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聿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曾景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
影本在卷
可證,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0月3日屆滿(本件無
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