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曾景弘
被 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聿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高彥變更為呂聿
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具狀
以此為由
聲請呂聿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由呂聿宏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於102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
係請求新臺幣(下同)82,140元,
嗣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聲明減縮為75,14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企畫一職,嗣升職為企
畫中心經理,每月薪資27,380元,
詎被告自101年1月至3月
止,尚積欠其薪資共75,140元,屢經催索無果,
爰依兩方間
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係因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依照公司要求從事應為之
勞務,方未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3月止之薪水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定有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7,380元。
㈡被告確未給付原告自101年起至3月止之部分薪水,兩造並同
意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積欠薪資總額以75,140元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1月至3月薪資共75,140元未給付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
錄明細表、被告發給之100年12月餉條、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工作期間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進一步舉
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
非可信。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
,並未因曠職受有處分,為被告所
自認在卷,
足徵原告確有
提出勞務之情事,縱其工作內容不為被告所滿意,亦僅係其
勝任
與否,被告尚不得咨憑已意,徒以不滿意其表現為由而
拒付薪資,併徵被告
前揭所辯,確不可信。
五、
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