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洪腰
賴世榮
謝誌雄
被 告 鄭水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與訴外人石敏吟簽訂
買賣契約,購
買石敏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77),及其上3619建
號(面積54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4)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B1之1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石敏吟則係
於93年4月14日自訴外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寶公司)取得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是作為停車場
使用,原告欲主張停車之權利,
惟該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向原告表示,所規劃之停車位僅供被告等單獨使
用,即被告洪腰使用系爭建物編號1、被告賴世榮使用編
號3、4及8A、被告鄭水蓮使用8B及被告謝誌雄使用編號10
之平面停車位,每格停車面積各為16.74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818
條規定,自得對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惟被告等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對系爭建物編號1、3、4、8A、8B及
10號平面停車位為排他性之使用,且石敏吟亦向原告表示
取得系爭建物之初,並未受富寶公司告知平面停車位僅供
被告或其前手住戶單獨使用,是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占有之停車位。另被
告對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排他性之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又
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承租地下室一格平面停車位市價為1
個月2,000元,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
54,則原告每月每格停車位所受之損害應為108元【計算
式:2,00054/1000=108元】,而原告係於99年7月5日
取得系爭建物之持份,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7月5日起至被
告等將上開占有之停車位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止,請求被告
按每格停車位每月賠償108元,即被告洪腰、鄭水蓮、謝
誌雄每月賠償108元,被告賴世榮每月324元等語。並變更
聲明:(1)被告洪腰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遷讓
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洪腰應自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元。(3)被告賴世榮應將系爭建物編號2
、3、8之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賴世
榮應自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編號2、3、8之
平面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
(5)被告鄭水蓮應將系爭建物編號7之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
全體共有人。(6)被告鄭水蓮應自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編號7之平面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8元。(7)被告謝誌雄應將系爭建物編號6之
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8)被告謝誌雄應自99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編號6之平面停車位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被告洪腰、鄭水蓮所分別
持有之車位使用權證明
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
2.系爭建物現時並未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蓋被告賴世榮及
洪腰所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相互
參照,兩圖說不論是停車
位之位置及數量均不相同,且
斯時停車位之格數應為7格
或8格,惟自柏克萊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與原告之地下室
停車場車位使用人資料顯示,現有停車位格數僅為6格,
且停車位編號亦有所不同,可見系爭建物可能多次約定分
管契約,然該分管契約並未經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自
不得
拘束原告。
3.被告洪腰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1之停車位排他性使用權
,蓋被告洪腰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有之停車
位記載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8號,與其
所主張之3619建號建物、編號1號不相符合,故無法作為
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該建號係以大寫記載應不至於誤繕。
4.被告賴世榮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3、4、8停車位之排他
性使用權,蓋編號8部分,其所出具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80年8月5日,惟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之
期日為85年10月15日,其時間點與常情不符,且其
上
法定代理人欄位所蓋用之印章亦
非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
俊彥之印章;復就編號3、4部分,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法
定代理人欄位所蓋用之印章,亦無法證明係富寶公司有權
出具之人所蓋用,再者,一紙證明書上填寫兩車位編號亦
與常情不符。
5.被告鄭水蓮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8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
權,蓋被告鄭水蓮所提出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
記載停車位之編號為2(
嗣後更改為1,但塗改處並未蓋章
),又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編號記載為8號
,故被告鄭水蓮所具有排他性使用權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無從知悉。
6.被告謝誌雄並不具有系爭建物編號1O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
權,蓋被告謝誌雄所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
賣方為林炫亨,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車位所有
人卻為傅萍文,故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謝誌雄確實取
得編號10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權限;又該證明書上僅蓋用
富寶建設公司之印章,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故該
證明書是否為有權利之人所出具,亦非無疑。
二、被告洪腰則以:被告洪腰係於81年3月27日購買臺中市○○
區○○路○○○號1、2樓之房屋,其中43萬元是系爭建物編號1
之平面停車位之價金,並明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81
年8月3日發給被告洪腰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平面停車位平面圖
,且管理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洪腰有該車位之專用權。被告
乃
透過買賣契約購得建號3619及3622號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該
筆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
證。而由該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
,富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與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相同
,且該證係用富堂建設事業機構之專用紙製作,足
可證明該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係由富寶公司所發。且該車位使用權證明
書乃係證明被告所購置3622號建物位於該社區內,
而非指購
置該地址之車位,而富寶公司亦係將停車空間設置於3619號
建物。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狀圖已明白標示系爭建物編號1
平面停車位之位置,且富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簡俊彥均在
其上蓋章。況系爭柏克萊大樓地下室係屬法定停車位,原告
既未在柏克萊大樓擁有主建築物,又無車位使用證明書,原
告並無移轉承受系爭建物平面停車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世榮則以:被告賴世榮係於85年10月15日取得臺中市
○○區○○路○○○號6樓之18、19、20、22號等4間套房所有
權,依當時
法令規定,套房可與地下停車位分開買賣,故於
85年11月6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編號3、4、8A之平面
停車位所有權。而原告係於99年7月5日向石敏吟購買套房,
惟未購買系爭建物停車位,故無權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誌雄則以: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
於98年購買系爭建物編號10之平面停車位。其前手在80年9
月20日購買,被告鄭水蓮是80年11月6日購買,我們兩位是
最早購買的,拿到的平面圖是最早的。洪腰提出的平面圖,
是81年8月3日購買,
嗣經住戶反應,並增設機車停車位,把
原來的平面圖之8、10、11停車位往前挪,後方增設機車位
,但是它還保留原來8、10、11編號,而被告賴世榮的平面
圖,中間偏右,有載明未售車位2、3、4、5,即1、6、7已
經賣出,1號車位上有洪腰的車位,6、7也有車主的名字。
。雖然平面圖有變動,惟可以看出變化的脈絡,不影響其購
買車位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水蓮則以:被告鄭水蓮同時購買臺中市○○區○○路
○○○號6樓之房屋及系爭建物編號8B之平面停車位。況系爭柏
克萊大樓地下室係屬法定停車位,原告既未在柏克萊大樓擁
有主建築物,又無車位使用證明書,原告並無移轉承受系爭
建物編號1平面停車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二)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
被告有無合法權限使用其停車位?
