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澂涓
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500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