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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立鑫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續嚴 相 對 人 蔡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08639號執行事件關於指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影印機各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101 中簡字第3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指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影 印機各1台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中簡 字第3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陳報僅合計為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 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667元( 計算式如下:40000×5%×(2年+10/12)= 5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66 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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