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蕭銘財
被 告 進傑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
術工一職,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詎被告
法定代
理人於102年8月22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
翌日起不必至公司上
班,原告詢問遭解僱之原因,被告答以原告不
適任,被告顯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
第17條規定,應給付
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
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055元,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100年2
月15日至102年8月22日)計2年6個月又8天,以2年7個月計
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計5萬0446元(39055×0.5×31/12
=504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未於20日前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2萬6037元(39055÷30×20=26037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483元(50446+26037=
76483)。再者,被告既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
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與同事和睦相處,常為小事,以三字經
辱罵且欲動手打新進員工,亦常猜忌老員工,稍不順眼,即
想找老員工打架,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被告法定代
理人
乃於102年8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對於其他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100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
嗣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22日告知伊自翌日起不必至公司
上班。又伊離職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055元,任職
於被告公司期間(100年2月15日至102年8月22日)計2年6個
月又8天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2年7月份薪資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伊20日預
告期間工資2萬6037元、資遣費5萬0446元,且伊係非自願離
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究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
㈡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所稱之「重
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
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
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
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
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
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
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得謂符合該條重大侮辱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云云,並
聲請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工作之勞工林家緯、
林壽堂、彭聖民、伍庭世、蔡添吉為證。
惟查:
1.證人林家緯於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
(在公司有與原告發生過爭執?)有,很多次,最近一次
在原告離職前的2個月,即102年6月間……原告的鞋子放在
工作台上面,因為工作台上面有螺絲釘,原告發現他的鞋子
有螺絲釘,就說是我跟證人蔡添吉用的,原告就在公司大聲
叫囂:讓我抓到,就要找人來打我們,那一次原告也有罵三
字經:幹你娘等。當時老闆沒有在場,我在1個星期內有跟
老闆反應這件事情」等語。
2.證人蔡添吉於
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在公司與原告有無發
生過爭執?)發生過4次,最後一次在原告離職前2個月即
102 年6月份。我們在工廠內,原告與公司的組長林壽堂因
為工作上的討論起口角爭執,我只是在旁邊,原告直接用台
語跟我說:有種就來,還有講:看三小……我們老闆說他有
聽其他人說這件事情」、「原告有無因為鞋子有螺絲釘的事
情,與你發生爭執?)有的,但當時我人不在原告的旁邊,
原告有跑去跟林壽堂講,叫這些年輕人注意一點,不要互相
害,原告是沒有直接罵我,但是當時在廠內的人員只有我跟
證人林家緯」、「(這次螺絲釘事情,原告還有講哪些話?
)他跟林壽堂說:再發生一次就要找我們算帳,還有講一些
三字經的話」等語。
3.證人林壽堂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有無與原告發生爭執?
)有因工作與原告發生爭執,最近一次在102年6月間。這次
原告說:有人在他的鞋子內放釘子,有人要害他,他說如果
讓他知道是誰,要拿棍子打他。除了釘子的問題,是否有罵
三字經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後來有反應給我們老闆知
道,我是在……約1個禮拜之後有將釘子的事情反應給老闆
知道」、「(有一次你因為工作與原告起爭執,證人蔡添吉
在旁邊被原告說:看三小,有無這件事情?)時間是在釘子
事件之前,原告與證人蔡添吉差一點打起來」等語。
4.證人彭聖民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與原告交情如何?最
近一次被罵在何時間?罵你什麼?)與原告沒有交情,如果
跟原告工作不順,只要不順原告的意,原告就會罵人,例如
罵:台語的幹你娘之類的話。最近一次罵人的時間是102年7
月10日左右的時候,那一次原告罵我什麼我忘記了,那次是
我跟原告在外面一起工作」等語。
5.證人伍庭世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有一次我不加班,原告
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加班時我想跟原告一起工作,
但原告把我趕走」、「(與原告有無爭執?)我沒有與原告
起過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是否常罵你死越
南人?)有的,原告有罵我:死越南人,幹你娘、看三小、
靠腰等……我在102年5月有跟老闆講過原告都會罵我這些話
,我不要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
6.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確有以不雅言語侮辱其他共同
工作勞工之情形。惟衡以原告及上開證人之職業均為工廠勞
工,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與其他勞工起口角之行為原因、客
觀環境及原告平使使用語言之習慣等綜合考量,原告所為之
上開侮辱,應尚未達嚴重影響
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與前述「重大侮辱」行為之要件尚屬有別。況縱認原告上
開侮辱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侮
辱之要件,惟依
前揭證人所述,原告對其等最後一次侮辱行
為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6月、7月10日,然被告卻遲至102
年8月22日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
難認為合
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㈣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
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發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其於102年8月22日,對原告講:「這個環
境不適合你,你也不適合在這裡工作,麻煩你另謀高就」,
以此為由通知原告自翌日起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併
參諸原告
所提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爭議當事人主
張欄中資方主張載明:「為維護公司同事情誼之和諧,及認
定勞方若不離職則公司無法營運,故以不適任解僱勞方」,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應屬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0
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萬9055元,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100年2月15日至102年
8月22日)計2年6個月又8天,以2年7個月計算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
2萬6037元(計算式:39055×20/30=26037,元以下四捨五
入);所應給付之資遣費則為5萬0446元【計算式:39055×
1/2×(2+7/12)=50446】。
㈤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0446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6037元,合計7萬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乃屬於特定行為之請求,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