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之毓即張美娟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