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均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登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鍀隆工業社即李光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190元,並補正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
李光宇之
戶籍謄本,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如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