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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補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五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同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雲思萍為法定代理人,或檢具 事證陳明雲思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7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原告五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起訴、應訴,而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1年5月16日時, 其法定代理人係雲思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雲思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 原告起訴、應訴,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卻係由第三人許淑凌( 為前任法定代理人、雲思萍之母)代理起訴,復未提出事證 陳明雲思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其起訴自 不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雲思萍為法定代理人,或 檢具事證陳明雲思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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