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育暖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曾健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8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工作時數220個小時
,於101年4月中旬起至9月止,後來變更為26,000元、工作
時數240個小時,而2,000元是補貼多出來的20個小時。
嗣於
101年9月,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申訴,僅領到
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9,212元。另被告尚欠10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加班費共68
,057元;因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18,780元,而原告平均月
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則失業給付短少金額為18,288元,
以上合計86,345元。基上所述,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
減
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中每月薪資
為24,000元、101年4月中旬起至9月止,為26,000元不爭執
,而增加之2,000元為超時加班費,故被告並未積欠加班費
及失業給付並未短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
原告
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業
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勞保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月薪為18,780元,其餘之給付都是加班
費
云云。但查,關於勞動契約之訂立,雇主處於優勢之地
位,對於薪資結構需公開、清楚地告知勞工,如因資訊不
透明,使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此不利益應歸於
雇主承擔。原告受雇時,被告僅告知月薪24,000元,工作
時數220小時,卻不明白地告訴勞工,所謂24,000元之薪
資中包含的項目,使原告產生誤解,認為24,000元係其月
薪,故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以
前,均未交付原告薪資明細,於101年7月後所交付之3張
薪資明細亦記載「底薪18,780元」「職務加給6,220元」
「全勤獎金1,000元」,亦未列計「加班費」,基於
禁反
言之法理,應認原告之月薪101年1至3月為24,000元,4至
9月為26,0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
(三)關於加班費之請求:
①按月計酬者所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者外,仍得視為已給付相當於240小時之工資,並據為計
算延時工資(加班費)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原
告101年1月至3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
24000/240 = 100),4至9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8元
(計算式:26000/240=18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
認101年1月至3日之每小時工資為109.3元,此部分見解容
有誤會。
②而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對
於原告加班之時數,被告並不爭執,
惟辯稱:自101年4月
後,原告每月休假增加5天,所以每日工作時間延長為12
小時,故僅101年5月及8月才需給付加班費云云。但查,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欲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
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且僅適用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於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並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就工時才能另行約定;被告未能舉
證有
上開規定適用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內容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如有逾時,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給
原告。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為
66,600元。
(四)關於失業給付短少之請求;
①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保險月投
保薪資,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就業
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
②原告101年4月至9月的月薪為26,000元,業如上述;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列為第9級(即25,201
元至26,400元),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每月短少之
差額為4,572元。
③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差額
,即4,572元×4=18,288元,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2年1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 表:
┌────┬────┬──────┬─────┐
│月 分 │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式│加班費金額│
│ │ │ │(新台幣)│
├────┼────┼──────┼─────┤
│101年1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2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3月│ 36 │100×36×4/3│ 4800 │
├────┼────┼──────┼─────┤
│101年4月│ 64 │108×44×4/3│ 9936 │
│ │ │108×20×5/3│ │
├────┼────┼──────┼─────┤
│101年5月│ 60 │108×42×4/3│ 9288 │
│ │ │108×18×5/3│ │
├────┼────┼──────┼─────┤
│101年6月│ 20 │108×20×4/3│ 2880 │
├────┼────┼──────┼─────┤
│101年7月│ 68 │108×42×4/3│ 10728 │
│ │ │108×26×5/3│ │
├────┼────┼──────┼─────┤
│101年8月│ 60 │108×42×4/3│ 9288 │
│ │ │108×18×5/3│ │
├────┼────┼──────┼─────┤
│101年9月│ 64 │108×40×4/3│ 10080 │
│ │ │108×24×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