4、5樓踢腳板,只施作樓梯間部分,原告
完工後報價6,000元,高出市價3倍,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
元、⑤木工工程項次8之4樓南方松角材,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且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⑥玻璃工程,被告僅要求
施作2樓廚房、書桌桌面及電視櫃桌面。而項次1之2樓廚房
玻璃,於施工之初雙方約定
比照廚具廠商之報價為6,500元
,惟原告仍以7,090元計價,被告僅同意給付6,500元、書桌
桌面2,850元及電視櫃桌面943元,三項共計10,293元、⑦玻
璃工程其中項次2、5之書櫃清玻璃及穿衣鏡,為原始合約中
之項目,業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⑧油漆工程項次2之2
樓天花板油漆,原告報價8.5坪,被告測量實際施作坪數僅6
.5坪,故被告同意給付7,150 元(6.5坪×1100元)、⑨油
漆工程項次3之水泥牆天花板油漆工程,水泥牆(不含1樓,
有油漆部分才算坪數,門窗及裝磺部分皆應扣除,另天花板
僅施作5樓及4樓更衣間部分,油漆工程坪數經實際丈量僅
66.571坪,原告竟浮報坪數達104坪,一坪要價700元,被告
僅同意給付每坪單價250 元,以70坪計算,共計17,500元)
;又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品質,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減
少價值且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⑩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崁燈,因原告以次級品取代合約產品,經被告退回7盞
億光LED崁燈;而項次2之3樓後改水管,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床底」項目,係重覆報價,被告均無給付義務
、⑪其他工程項次1之3樓小次臥透氣孔,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開門衣櫃項目」,係重覆計價。
3.未施作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不能請求報酬,
應退還被告金額38,400元,項目依客戶報價單上
所載為: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及開門衣櫃
,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開門衣櫃長度短少
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原始合
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並油漆(計價1100
元×2坪=22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
價11000元),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
告已給付差額1,200元(10000+0000-00000=1200)。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更衣間)施
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廠商僅施作臥室3.5
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例
應返還9,300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式,南方松
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8,500元、10,500元,
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
之角鋼底座,並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
油漆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14000 )
。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應退還未施
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衣間T5燈未安裝,應
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38,400元(10800+1200+9300+
14000+2600+500=38400)。
4.瑕疵給付,且
可歸責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須另由
第三人修補,合計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
217,648元,其項目有: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僅將電
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路線拉出,致網路線
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割傷手。且依原設計
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
共挖錯4個孔,並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
插座孔,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
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請求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書桌錯將
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完全
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
重量,惟因原告施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
塌陷,,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計不良又
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而無法使用,爰以
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5,2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爰以該報
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原告施工
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
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另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
共計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次臥、走廊
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以次級品代替,應
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
億光8瓦不含散熱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
惟原告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LED崁
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再
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告僅
能開二盞燈,造成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盞市
價僅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500元,
13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由被告賠償。爰以報
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價,合計26000元(8000+8000
+2000+8000)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行利益損害賠
償為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賠償6,50 0元
,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17333+6500=23833)
。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用歐洲ELV
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不符約定品質,倘
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應
扣除1/2之價額,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99,090
元。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元(18800
+15500+26500+5200+18000+10725+23833+99090=21
7648)。
5.加害給付138,150元,項目為①施工
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
,致2、3、4、5樓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
英磚毛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法
回
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
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
具、電鑽等堅硬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
廚具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③經中華電信人
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
3,000元、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請人報價須
費用68,150元、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
家及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害給付
為138,150元。上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合計為355,798元(
000000+138150=3557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8萬元,應
自合約中扣除。
6.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81,743元,扣除
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之數額38,400元、應賠償之瑕疵損
害及加害給付損害355,798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8萬元
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92,45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
報酬
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
反訴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之給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
減少價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
而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伊得
自行修補,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請求解除契
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
提出給付,並因此造成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已對伊構成
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第
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伊
僅同意給付確有施作且經伊確認者。再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
作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應
予以
扣除。按系爭工程合約款為413,200元,加計伊確認同意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68,543元,再扣除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
償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355,798元,及
已支付之380,000元,伊無須再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並可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2,455元之損害賠償。其餘
參照伊於本
訴之事實理由所為說明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92,4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主張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伊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何瑕疵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
存證信
函通知伊,故應認無瑕疵存在,其餘引用本訴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未稅總價413,2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萬
元完畢。
(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工
程項目單價,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
(三)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亦已施工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②3、4、5樓梯間踢腳板。③2樓廚房玻
璃。④桌面玻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⑥1樓補漆。⑦天花
板油漆。⑧水泥牆天 花板油漆。⑨化妝台T5燈。⑩山川馬
達。⑪舊家床頭上下櫃。
(四)前開追加工程其中③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元
,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④桌面玻璃
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1樓補漆2,000元、⑨
化妝檯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上、下
櫃12,300元之金額不爭執。
(五)原告100年7月請款時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除
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
工程減價590元、刪除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減
價20,300元、刪除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刪除水電工程
LED崁燈12,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追加
工程是否經被告確認?
