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君珮
杜肇卿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訴訟代理人 陳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
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系統櫃部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23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系
統櫃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簡
稱豐原醫院)於100年11月初複驗完成,原告並於100年12
月間提供竣工圖說予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應於初驗完成付清款項,然被告
迄尚有181,078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
上開款項。
㈡被告固有遭豐原醫院罰款之事實,然該罰單並不能證明係
因原告違反「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以致遭罰款,被告
不得將其他工種之罰款轉嫁予原告。。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固已依約施作,並經業主豐原醫院於
100 年11月初進行初驗,經扣除原告未施作之2個櫃子後
,被告尚有工程款181,078元未給付原告。
惟依系爭契約
附件
切結書第8項之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5年,故原告
應開
具保固書交付被告。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因違
反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之規定
,致被告於100年6月7日遭業主豐原醫院罰款2,500元,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豐
原醫院於101年3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修正並補附竣工圖
,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要求依「確認竣工清單
」內各項次完成施作確認,並會同豐原醫院各使用單位,
證明已依約履行全部系統櫥櫃之施作與安裝工程。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出貨簽收單
、結算明細、
律師函等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系
統櫃部分工程,約定總價金為230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豐原醫院於
100年11月初複驗完成。
㈢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181,078元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
切結書第8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一年,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保固責
任之期間為5年,已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有
關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既已在系爭契約附件切結書中約
明,則原告不論有無另行出具保固書,均應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負保固責任,參之兩造於系爭契約
暨切結書中並未約
定原告應另行出具保固書,則被告以原告位另行開具保固
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於法
自屬無據。㈡再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
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規定之情事,致被告於
100年6月7日遭業主豐原醫院罰款2,500元,此項罰款依約
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無
非以豐原醫院出具之收據及現場照
片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係將其向豐原醫院承攬之醫療及
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中之系統櫥櫃工程部分轉包予原
告,是除系爭工程外,被告尚有其他工程項目同時進行,
而豐原醫院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僅記載「缺
失罰款」,然並未記載係就何項工程之何項缺失所為之罰
款,則該收據
所載「缺失罰款」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有關,
洵非無疑;而被告雖另提出照片乙幀(見本院卷
第113頁)以為原告有未依「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
10 點規定清理施工現場之缺失之
佐證,然該照片並未顯
示拍照之時間、地點,該照片是否確係豐原醫院罰款據以
罰款之證據亦非無疑,且依該照片所示桌面上尚存有施工
圖說,顯見施工人員應尚未離開該施工作業地點,亦與兩
造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原告應
每天清理作業區之規定有間,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違反「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其遭豐原醫院罰款之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亦
難逕採。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需提出竣工圖部分,依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經初驗無誤被告即應給付
尾款,交付竣工圖並非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茲系爭
工程不但早已初驗完成,且於100年10月28日即已驗收完
畢,有豐原醫院結算驗收證明單附卷
可參,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
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既早經豐原醫院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初驗完畢後即應以1個月之期
票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1,078元及自101年3月13日(即視為
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