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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洪腰       賴世榮       謝誌雄 被   告 鄭水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與訴外人石敏吟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石敏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77),及其上3619建 號(面積54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4)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B1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石敏吟則係 於93年4月14日自訴外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寶公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是作為停車場 使用,原告欲主張停車之權利,該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向原告表示,所規劃之停車位僅供被告等單獨使 用,即被告洪腰使用系爭建物編號1、被告賴世榮使用編 號3、4及8A、被告鄭水蓮使用8B及被告謝誌雄使用編號10 之平面停車位,每格停車面積各為16.74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自得對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惟被告等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對系爭建物編號1、3、4、8A、8B及 10號平面停車位為排他性之使用,且石敏吟亦向原告表示 取得系爭建物之初,並未受富寶公司告知平面停車位僅供 被告或其前手住戶單獨使用,是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占有之停車位。另被 告對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排他性之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承租地下室一格平面停車位市價為1 個月2,000元,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 54,則原告每月每格停車位所受之損害應為108元【計算 式:2,00054/1000=108元】,而原告係於99年7月5日 取得系爭建物之持份,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7月5日起至被 告等將上開占有之停車位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止,請求被告 每格停車位每月賠償108元,即被告洪腰、鄭水蓮、謝 誌雄每月賠償108元,被告賴世榮每月324元等語。並變更 聲明:(1)被告洪腰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遷讓 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洪腰應自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元。(3)被告賴世榮應將系爭建物編號2 、3、8之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賴世 榮應自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編號2、3、8之 平面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 (5)被告鄭水蓮應將系爭建物編號7之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 全體共有人。(6)被告鄭水蓮應自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編號7之平面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8元。(7)被告謝誌雄應將系爭建物編號6之 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8)被告謝誌雄應自99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編號6之平面停車位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被告洪腰、鄭水蓮所分別持有之車位使用權證明 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 2.系爭建物現時並未存在有效之分管契約,蓋被告賴世榮及 洪腰所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相互參照,兩圖說不論是停車 位之位置及數量均不相同,且斯時停車位之格數應為7格 或8格,惟自柏克萊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與原告之地下室 停車場車位使用人資料顯示,現有停車位格數僅為6格, 且停車位編號亦有所不同,可見系爭建物可能多次約定分 管契約,然該分管契約並未經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自 不得拘束原告。 3.被告洪腰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1之停車位排他性使用權 ,蓋被告洪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有之停車 位記載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8號,與其 所主張之3619建號建物、編號1號不相符合,故無法作為 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該建號係以大寫記載應不至於誤繕。 4.被告賴世榮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3、4、8停車位之排他 性使用權,蓋編號8部分,其所出具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80年8月5日,惟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之期日為85年10月15日,其時間點與常情不符,且其 上法定代理人欄位所蓋用之印章亦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 俊彥之印章;復就編號3、4部分,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法 定代理人欄位所蓋用之印章,亦無法證明係富寶公司有權 出具之人所蓋用,再者,一紙證明書上填寫兩車位編號亦 與常情不符。 5.被告鄭水蓮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8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 權,蓋被告鄭水蓮所提出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 記載停車位之編號為2(後更改為1,但塗改處並未蓋章 ),又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編號記載為8號 ,故被告鄭水蓮所具有排他性使用權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無從知悉。 6.被告謝誌雄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1O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 權,蓋被告謝誌雄所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 賣方為林炫亨,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車位所有 人卻為傅萍文,故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謝誌雄確實取 得編號10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權限;又該證明書上僅蓋用 富寶建設公司之印章,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故該 證明書是否為有權利之人所出具,亦非無疑。 二、被告洪腰則以:被告洪腰係於81年3月27日購買臺中市○○ 區○○路○○○號1、2樓之房屋,其中43萬元是系爭建物編號1 之平面停車位之價金,並明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81 年8月3日發給被告洪腰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平面停車位平面圖 ,且管理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洪腰有該車位之專用權。