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倢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于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
98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
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房進行無
塵室機台清潔維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詎
被告於98年3月間以業務減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
,及勞動契約,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24000×10/3
0=8000)及
資遣費12,000元(24000×6/12=12000)。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公司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等件為證。而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確
為被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而原告主張
之工資數額,亦與前述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其主張數額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
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給付預告
期間
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原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1年,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計算式:24000×10/30
=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任職期間在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
遺費為6,000元(計算式:24000×1/2×6/12=6000)。
㈢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共
計14,000元;及其中資遣費6,000元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後即98年5月1日起,其餘
預告工資8,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即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因暫免徵
收2分之1,原告實際僅繳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