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東昕機器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杜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