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周立軍
被 告 興世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其餘新
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臺中大遠百停車管理員,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嗣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僅以年
初二汽車損害要原告賠償為由,由領班張國章以口頭通知於
102年2月28日解僱原告,未說明解僱原因且未給付原告
資遣
費、除夕1天之加班費,
惟原告並未因觸犯工作規則收受被
告開立之罰單,罰單上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扣款1,700 元
實無理由。經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亦不成立。原告既
非自願離職,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17,320元、資遣費15,600元及除夕1天之加班費
649 元,
上開合計為33,78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2年2月19日口頭解僱原告,係原告
自己曠職後自動離職。被告公司很缺人,不會無故解僱原告
,倘要解僱原告,被告得以原告勤務中有賭博行為,違反工
作規則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解僱原告。而被告
每月10日發薪,原告102年2月份之薪資、除夕加班費649元
、初一至初三加班費2,598元(每日866元×3天=2598),
被告已於3月10日匯給原告,另原告因有違規
記錄,故扣款
1,700元,違規記錄雖無原告簽名,但被告無法強迫原告於
違規的記錄及勸導單上簽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被告公
司擔任停車管理員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之事實,
此有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口頭通知於102年2月28日解僱
原告等語,被告否認有要解僱原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李奇威到庭
結證稱:被告公司領班張
國章約於2月十幾號時口頭要求伊和原告離職,做到28號,
伊和原告就在28號晚上離職,下班時並一起把識別證交給張
國章,張國章並要求伊寫自願離職書,伊不同意等語,足認
被告公司確於102年2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將於當月底終止
勞動契約,證人張國章雖證稱不知道原告要離職,公司沒有
要原告離職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摺明細所示
,原告102年1、2月薪水分別於102年2月8日、102年3月8日
入帳,而依被告辯稱扣抵2月份薪資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罰
款1,700元單據所示,係分別於102年1月15、28日所開立,
衡情應於當月份及1月份薪資發放時(102年2月8日)結算,
何以至2月份薪資發放時始為扣除,無非係為
兩造勞動關係
終止而為總結算,且證人張國章證稱原告上班工作
期間表現
普通,沒有曠職,都有請假等語,則依證人張國章所證原告
出勤狀況,原告並無無故未請假不到職之紀錄,
難認原告有
突然不告而別自行離職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月19日口頭通知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
應
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如要解僱原告,公司也可以因為原告有賭博行
為違反工作規則,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等語,
並提出管理違規紀錄單為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惟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並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
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
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
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
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
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
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
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
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又所謂「情節重
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被告所提記載原告「勤務中參加賭博」管理違規紀錄單所
示,違規時間係於102年1月15日發生,則被告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102年1月15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
乃至102
年2月19日始通知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
日期間之規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工作規則為何,
縱認原告確有上開賭博情事,仍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之工作表
現,已違反何管理規則且達到應由被告
予以解僱之嚴重違規
程度。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
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辯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
據。
3.而依被告所提原告工作紀錄情形、勸導改善單所示,原告曾
有不假外出(101年4月14日)、早上到班後未準時上哨(
101 年7月5日、102年1月28日)、早班未集合(101年12月
18日)、挪移顧客機車造成車損之客訴(102年1月10日)、
賭博(102年1月15日)、引導機械車位停車疏忽造成車損(
102 年2月11日)、客訴取車無人在場(102年2月14日)、
未依規定前往支援(102年2月16日)
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解
僱原告之原因,實係因原告工作表現未達要求、不
適合繼續
在被告公司工作,
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5,600元、預告工資17,320元及除夕加
班費649元,有無理由?
1.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
(2)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
(3)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方任職被告公司,而被
告係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業如前述,被告既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計付資遣費予原告。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
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26,000元,而原告年資自100年12月12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1年2個月又16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按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後(計算式:260001/2(1
+2/12+16/30/12)=15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5,600元,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
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第1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1年2月又16日,原告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0日
。查被告公司係於102年2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將於當月底
即28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即被告公司之預告期間僅
9日,與前揭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尚不足11日,故原
告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日數為11
日,而原告離職前之薪資換算日薪為每日867元(26000÷30
=8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按原告之薪資計算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9,537元(計算式:867×11=
953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除夕加班費部分:
(1)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700元,經抵扣後
業已發放加班費等語,並提出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8日
管理違規紀錄為憑,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
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
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
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
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
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
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
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
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
為,惟除勞工
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
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
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
,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亦謂「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
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之說明,應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
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
,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
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
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
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
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
「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
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
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
民法第334條第1項
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
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之說明,應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
拒發工資,且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
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
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予勞工,即本此旨。是原告縱因任職期間業務表現不佳,
然依上開函釋,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應前,被告自
不得預扣原告之工資。且預扣工資與工資給付方式係屬二事
,亦不得由當事人依約定加以排除,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遭罰款1,700元
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工作規則
為何,
縱有之,惟此係被告單方制定之規範,且僅針對公司
員工,原告因業務表現不符被告公司所設規範或期望,是否
發生有損害及其金額多寡,均屬不確定狀態,縱有客戶反應
原告表現不佳,仍係被告事後客服之必要成本,仍不得作為
預扣工資之理由。依被告單方製作之102年1月15日、102年1
月28日管理違規紀錄所示,以勤務中參加賭博、未依規定準
時到班上哨為由開立違規紀錄單各罰款1,500元、500元,依
上所述均為預扣工資,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難認
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遭扣發之除夕加班費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786元(15,600+9,537+6
49=257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