被告 透過買賣契約購得建號3619及3622號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該 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而由該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 ,富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與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相同 ,且該證係用富堂建設事業機構之專用紙製作,足可證明該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係由富寶公司所發。且該車位使用權證明 書乃係證明被告所購置3622號建物位於該社區內,而非指購 置該地址之車位,而富寶公司亦係將停車空間設置於3619號 建物。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狀圖已明白標示系爭建物編號1 平面停車位之位置,且富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簡俊彥均在 其上蓋章。況系爭柏克萊大樓地下室係屬法定停車位,原告 既未在柏克萊大樓擁有主建築物,又無車位使用證明書,原 告並無移轉承受系爭建物平面停車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世榮則以:被告賴世榮係於85年10月15日取得臺中市 ○○區○○路○○○號6樓之18、19、20、22號等4間套房所有 權,依當時法令規定,套房可與地下停車位分開買賣,故於 85年11月6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編號3、4、8A之平面 停車位所有權。而原告係於99年7月5日向石敏吟購買套房, 惟未購買系爭建物停車位,故無權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誌雄則以: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 於98年購買系爭建物編號10之平面停車位。其前手在80年9 月20日購買,被告鄭水蓮是80年11月6日購買,我們兩位是 最早購買的,拿到的平面圖是最早的。洪腰提出的平面圖, 是81年8月3日購買,嗣經住戶反應,並增設機車停車位,把 原來的平面圖之8、10、11停車位往前挪,後方增設機車位 ,但是它還保留原來8、10、11編號,而被告賴世榮的平面 圖,中間偏右,有載明未售車位2、3、4、5,即1、6、7已 經賣出,1號車位上有洪腰的車位,6、7也有車主的名字。 。雖然平面圖有變動,惟可以看出變化的脈絡,不影響其購 買車位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水蓮則以:被告鄭水蓮同時購買臺中市○○區○○路 ○○○號6樓之房屋及系爭建物編號8B之平面停車位。況系爭柏 克萊大樓地下室係屬法定停車位,原告既未在柏克萊大樓擁 有主建築物,又無車位使用證明書,原告並無移轉承受系爭 建物編號1平面停車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 被告有無合法權限使用其停車位? ①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 3619號建物無分管契約;但查,不論系爭建物於80年7月 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就停車 位之使用有何分管協議;但柏克萊大樓之區分所權人於96 年8月19日第一次訂立住戶規約時,於規約第4條已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 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亦即,至遲於96年8月19日之時,系爭3619 號建物的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利用規約之方 式,成立分管契約。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之柏克萊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福教到庭亦證稱:伊約是95、96年買 的,在5樓之12;地下室的汽車停車位只有建設公司發的 汽車使用證明可以使用停車位;我的前手沒有買停車位; 因為只要有買地下室停車位的人都會有使用證明書等語。 足見系爭3619號建物共有人,對於系爭3619號建物即地下 一層關於汽車停車位之使用,已成立以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決定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因明定於規約內,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②被告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 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惟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均蓋有富寶公司之章;其中被告洪腰、鄭水蓮的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蓋有「富寶建設有限公司」「簡俊彥」之 印章,日期分別為81年8月3日、80年11月6日;而簡俊彥 自79年7月23日起至83年1月19日,係擔任富寶公司的董事 長,且「富寶建設有限公司」「簡俊彥」之印章,與留存 於經部濟的印鑑章即俗稱大、小章相比對,其印文相符, 有富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謝誌 雄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前手係「傅萍文」,日期為80年9 月2日,蓋有「富寶建設有限公司」之章,與富寶公司之 印鑑章相符。至於被告賴世榮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有2份 ,日期分別為80年8月5日(車位編號8)、85年11月6日( 車位編號(3、4);車位編號8之證明書蓋有「富寶建設 有限公司─業務專用,作保無效」「廖水木─業務專用, 作保無效」,車位編號3、4之證明書蓋有「富寶建設有限 公司─業務專用,作保無效」「林國峰─業務專用,作保 無效」,其中廖水木自83年1月20日起至85年9月2日止, 擔任富寶公司之董事長,林國峰自85年9月2日起至88年1 月24日止,提任富寶公司之董事長,與富寶公司均有密切 關係。證人廖水木於本院時,亦證稱:當時法令沒有規定 停車位之編號要登錄在權狀上;很多同業都是採用這種模 式證明提供使用證明;(車位編號8)這份證明看起來是 我們公司出具的;(車位編號3、4)這車位證明是有效的 等語。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所持有的車位證明書均屬 有效。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 有之停車位記載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8 號,與其所主張之3619建號、編號1號不相符合云云。但 查3729號建物係柏克萊大樓公共設施,自包括地下層至屋 頂突出物,其中地下層的面積僅22.97平方公尺,不可能 為停車位所在之建物;而3619號建物係就柏克萊大樓地下 層獨立編定建號,面積為548.79平方公尺,始符合地下層 停車位使用之現狀。而被告洪腰購買建物建號為3622號, 已註記「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3279建號」,有所有權 狀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洪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附註記 載:「車位及公共設施見中市○○區○○段○○○○○號 之登記車位編號為捌號」,應係漏載;參以被告洪腰買賣 契約公證時,僅就3619號建物及3622號建物列為買賣標的 ,而未併列3279號建物,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故不能因 被告洪腰提出買賣契約未清楚載明停車位係坐落3619號建 物,而認定被告洪腰沒有購買3619號建物的停車位。 ④本案中停車位的編定雖有三種不同的配置圖,序號亦不 相同,但被告均有車位使用權限,業如上述,被告既未超 出可使用之權限範圍,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而言,均非無 權占有使用;故停車位配置圖之不同,並不能排除被告之 使用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被告依據分管契 約各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對分管契約之存在明知或可 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就停車位之使用, 無論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而言,均非無權占有使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0元(裁判費1,440元 、證人旅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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