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雅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倢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于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判決,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
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聲請人即原告張雅君(下稱原告
)原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倢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約半年,
按比例計算
資遣費,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
6/12=12,000元;又據原告工作年資,被告應於前10日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未為者則須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另
向被告請求24,000元×10/30=8,00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遂請原判決金額
14,000元,必須如數支付,以為更正。(二)前開計算式係
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對於判決如有誤算、誤寫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是以,請就脫漏未判部分,
予以更
正補充判決如原告
所載附於原
起訴狀之聲明所示,即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
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然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
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
長應速定言詞辯論
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
決,於
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
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於97年9月間受僱
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房進行無塵室機台清潔維護,每月薪
資24,000元,
詎被告於98年3月間突然以業務減縮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第17條規定,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半年,依比例計算資
遣費,即24,000元×6/12=12,000元;又據原告工作年資
,被告應於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為者則須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24,000元×10/30=
8,00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向被告請求
20,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於
98年3月間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應於同年5月1日發
給原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受理在案後,已於
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判決,之
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
觀諸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判決內容,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第二大段已載明
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並於同欄位第三大段「得
心證之
理由要領」記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資料查詢、各
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而前述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確為被告,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而原告主張之工資數額,亦與前述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主張數額相
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㈡按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1年,
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
計算式:24000×10/3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任職期間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6,000元(計算
式:24000×1/2×6/12=6000)。㈢從而,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6,0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共計14,000元;及其
中資遣費6,000元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後即98年5月1日起,其餘預告工資8,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且該判
決之「主文」欄亦配合上開
得心證之理由而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
98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0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
執行。」等語,足見該判決已就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形,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
(三)綜上以析,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中勞小字第
44號判決,已就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詳述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
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