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顏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詩穎 被   告 王揚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起因承攬住宅新建工程,陸續 向原告訂購鋁窗,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8,790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已於97年3月15日給付150,000元, 但被告迄今未付餘款158,790元。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送貨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