1.原告主張系爭及追加工程已經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無誤,被告僅要求刪減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
、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
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
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合計47,490元,並經原告同意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無誤,且系爭追
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
,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
施作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業均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條雖約定:未列載於原合約報價單
中之施作項目,屬未計價部分,如有需要施作,其價格屬追
加款項,而工程中之追加、變更項目,皆須由雙方代表人簽
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然以,兩造就系爭追
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
,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三所列追加工程項目,雖未簽名確認,
惟仍屬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之列,則如兩造就追加工
程項目之施作如有達成合意,縱未逐項簽名確認之,依上開
民法規定,仍
非不得成立
承攬契約。證人即現場施工兼監工
人員葉昆軒證稱:系爭裝潢工程有追加減工程,後面追加以
口頭上講,並沒有再簽約,之前有簽約,因為後面追加工程
並不是很多,只是口頭跟業主講,之前施工範圍是在三樓以
上,這次追加部分是二樓部分。追加是業主要求的,有跟業
主以口頭報價,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是業主要求要追加
刪除,這些單價有跟業主報價,數量是後來實際施工過程之
後才去核總價,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且
以於原告100年7月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
猶要求刪減追加
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
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 500元,及水電
工程LED崁燈12,600元等工項之工程款,經原告所同意,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
可稽
。如未合意施作於前,何來減價之要求,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
追加工程之施作顯已知悉。且查,其餘被告否認之追加工項
多係細部裝潢工程之微調、修補或美化,金額非鉅,如未一
併於追加工程中施作,恐將影響裝潢之完整性,而於該等施
工人員在現場施作追加工程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施工
內容有何
異議,則施工人員承作範圍先後涵蓋本工程及追加
工程應為被告所知悉,對照原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
所示同一工項數量、金額明細,並不相同,尚難逕認有重複
計價之情,證人葉昆軒並證稱:這些單價有跟業主報價,數
量是後來實際施工過程之後才去核總價,實做實算
等情,本
院綜據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所示
追加工程,亦為兩造合意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證人
葉昆軒證稱:系爭工程實際上6月25日開始做,大約1個月以
後7月25日完工,完工後,有找業主會同驗收,讓對方自行
驗收,有問題再通知處理,完工之後,大約在七月底、八月
初那時候有會帳,會帳時,被告表示哪些地方不滿意的情形
,我們事後也有去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反面-149頁
),依其所證施工情形,
堪認該部分工程業已完工,雖被告
對系爭工程抗辯有后述若干瑕疵而未驗收,然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完竣後,經通知驗收逾期7日不驗收,
視同認可通過,則縱未驗收,仍不影響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之請求,被告僅得主張瑕疵擔保等,要難逕以未驗收拒付
工程款。衡諸系爭房屋裝潢內容細目瑣碎,雙方就追加工程
雖並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僅以追加刪減報價單代之,於裝
潢過程中遇有局部調整、追加工程情事而僅以口頭說明後為
之,尚無違一般家庭裝潢之常情,難期雙方預就各項細節先
行書面簽名確認後為之,兩造不爭執之部分追加工程亦未如
此行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上開追加工程
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同意而拒付工程款等語,尚難採憑。
(二)追加工程除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是否有施作並得請款
?
