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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韋廷琛  被   告 全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誌方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 41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5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金額以「薪資單」計算即57,586元(詳如 後述),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試用期 3個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嗣因增加兼 任內勤加工之工作,被告自99年6月至99年11月每月增加1,0 00元,自99年12月至101年10月每月增加3,000元,應屬職務 津貼加薪,惟被告自97年2月 5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每 月皆自原告薪資中扣減薪資百分之6,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 至勞保局調閱資料始得知原告之勞退專戶中只有雇主應提繳 的百分之6部分,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百分之6部分並 未如實報繳,實有將原告所屬款項中飽私囊之嫌,經原告於 101年11月27日 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 101年11月27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自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早已與被告約定,被告 每月所扣薪資百分之6均另外予以補償,且被告已於99年6月 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補償1,000元;於99年12月起至101年 10月止,每月補償3,000元,共額外給付 75,000元,已遠超 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於 101年11月30日離職時簽署證 明書,表示被告與原告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 則原告既無損失,本件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86元,及自民國 102 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自97年 1月10日(1月上班22天)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實際薪資: ⑴97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薪資33,000元。 ⑵97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35,000元。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⑴97年2月至101年1月:16,500元。 ⑵101年2月至101年10月:17,880元。 ㈣被告確實自原告之工資中扣薪6%至勞工保險退休專戶,即每 月多少?990元?1,037元? ⑴97年2月:扣736元(按實際到職日數22日比例計算)。 ⑵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扣990元。 (16,500×6%=990)。 ⑶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扣1,037元。 (17,88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薪資單之資料不符?月份不同?金額不同? ㈤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取之勞保費: ⑴97年2月:158元。 ⑵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215元。 ⑶99年5月至101年3月:每月260元。 ⑷101年4月至101年10月:每月286元。 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除加班費另計外,每月多給付: ⑴ ⑵99年6月至99年11月:每月1,000元。 ⑶99年12月至101年10月:每月3,000元。 ㈦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證明書」表示「全鎰建材有限 公司與本人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本人任何款項」。 ㈧原告101年11月9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議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01年11月27日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遭扣減之薪資,是否於法有據? ⑴原告請求57,586元(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薪 資單計算),如何計算? ⑵扣薪資6%之依據? ⑶101年10月30日簽署之「證明書」效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薪資為有理由,茲分述 理由如下: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 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 資;亦即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得轉嫁由勞工應得之薪資 中扣除。 ㈡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原告自97年 1月10日(1月上班22天)起至101年10月30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原告實際薪資: ①97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薪資33,000元。 ②97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35,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①97年2月至101年1月:16,500元。 ②101年2月至101年10月:17,88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⑷被告確實自原告之工資中扣薪6%至勞工保險退休專戶,即 每月多少?990元?1,037元? ①97年2月:扣736元(按實際到職日數22日比例計算)。 ②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扣990元。 (16,500×6%=990)。 ③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扣1,037元。 (17,88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㈢據上,被告在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每月即在欲給付予原告之 薪資中扣減6%(其中③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本應扣1, 073元,惟被告僅扣1,037元),用以支付本應由雇主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應提繳之金額57,586元{計算式 :(97年2月:扣736元〈按實際到職日數22日比例計算〉) +(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扣990元〈26月×990元=25,740 元〉)+(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扣1,037元〈30月×1, 037=31,110元〉)= 57,586元},將雇主所應負擔之法定義 務,轉嫁由勞工應得之薪資中扣除,已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資。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離職當日簽署證明書載 明「本人韋廷琛原任職全鎰建材有限公司,因生涯規劃無法 繼續服務主動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全鎰建材有 限公司與本人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則原告既 無損失,本件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經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 間,既在原告所領之薪資中扣減6%,將雇主所應負擔之金額 轉嫁予原告,有如上述,已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則縱使原告簽署上開證明書,亦應屬無效。從 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受其所簽立證明書之拘束 。是被告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事件相同,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等語。經查,上開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係引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要旨,認為上開 事件原告(蕭雅月)係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滿最低退休年 齡55歲,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乃就其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包含雇提收益部分,原不得 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僅能請求被告將應提繳 而未提繳之金額,依法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 其損害,乃原告主張其受有未提撥數額差額48,073元之損害 ,請求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該數額,為無理由(參上開判 決四、得心證理由:(三))。惟,本件被告係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義務,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金 額,由原告之薪資內扣減,轉嫁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此部分之薪資返還,有如上述,與上開事件,顯有 不同,是被告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薪資條裡面有三千元的補貼,不包括 在 35000裡面,此金額是公司跟原告因為實報與低報之差距 ,3000元是補貼他這個部分的損失,只是希望他在公司能夠 盡心盡力,而原告清楚了解整個薪資結構,所以在離職的時 候才會簽署證明書,公司受裁罰是無妄之災等語。惟,被告 給付原告之薪資中,除加班費另計外,每月雖有多給付之情 形{99年 6月至99年11月:每月1,000元。⑶99年12月至101 年10月:每月 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然原告實際薪資{①97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 薪資33,000元。②97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35,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①97年2月至101年1月:16,500元。②101年2月至101年10月 :17,88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被告多給付 予原告之1,000元或3,000元,究為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用 以補償原告,抑或是每月自薪資扣減6%之差額,顯屬有疑, 況且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之所辯,即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薪資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 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86元,及自102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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