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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雅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倢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 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原告張雅君(下稱原告 )原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倢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約半年,按比例計算資遣費,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 6/12=12,000元;又據原告工作年資,被告應於前10日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未為者則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另 向被告請求24,000元×10/30=8,00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遂請原判決金額 14,000元,必須如數支付,以為更正。(二)前開計算式係 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對於判決如有誤算、誤寫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是以,請就脫漏未判部分,予以更 正補充判決如原告所載附於原起訴狀之聲明所示,即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然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 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 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 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 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於97年9月間受僱 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房進行無塵室機台清潔維護,每月薪 資24,000元,詎被告於98年3月間突然以業務減縮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第17條規定,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半年,依比例計算資 遣費,即24,000元×6/12=12,000元;又據原告工作年資 ,被告應於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為者則須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24,000元×10/30= 8,00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向被告請求 20,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於 98年3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應於同年5月1日發 給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受理在案後,已於 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判決,之 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觀諸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判決內容,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第二大段已載明 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並於同欄位第三大段「得心證之 理由要領」記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資料查詢、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而前述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確為被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而原告主張之工資數額,亦與前述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主張數額相 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㈡按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1年, 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 計算式:24000×10/3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任職期間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6,000元(計算 式:24000×1/2×6/12=6000)。㈢從而,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6,0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共計14,000元;及其 中資遣費6,000元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後即98年5月1日起,其餘預告工資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且該判 決之「主文」欄亦配合上開得心證之理由而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 98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0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等語,足見該判決已就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形,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 (三)綜上以析,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中勞小字第 44號判決,已就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詳述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 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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