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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曾景弘 被   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高彥變更為呂聿 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具狀 以此為由聲請呂聿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由呂聿宏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於102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 係請求新臺幣(下同)82,140元,嗣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為75,14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企畫一職,嗣升職為企 畫中心經理,每月薪資27,380元,詎被告自101年1月至3月 止,尚積欠其薪資共75,140元,屢經催索無果,爰依兩方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係因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照公司要求從事應為之 勞務,方未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3月止之薪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定有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7,380元。 ㈡被告確未給付原告自101年起至3月止之部分薪水,兩造並同 意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積欠薪資總額以75,140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1月至3月薪資共75,140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 錄明細表、被告發給之100年12月餉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工作期間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非可信。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 ,並未因曠職受有處分,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足徵原告確有 提出勞務之情事,縱其工作內容不為被告所滿意,亦僅係其 勝任與否,被告尚不得咨憑已意,徒以不滿意其表現為由而 拒付薪資,併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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