①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
3619號建物無分管契約;但查,不論系爭建物於80年7月
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系爭3619號建物之共有人就停車
位之使用有何
分管協議;但柏克萊大樓之區分所權人於96
年8月19日第一次訂立住戶規約時,於規約第4條已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
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亦即,至遲於96年8月19日之時,系爭3619
號建物的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利用規約之方
式,成立分管契約。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之柏克萊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福教到庭亦證稱:伊約是95、96年買
的,在5樓之12;地下室的汽車停車位只有建設公司發的
汽車使用證明可以使用停車位;我的前手沒有買停車位;
因為只要有買地下室停車位的人都會有使用證明書等語。
足見系爭3619號建物共有人,對於系爭3619號建物即地下
一層關於汽車停車位之使用,已成立以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決定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因明定於規約內,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②被告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
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惟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均蓋有富寶公司之章;其中被告洪腰、鄭水蓮的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蓋有「富寶建設有限公司」「簡俊彥」之
印章,日期分別為81年8月3日、80年11月6日;而簡俊彥
自79年7月23日起至83年1月19日,係擔任富寶公司的董事
長,且「富寶建設有限公司」「簡俊彥」之印章,與留存
於經部濟的印鑑章即俗稱大、小章相比對,其印文相符,
有富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謝誌
雄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前手係「傅萍文」,日期為80年9
月2日,蓋有「富寶建設有限公司」之章,與富寶公司之
印鑑章相符。至於被告賴世榮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有2份
,日期分別為80年8月5日(車位編號8)、85年11月6日(
車位編號(3、4);車位編號8之證明書蓋有「富寶建設
有限公司─業務專用,作保無效」「廖水木─業務專用,
作保無效」,車位編號3、4之證明書蓋有「富寶建設有限
公司─業務專用,作保無效」「林國峰─業務專用,作保
無效」,其中廖水木自83年1月20日起至85年9月2日止,
擔任富寶公司之董事長,林國峰自85年9月2日起至88年1
月24日止,提任富寶公司之董事長,與富寶公司均有密切
關係。證人廖水木於本院時,亦證稱:當時法令沒有規定
停車位之編號要登錄在權狀上;很多同業都是採用這種模
式證明提供使用證明;(車位編號8)這份證明看起來是
我們公司出具的;(車位編號3、4)這車位證明是有效的
等語。
綜上所述,
堪以認定被告所持有的車位證明書均屬
有效。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
有之停車位記載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8
號,與其所主張之3619建號、編號1號不相符合
云云。但
查3729號建物係柏克萊大樓公共設施,自包括地下層至屋
頂突出物,其中地下層的面積僅22.97平方公尺,不可能
為停車位所在之建物;而3619號建物係就柏克萊大樓地下
層獨立編定建號,面積為548.79平方公尺,始符合地下層
停車位使用之現狀。而被告洪腰購買建物建號為3622號,
已註記「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3279建號」,有所有權
狀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洪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附註記
載:「車位及公共設施見中市○○區○○段○○○○○號
之登記車位編號為捌號」,應係漏載;參以被告洪腰買賣
契約公證時,僅就3619號建物及3622號建物列為買賣標的
,而未併列3279號建物,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故不能因
被告洪腰提出買賣契約未清楚載明停車位係坐落3619號建
物,而認定被告洪腰沒有購買3619號建物的停車位。
④
本案中停車位的編定雖有三種不同的配置圖,序號亦不
相同,但被告均有車位使用權限,業如上述,被告既未超
出可使用之權限範圍,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而言,均非
無
權占有使用;故停車位配置圖之不同,並不能排除被告之
使用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被告依據分管契
約各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對分管契約之存在明知或可
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就停車位之使用,
無論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而言,均非無權占有使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0元(
裁判費1,440元
、證人旅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