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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小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漢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複代理人  江慧龍 被   告 甲文玄  (英文姓名GIAP VAN 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立雙語版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入境我國,並為原告工作 ,依約被告應在原告處工作3年,詎被告自102年6月2日起即 曠職他去,並失去聯繫,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必須重新辦理外勞招聘程序,另於募得新 勞工前,被告原所從事之研磨加工工作須另行外包予他人代 工,因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代工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第 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4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應 付費用明細表、代工費用報價單及發票(均為影本)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現仍 在我國境內而尚未出境,另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前揭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664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3,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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