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240號
原 告 賀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秀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魏耀旗發
支付
命令(101度司促字第4495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
裁
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