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立鑫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續嚴
相 對 人 蔡文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08639號執行事件關於指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影印機各壹台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101
中簡字第33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指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影
印機各1台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中簡
字第3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
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
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陳報僅合計為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
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667元(
計算式如下:40000×5%×(2年+10/12)= 5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66
7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