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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曾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 影本在卷可證,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0月3日屆滿(本件無 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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