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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補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之毓即張美娟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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