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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倢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 98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 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房進行無 塵室機台清潔維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 被告於98年3月間以業務減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 ,及勞動契約,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24000×10/3 0=8000)及資遣費12,000元(24000×6/12=12000)。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公司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等件為證。而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確 為被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而原告主張 之工資數額,亦與前述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其主張數額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原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1年,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計算式:24000×10/30 =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任職期間在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 遺費為6,000元(計算式:24000×1/2×6/12=6000)。 ㈢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共 計14,000元;及其中資遣費6,000元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後即98年5月1日起,其餘 預告工資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因暫免徵 收2分之1,原告實際僅繳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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