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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雅月 被   告 全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誌方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3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3月5日當庭將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100年1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每月皆自其薪資中扣薪6%,嗣原告於101年11月 1日至勞保局調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始得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勞退專戶提撥金不得少於員工 薪資6%,故應由雇主提撥而非自勞工薪資中提撥,倘自原告 薪資中提撥6%,應係員工自行要求提撥,加上雇主提撥之6% ,原告勞退專戶中應提撥金額12%而非6%,詎被告竟每月自 原告薪資中扣款6%,未如實報繳。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訴,於101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結 果不成立。雖經原告再於同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3元,及自100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將其薪資中扣薪6%中飽私曩,並非 事實。被告係因作業疏失,致遭相關單位裁罰。員工每月會 扣款990元勞退提撥金,後再調高至1,037元,皆含在薪資中 。正確作法是薪資24,000元,公司另外提撥6%,被告不清楚 故含括在薪資中扣除,然員工到職時均已知薪資含6%之提撥 退休金額,故原告於100年1月22日離職時簽立證明書,說明 兩造間於原告離職後,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現又 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薪6%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自原告薪資中提撥6%,加上雇主應提撥之6%,則原 告勞退專戶中應提撥金額12%而非6%,原告受有提撥數額差 額48,073元之損害等語,被告辯稱員工到職時均已知薪資含 6%之提撥退休金額等語。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而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 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 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3項前段、第30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自承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自其薪資扣繳雇主應提 撥之6%勞工退休金,遭到相關單位裁罰一節,容已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0條不得扣留勞工工資之規定,而其所稱原告 於100年1月22日離職時簽立證明書,說明兩造間於原告離職 後,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何款項云云,固有離職證明書可稽 ,然其所稱上開內容,有使原告放棄求償之意,容與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0、31條之規定意旨有違,亦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如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不受 其所簽立離職證明書之拘束。 (三)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 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 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 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 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個人薪 資中扣繳雇主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固有未合,然 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查,其尚未滿最低退休年齡55歲,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乃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 ,包含雇提收益部分,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 ,則其僅能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依法提繳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乃原告主張其受有未 提撥數額差額48,07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 該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73元,及自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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