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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林永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標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者為牌照兩面,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然牌照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所表彰者僅 係執照之持有人關於使用車輛之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與 車輛之交易價額等同視之;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系爭牌照之占有,其價額固難以核定,然顯不逾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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