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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廖彩汝 訴訟代理人 曾景弘 被   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高彥,嗣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具狀陳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聿宏, 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 人員,嗣調升為商務中心經理(上、下班職,非特定合作、 或論件計酬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380元,詎 被告公司自101年1月起以資金不足為由,以分期方式給付 100年12月及101年1月薪資,更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 拒絕給付薪資,原告因不堪長期經濟困頓,故於101年4月28 日辦妥留職停薪手續,並於101年5月1日離職,惟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3個月之薪資76,14 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中午休息時間回家睡覺,未 依規定於下午1點半開始上班,至下午3、4點才來辦公室上 班,經伊公司規勸,原告仍未改善,因此伊公司有理由不給 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2月至4月薪資共76,140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 錄明細表、被告公司發給之100年11月、12月餉條、健保局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工作期間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中午休息時間過長,常常下午3、4點才進 辦公室,經過規勸仍未改善云云,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所辯,委無足採。又縱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惟按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 條定有明文,可知雇主依法應給付勞工薪資,不得預扣薪資 ,又被告上開抗辯僅涉及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定 終止權,故不得援引上開抗辯事由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1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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