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雅月
被 告 全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誌方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3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3月5日當庭將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100年1月23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每月皆自其薪資中扣薪6%,嗣原告於101年11月
1日至勞保局調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始得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勞退專戶提撥金不得少於員工
薪資6%,故應由雇主提撥
而非自勞工薪資中提撥,倘自原告
薪資中提撥6%,應係員工自行要求提撥,加上雇主提撥之6%
,原告勞退專戶中應提撥金額12%而非6%,
詎被告竟每月自
原告薪資中扣款6%,未如實報繳。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
申訴,於101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結
果不成立。雖經原告再於同年12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
迄仍未給付,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3元,及自100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將其薪資中扣薪6%中飽私曩,並非
事實。被告係因作業疏失,致遭相關單位裁罰。員工每月會
扣款990元勞退提撥金,後再調高至1,037元,皆含在薪資中
。正確作法是薪資24,000元,公司另外提撥6%,被告不清楚
故含括在薪資中扣除,然員工到職時均已知薪資含6%之提撥
退休金額,故原告於100年1月22日離職時簽立證明書,說明
兩造間於原告離職後,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現又
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薪6%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自原告薪資中提撥6%,加上雇主應提撥之6%,則原
告勞退專戶中應提撥金額12%而非6%,原告受有提撥數額差
額48,073元之損害等語,被告辯稱員工到職時均已知薪資含
6%之提撥退休金額等語。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而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
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
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3項前段、第30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
自承於原告受僱
期間,每月自其薪資扣繳雇主應提
撥之6%勞工退休金,遭到相關單位裁罰
一節,容已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0條不得扣留勞工工資之規定,而其
所稱原告
於100年1月22日離職時簽立證明書,說明兩造間於原告離職
後,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何款項
云云,固有離職證明書
可稽
,然其所稱
上開內容,有使原告放棄
求償之意,容與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0、31條之規定意旨有違,亦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如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不受
其所簽立離職證明書之
拘束。
(三)
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
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以
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
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
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
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個人薪
資中扣繳雇主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固有未合,然
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查,其尚未滿最低退休年齡55歲,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
乃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
,包含雇提收益部分,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
,則其僅能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依法提繳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乃原告主張其受有未
提撥數額差額48,07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
該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73元,及自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