1.2樓天花板木工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8.5坪,被告抗辯僅6.5坪。經送鑑定結果,本
項工程實測坪數為5.98坪,加計材料耗損30%,合計約7.77
坪(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天花板木工製作過程中,為
合於裝潢空間之實際形狀、大小、收尾、收邊,本需裁切制
式規格之木料致生耗損,被告辯稱無須加計耗損
一節,
尚無
可採。而本項工程每坪單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15,5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3、4、5樓踢腳板部分:
原告主張係3、4、5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層樓之踢腳板,被
告抗辯踢腳板應僅2,000元。經送鑑價結果,本項工程實測
後,合理價格為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原告請
求本項工程款為4,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3.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部分:
原告主張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即明,天花板及冷氣包管
是分開報價,並非包含於天花板之工程費用,而包假樑,樑
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均與天花板無涉,自不可能包含於天花
板之工程費用,該些包樑費用均係被告認為包覆後較為美觀
而要求原告包覆等語,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應包括於原合約天
花板之工程費用等語。
經查,本項工程對照原合約所列天花
板工項,其數量、計價方式、施工內容(冷氣包管、包假樑
,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均有不同,且於原合約中「冷氣
包管」亦係另立工項報價,
難認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
、5部分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天花板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
部分工程款為合計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應予准
許。
4.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係單面矽酸鈣板,事後追加變更為三面系統
板,被告辯稱為原始合約中之項目,原告係重覆報價等語。
經查,於原合約工項中,原係約定矽酸鈣材質,並無本工項
,兩者材質並不相同,證人葉昆軒亦證稱:三樓小次臥的牆
面,我們簽約原來就用矽酸蓋板,後來我有建議被告,用系
統板看起來會跟床看起來比較整齊,經被告同意,我才施作
。單價計算上跟原來是一樣的。有追加面積,追加部分是在
窗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難認本項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
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2頁),應予准許。
5.4樓南方松角材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被告請鐵工廠施
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嗣後被告又稱直立鐵材部分
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直立鐵材亦改為南方松角材,該部分
係追加增加之費用等語,被告辯稱為原始合約中之項目,原
告係重覆報價等語。經查,於原合約工項中,雖有4樓陽台
外南方松工項,然並無南方松角材之約定,證人葉昆軒亦證
稱:陽台部分原來合約估的是南方松的橫板,沒有估角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難認本項工程已包含於原
合約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4,5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應予准許。
6.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
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以方便孩子在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
其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等語,被告辯稱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原告係重覆報價等語。經查,於原合約工項中,雖有書
桌上、下櫃工項,然並無(牆面)玻璃之約定,證人葉昆軒
亦證稱:報價單裡面追加工程二,書櫃、玻璃是追加的,原
來玻璃、書櫃只是指書櫃門片的玻璃,追加部分是指書櫃的
下面與書桌上面中間那個牆面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反面),並有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難
認本項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工項中,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
為5,781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應予准許。
7.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9坪,被告抗辯僅6.5坪。經送鑑定結果,本項
工程實測施工坪數為6.94坪(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本
項工程每坪單價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原告請
求本項工程款為7,63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8.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75坪,每坪700元,被告辯稱僅施作70坪,每
坪250元。經送鑑定結果,雖未估算本項工程坪數為何,然
依前項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實測結果,略有短少
,應不足原告主張之75坪,被告辯稱僅施作70坪,應較接近
而屬可採。至單價部分,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牆面約為每坪55
0-850元之間,天花板約為每坪000-0000元之間,被告辯稱
每坪250元,顯低於行情甚多,不足採憑,原告主張每坪700
元,介於其中,尚屬合理,應可採計。且經鑑定結果,現場
牆面確有不平整之處,本項工程原告負有責任施工之責,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批土為建設公司所施工,難認原告僅施作現
場不平整之處。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49,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是否有合約工程未施作,而應扣款之情形?
1.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及7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
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扣除,即系爭合約減除10
,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工項應扣款10,800元。
2.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之材質係矽酸鈣板及油漆,被告嗣後要求改
為單價較高之系統板,因更改為系統板無需油漆,故原告就
該部分並未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將矽酸鈣板改為系統板,應扣除1,200元等語。經
查,證人葉昆軒證稱:原始合約木工工程項次三,外牆、陽
台的隔間牆,原合約是矽酸蓋板不含油漆,後來改做系統板
的,跟前述3樓小次臥牆面改系統板包覆部分情形一樣(我
有建議被告,用系統板看起來會跟床看起來比較整起來比較
整齊,經被告同意,我才施作。單價計算上跟原來是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辯,
洵
非有據,則本項工程款不應扣除或扣款。
3.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坪數
為何?
