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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賴仁春 被   告 啓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珠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6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 新臺幣(下同)17,87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為18,870元,嗣於102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請原告自動離 職。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欠資遣 費25,040元及勞退提撥金36,032元,以上合計61,072元。基 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國道一號西 螺服務區景觀清潔維護工作,由於被告與新東陽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於102年2月28日到期,被告遂於同年2月22日以公告 告知所有員工於102年3月1日回總公司報到,依居住所在地 重新派職。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勞退提撥金,至於相關依 據及計算方式均未就明。另原告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為17,2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退休金提撥: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職業工會工人資格 參加勞工保險,未以被告僱用勞工之資格參加勞工保險, 故被告無義務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但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本國籍勞工;故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 本國籍勞工,雇主即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不得以勞工已 加入職業工會為由,免予提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月3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故被告以 原告已加入職業工會為由,不必替原告提撥退休金,為無 理由。 (三)關於資遺費之請求:被告抗辯係原告自願離職,被告不必 給付資遺費。但查,被告之公告已明示「因本公司與西螺 服務區景觀清潔工程合約將於102年02月28日終止,各員 工之僱傭期間亦於同日屆至。」「所有員工(下略)返回 總公司報到(下略),以協商是否續定僱傭契約(下略) 」。亦即,被告因未能繼續承包西螺服務區工程,業務緊 縮,故於102年2月28日與其員工(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102年3月1日之後,原告能否繼續工作,尚待原告 與被告「協商」後,是否要另訂勞動契約才能決定;被告 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預告與原 告約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有給付資遺費之義務。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退休金提撥金額36,032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退休金 ,受有損害。但查,被告係按基本工資給付原告之薪資, 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月薪為17,280元,10 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月薪為17,880元, 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基本工資月薪為18,780元, 故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34,876元。 (計算式如下: ⑴99年7月至12月:17,280×0.06=1,037元,1,037元×6 =6,222元。 ⑵100年1月至12月:17,880×0.06=1,073元,1,073元× 12=12,876元。 ⑶101年1月至102年2月:18,780×0.06=1,127元,1,127 ×14=15,778元。) 另因原告已請求老年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附 卷可證,無法再提撥存於退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②資遺費25,04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計算平均 工資之原告工作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合計 為2年8月,平均工資18,780元(原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2 月之工資月薪均為18,780元),得請求25,040元(計算式 :18,780元×1/2×《(2+8/12》=25,04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916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34,876元,資遺 費2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顏文興、劉永祥,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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