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顏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詩穎
被 告 王揚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起因
承攬住宅新建工程,陸續
向原告訂購鋁窗,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8,790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已於97年3月15日給付150,000元,
但被告
迄今未付餘款158,790元。原告得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送貨單
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及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