原告主張更衣室之天花板係被告嗣後要求變更不施作,惟主
臥天花板則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辯稱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原告僅施作3.5坪,
更衣間3坪部分未施作天花板及油漆,應扣款9,300元等語。
經送鑑定結果,本項工程實測施工坪數為5.94坪(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而本項工程每坪單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0頁),則原告僅得請求本項工程款為11,880元,應扣款1,
120元〔2,000x(6.5-5.94)=1,120〕。
4.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
加,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於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
鐵工廠訂作,與原告無涉,其亦未替原告代墊3,500元之費
用,另南方松均係漆透明漆,並非如被告所辯未為油漆而應
退還油漆費用10,500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替原告代墊角鋼
底座3,500元,另南方松並未油漆,應刪除油漆費用10,500
元等語。經送鑑結果,南方松確有上透明漆(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而於系爭合約書工項中,並無角鋼底座項目,證
人葉昆軒證稱:鐵做的角材,是被告說他們要自己去做,後
來,因為業主覺得用鐵做的不漂亮,請我們用木做的來做。
我們有跟被告說,因為用木做的,角材不牢固,我有叫被告
做一些鐵架子,被告說做那個不好看,要我們做木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難認角鋼底座係原告應施工項
目,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則本項工程款不應扣除或扣
款。
5.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部分
:
原告主張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據等語,被告
辯稱線路打牆未施作,應扣除2,600元,T5燈未裝,應扣除
500 元等語,經送鑑結果,線路打牆外移施作2處,更衣間
T5燈具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則原合約水電
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計有4處(工程款合計5,200元),
僅施作2處,單價1,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項工程
款應扣款2,600元;項次10更衣間T5燈工程款500元,亦應扣
除。
(四)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而應賠償被告修補費用或減
少報酬?
原告主張就下列瑕疵被告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等語,
被告辯稱有通知原告修補遭拒絕等語,經查,證人葉昆軒證
稱:完工後就給對方自行驗收,有問題就通知我們去處理,
雙方有在完工以後,時間大約在七月底、八月初那時候會帳
,會帳時,被告有告訴我們有哪些地方瑕疵不滿意的情形,
,我們事後也有去幫他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證人即被告之夫林煌泉證稱:後來發現有瑕疵的情形,在七
月底有跟葉昆軒反應過,葉昆軒沒有針對我們的反應做處理
,化妝櫃的鏡子照到肚子不能用,他有來處理,沒有處理好
,例如網路出線孔封起來,他也沒有來處理,當時我們要提
供大樓配線圖給他,他說他不用看,他都知道。我甚至有詢
問要不要複式他說不用,會帳也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足認被告已就系爭裝潢工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
修補,證人葉昆軒亦證稱有就業主反應瑕疵部分前往修補,
然就下列經認定確有瑕疵部分,原告迄未修補,堪認原告未
於被告通知相當期限內修補之,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4條,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1.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當時建物內僅有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當時
未有網路線,而網路線之線孔,原告亦有預留等語,被告辯
稱原告施工都未將網路線拉出,且將網路線出口封死,應賠
償18,800元等語。經送鑑結果,現場查驗櫥櫃內部有網路線
之線孔,但未見網路線有拉出並施作網路底座及蓋板。改正
費用連工帶料為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工項確
有瑕疵待修補,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為1,100元,
應屬有據。
2.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縱有其僅以砂
布磨擦即無該狀況,其並非瑕疵亦無達減少價金之程度,又
於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且該設計讓電
線可收納於孔內,不會曝露於空間內,可增加整齊及美觀,
而於床頭櫃擺放音響及床頭燈者所在多有,該設計亦係讓使
用者便於使用,更非錯誤施工等語,被告辯稱前開系統櫃之
板材邊緣銳利,且於床頭櫃無須留設電路線孔及插座。經送
鑑結果,現場查驗為木材施工位置錯誤所致,由原廠商即原
告連工帶料修繕費用為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
37頁),鑑定證人程晉昇證稱:如非由原廠商施作,要再增
加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本工
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為修補,則本工
項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為2,600元,應屬有據。
