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漢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複代理人 江慧龍
被 告 甲文玄 (英文姓名GIAP VAN HUYE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64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立雙語版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入境我國,並為原告工作
,依約被告應在原告處工作3年,
詎被告自102年6月2日起即
曠職他去,並失去聯繫,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必須重新辦理外勞招聘程序,另於募得新
勞工前,被告原所從事之研磨加工工作須另行外包予他人代
工,因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代工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第
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4元。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應
付費用明細表、代工費用報價單及發票(均為影本)等為證
,
核屬相符;被告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現仍
在我國境內而尚未出境,另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前揭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664元,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3,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