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湘澤企業有限公司
10
法定
代理人 何妘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陳信堯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6,92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