3.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建物並非全棟重新配置水電,有部分係
遷就舊有管路,僅係將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至於被告預將
電腦擺於左側或右側,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其並無設計錯誤
問題,書櫃
苟有塌陷,非必然係原告施工有瑕疵,其為被告
使用不當亦有之,被告應舉證等語,被告辯稱施工錯誤,將
電線孔預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及書
櫃無法負重,應減少報價26,000元等語。經送鑑結果,現場
查驗為設計及施工不當,修繕費用連工帶料為13,250元(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則本工項被
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3,250元,應屬有據。
4.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部分:
原告主張因化妝檯之鏡面部分無法於現場施工,原告將其拆
回至工廠施工,被告卻不讓原告安裝,其
乃被告拒絕受領工
作物,
而非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等語,被告辯稱化妝檯設計
不良,致缺鏡面無法使用,應減少報酬5,200元等語。經送
鑑結果,現場查驗該處無鏡面,且鏡面高度設計不足,不符
合人體工學,面鏡前上櫃需提高約30公分,修繕費用連工帶
料為2,600元,面鏡鑑價為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卷二第37頁),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系爭工作物既有
鏡面上櫃高度設計不足之瑕疵,原設計尺寸鏡面即無從沿用
安裝使用,應一併修補,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5,20
0元,應屬有據。
5.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當時,房間內僅有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當
時未有網路線,且被告表示主臥室不須放置電腦,故亦不須
預留網路線路孔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將主臥床頭下櫃左右兩
側各一處網路線出線口封死,應減少報酬18,000元等語。經
送鑑結果,確有木作施工瑕疵,修繕費用為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86頁),鑑定證人程晉昇證稱:如非由原廠商施作
,要再增加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為修補,則
本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600元,應屬有據。
6.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部分:
原告否認彎曲變形,被告辯稱牆面彎曲變形,應減少報酬7,
725元,另賠償僱工拆除、運送廢料支出3,000元等語。經送
鑑結果,隔間牆結構施工不良,應補強結構角料,由原廠商
即原告責任施工連工帶料修繕費用為3,863元,若為不同廠
商施工則依拆除加重新施工之費用為11,588元(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卷二第38頁),鑑定證人程晉昇證稱:如板材換
新,原估價11,588元不包括板材,要再加上3,86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工項確有瑕疵待修補,而原告經被
告通知後未為修補,則本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7,725元
、賠償拆除修補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7.水電工程項次4、6、8、9之LED崁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水電工程LED嵌燈部分退貨,已扣除
12,600元之費用,惟因已拉線及挖洞故工資1,400元不同意
扣除等語。被告辯稱除應全數扣除外,另應賠償被告23,833
元。經送鑑結果,本工項LED崁燈報價備註欄:億光,瓦數
未註記,一般室內照明以總瓦數評估亮度,家庭常用為7W-1
2W燈具較經濟實用,台製億光品牌2011年市價約750-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兩造同意減少追加水電工程LED
崁燈報酬12,6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至施工工資
部分,無論料件為何均需施作,仍應給付。而
承攬人與定作
人就特定工項於報價議價時,與一般市價本有差異,蓋以雙
方議定後之價格為履行依據,尚難以一方事後詢得更為有利
之價格,反認其間價差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經鑑定結果,亦
難認有何被告抗辯之履行利益損害23,833元。則本工項被告
得請求賠償損害23,833元,洵非有據。
8.原告是否有依E1V313之材質為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工,
業據其提出成煜
公司之試驗報告書、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5-107頁、211-222頁),被告雖辯稱未依約使用
E1 V313之板材施工等語,然經鑑定結果,報價單上記載本
工項ELV313為該板材代號,並無指名歐洲進口材料,現場櫥
櫃已成品未能拆除取樣鑑定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再經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未能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12頁),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本工項有何瑕疵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損害99,090元,洵非有據。
(五)原告是否有加害給付?
1.地板是否鋪板保護?
