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五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雲思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同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雲思萍為
法定代理人,或檢具
事證陳明雲思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人權利之事由,並補繳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
他
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7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原告五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起訴、應訴,而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1年5月16日時,
其法定代理人係雲思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查,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雲思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
原告起訴、應訴,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卻係由
第三人許淑凌(
為前任法定代理人、雲思萍之母)代理起訴,復未提出事證
陳明雲思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其起訴自
不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雲思萍為法定代理人,或
檢具事證陳明雲思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