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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育暖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曾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8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工作時數220個小時 ,於101年4月中旬起至9月止,後來變更為26,000元、工作 時數240個小時,而2,000元是補貼多出來的20個小時。於 101年9月,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僅領到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9,212元。另被告尚欠10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加班費共68 ,057元;因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18,780元,而原告平均月 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則失業給付短少金額為18,288元, 以上合計86,345元。基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減 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中每月薪資 為24,000元、101年4月中旬起至9月止,為26,000元不爭執 ,而增加之2,000元為超時加班費,故被告並未積欠加班費 及失業給付並未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 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業 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勞保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月薪為18,780元,其餘之給付都是加班 費云云。但查,關於勞動契約之訂立,雇主處於優勢之地 位,對於薪資結構需公開、清楚地告知勞工,如因資訊不 透明,使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此不利益應歸於 雇主承擔。原告受雇時,被告僅告知月薪24,000元,工作 時數220小時,卻不明白地告訴勞工,所謂24,000元之薪 資中包含的項目,使原告產生誤解,認為24,000元係其月 薪,故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以 前,均未交付原告薪資明細,於101年7月後所交付之3張 薪資明細亦記載「底薪18,780元」「職務加給6,220元」 「全勤獎金1,000元」,亦未列計「加班費」,基於禁反 言之法理,應認原告之月薪101年1至3月為24,000元,4至 9月為26,0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 (三)關於加班費之請求: ①按月計酬者所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者外,仍得視為已給付相當於240小時之工資,並據為計 算延時工資(加班費)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原 告101年1月至3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 24000/240 = 100),4至9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8元 (計算式:26000/240=18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 認101年1月至3日之每小時工資為109.3元,此部分見解容 有誤會。 ②而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對 於原告加班之時數,被告並不爭執,辯稱:自101年4月 後,原告每月休假增加5天,所以每日工作時間延長為12 小時,故僅101年5月及8月才需給付加班費云云。但查,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欲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用,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且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於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並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就工時才能另行約定;被告未能舉 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內容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如有逾時,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給 原告。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為 66,600元。 (四)關於失業給付短少之請求; ①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保險月投 保薪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就業 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 ②原告101年4月至9月的月薪為26,000元,業如上述;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列為第9級(即25,201 元至26,400元),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每月短少之 差額為4,572元。 ③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差額 ,即4,572元×4=18,28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2年1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 表: ┌────┬────┬──────┬─────┐ │月 分 │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式│加班費金額│ │ │ │ │(新台幣)│ ├────┼────┼──────┼─────┤ │101年1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2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3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4月│ 64 │108×44×4/3│ 9936 │ │ │ │108×20×5/3│ │ ├────┼────┼──────┼─────┤ │101年5月│ 60 │108×42×4/3│ 9288 │ │ │ │108×18×5/3│ │ ├────┼────┼──────┼─────┤ │101年6月│ 20 │108×20×4/3│ 2880 │ ├────┼────┼──────┼─────┤ │101年7月│ 68 │108×42×4/3│ 10728 │ │ │ │108×26×5/3│ │ ├────┼────┼──────┼─────┤ │101年8月│ 60 │108×42×4/3│ 9288 │ │ │ │108×18×5/3│ │ ├────┼────┼──────┼─────┤ │101年9月│ 64 │108×40×4/3│ 10080 │ │ │ │108×2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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