原告主張原告於裝修時有鋪板保護,石英磚之刮傷非原告施
工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損害,被告辯稱石英磚遭原告施工破
壞,被告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費用16,000元。經查,證
人即清潔人員宋翁杰證稱:我去現場含估價大約三次,看到
狀況因為是新屋,有些地方有鋪設保護墊,有些地方沒有鋪
保護墊,有些地方保護墊是有破損的情形,因為保護墊的關
係,不會注意哪些地方有刮傷或髒污的情形,只是注意灰塵
厚不厚。在頂樓的樓層跟屋主有爭議,他們認為我們有把它
的地板弄一塊一塊的情形,我們跟屋主說,這個情形應該不
是我們造成的,應該是我們在清潔之前,因為那塊就沒有鋪
保護墊,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們無法跟屋主確認,若是我
們清潔造成,我們當下會馬上擦起來,因為那個地方是拋光
石英磚,比較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吃進去無法處理,至於什
麼造成,我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
)。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損壞原因以實其說,難認石
英磚是否因原告施工而遭破壞,被告請求賠償16,000元,洵
非有據。
2.全新流理檯檯面刮傷部分:
原告主張流理檯刮傷與原告無涉,因原告未碰觸流理檯等語
,被告辯稱流理檯更換檯面費用23,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損害原因以實其說,難認流理檯檯面刮傷是否因原
告施工而遭破壞,被告請求賠償23,000元,洵非有據。
3.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部分:
原告主張僅其中一盞因師父誤接,原告同意修補,被告拒絕
,且因一盞燈具誤接,被告即要將整層樓之電線全部拆除更
換,更屬無據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將2、3、4樓電線全部拆
除更換之費用為68,150元等語。經送鑑結果,一般使用2.0
白扁線,現場若使用1.6紅白雙線應套塑膠保護管(見本院
卷一第188頁),準此,並無全部拆除更換之必要,被告請
求賠償68,150元,洵非有據。
4.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部分:
原告否認有破壞電話線路,被告辯稱電話線路換修施工費用
3,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原因以實其說,難
認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是否因原告施工所致,被告請求賠
償3,000元,洵非有據。
5.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之1個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裝修工程新作僅14天,僅修補細微瑕疵,自無
需1個月。被告辯稱1個月無法居住之租金25,000元。經送鑑
結果,雖認為修復鑑定報告所述瑕疵或為施作之工程而重新
裝修,需約3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查
前揭
各項瑕疵、未施作工項之爭執,並非全然應由原告負責,業
如前述,被告請求無法居住之1個月租金,已失其所據。且
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租金之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租
金25,000元,亦非有據。
三、綜據上述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准駁結果:
(一)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為413,200元。
(二)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37,048元:
1.追加木工工程:
①2樓天花板木工:15,540元。②冷氣包管:2,500元。③包
假樑:2,500元。④樑修補:1,000元。⑤櫥櫃上方修補:2,
000元。⑥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11,000元。⑦3、4、
5樓踢腳板:4,500元。⑧4樓南方松角材:4,500元。⑨更衣
鏡加框:0(贈送)。合計:43,540元。
2.追加玻璃工程:
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原告同意減價590元)。②書櫃
:5,781元。③桌面:2,850元。④電視櫃桌面:943元。⑤
穿衣鏡:0元(原告同意刪除)。合計:16,074元。
3.追加油漆工程:
①1樓補漆:2,000元。②2樓天花板:7,634元。③水泥牆天
花板批土:49,000元。合計:58,634元。
4.追加水電工程:
①2樓億光LED嵌燈:1,400元(原告同意減價12,600元)。
②3樓後改水管:800元。③化妝台加T5燈:500元。④山川
馬達:3,800元。合計:6,500元。
5.追加系統櫃工程:
①舊家床頭上、下櫃:12,300元。
6.其他工程:
①3樓小次臥透氣孔:0元(原告同意刪除)。
(三)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80,000元。
(四)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50,495元。
1.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及7部分:減少報酬10,800元。
2.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部分
:減少報酬1,120元。
3.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部分
:各減少報酬2,600元、500元。
4.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部分:修補費用1,10
0元。
5.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部分:
修補費用2,600元。
6.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部分:減少報酬
13,250元。
7.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部分:減少報酬5,200元
。
8.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部分:減少報酬2
,600元。
9.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部分:減少報酬7,725元及
修補費用3,000元。
(五)被告請求加害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均非有據:0元。
(六)上開(一)至(五)項金額加減抵扣結果,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9,753元(413
,200+137,048-380,000-50,495-0=119,753)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於抵
扣後已無餘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再給付反
訴原告292,4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如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反訴原告之聲請,是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