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曾紹元
被 告 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給
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86,791元外,另請求
被告應開立「
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惟原告並未陳明此部分所請
求之用途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是關於該「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之
客觀價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就
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
放規定之金額為108,885元【計算式:30,246元(參原告提出之
勞資議調解紀錄
所載之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60% 6
=108,885元(元以下捨去)】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95,67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