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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柯懷勛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鍾財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 情形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民事減縮聲明辯論意旨狀」,於該書狀第2頁追加 起訴原告於例休假日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之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86,620元部分,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追加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出具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25元(即該書狀 所記載之277,845元,扣除經裁定駁回之追加部分8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更正,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2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術員職務,被告公司每年製作年度行 事曆交付員工,其上記載各年度之上班日數及休假日數,員 工再依上開行事曆按時上班、休假。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原告每兩週必須上班11 日或12日,亦即兩週工時高達88小時或96小時,已逾兩週法 定工時84小時之規定,然就延長工時部分,被告公司未曾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經原告檢視被告公司提出之101年7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之出勤紀錄,原告共超時工作97小時,其中 超時2小時以內之部分為3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5,666元, 超時逾2小時部分為67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15,888元,合 計21,55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得請求97年7月16日 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共計5年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07,770元( 21554×5=107770)等語。又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被告公司 未照給例休假日工資,僅給予底薪13,900之1/3即463元, 102年度休假日數為83日,原告平日工資為1,136元,原告所 得請求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共計5年之例休假日 工資,扣除業已給付之日薪1/3部分,被告公司尚應給付 314,295元(1136×83×2/3×5=314295)。以上原告得請 求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 假日工資合計422,065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 230,840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91,225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隔週休2日之員工,隔週六須固定上班, 原告到職時,被告即已說明其薪資包含整月份薪資計算,且 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七章薪資第46條第2項對於加班費有 特別約定:「緣工資及非經常性給與認定不易,且各方見解 歧異,為杜絕爭議,並考量行業特性,員工每月受領之薪資 報酬,不論其項目名稱,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 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再加計基本工資計算之各 項假別工作之工資者,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發給加班費」。 兩造於原告到職時已議定所有當月工作時間之薪資,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非申請加班時間之延長工時、部分未休假之假 日均包括於薪資總額內。又原告為日薪制員工,其例休假日 之薪資係獎勵原告願意於被告約定之工作時間出勤所做之設 計,屬於獎勵性質。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十餘年,深知被告 薪資計算模式,皆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針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約 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日等條件,在 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超過8小時及假日部分亦以延長 工時方式計之)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可否以上開約定 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例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研討結果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 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 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 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 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 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 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 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 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 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 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 2.本件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關於原告上班日數、工 作時數、休假、工資等約定內容,簽名確認如下:原告為隔 週休2日之員工,每天工時8小時,例假固定每年83天,特休 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按照出勤日計算,由底薪 13,900元、責任加給16,800元、環境加給3,375元三項加起 來除以30再乘以原告出勤日數就是被告每月工資,例假、特 休部分之薪資,則為底薪13,900元除以30即每日463元。又 兩造對於原告依其與被告上開約定所領取之工資,並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3.依兩造所確認之工時及工資約定內容,原告既為隔週休2日 之員工,則其每兩週工作11日(休2日之週)或12日(休1日 之週),本即為其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時間,亦即原告每兩週 工時超過法定84小時,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常態,是被告 公司抗辯兩造議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兩週工時超過84小時部 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人事 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七章薪資第46條第2 項規定:「緣工資及非經常性給與認定不易,且各方見解歧 異,為杜絕爭議,並考量行業特性,員工每月受領之薪資報 酬,不論其項目名稱,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 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基本工資計算之 各項假別工作之工資者,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發給加班費」 ,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原告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工作, 均不再發給加班費,應屬有憑。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我剛跟原告 確認,他說的工資是他自己跟同事確認,並不是跟公司約定 的」,而原告亦翻異其說詞,改稱:「我主張被告公司就工 資的部分沒有(跟我)約定」。工資之數額、給付方式為 勞動契約重要之點,倘兩造就此未達成合意,被告公司焉有 同意僱用原告,原告又豈有同意受被告公司僱用,且長達十 餘年期間(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為90年2月19日起至 102年7月16日止)均未對工資提出異議之理?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違常情,不足為採。原告雖又否認被告公司有制定系爭 人事管理規則之事實,並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未提示 或告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內容,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進 而主張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惟按在現代勞 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 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 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 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違反勞基法 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 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 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林儀鋒於本院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從何時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自 86年至101年止」、「(到被告公司任職時,公司有無拿給 你看人事管理規章?)我有看過,我到職的時候,協理即被 告訴訟代理人鍾先生拿給我看,我有同意該人事管理規章, 但沒有簽名」、「(該份人事管理規章是否有公告在員工的 電腦上?)有的,員工只要想看,可以點選進去看」、「( 剛才提到公司有給你看人事規章,公司如何拿給你看)公司 發一本厚厚的給我看,我看了好久」,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在 職員工胡林梅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 「(何時到被告公司任職?)自83年到現在仍是被告公司員 工」、「(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你看過人事管理規章?)有看 過,我到職的時候,是看紙本的,後來有公告在公共的電腦 上面,如果員工要知道,可以點選」、「(每個員工到職時 都會發給人事管理規章嗎?)會」、「(你是否同意並會簽 名?)我有同意,但沒有簽名,因為公司沒有要求員工簽名 」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於新進員工到職時,均會發給系爭人 事管理規則供新進員工瀏覽,僅未要求簽名存證,且被告公 司已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公開揭示在公用電腦內,縱未事先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僅係雇主應依法處罰之問題,系爭人 事管理規則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5.本件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既已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隔週休 2日,在約定工作時間內工作均不再發給加班費,且該約定 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事後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兩週工時超過法定84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即 無理由。 ㈡關於例休假日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 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 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 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 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 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 假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月薪制員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薪資單其上記載原告薪制為日薪為證。觀諸兩造於本院103 年3月31日所簽名確認原告工資為「每個月不固定,按照出 勤日計算,底薪、責任加給、環境加給三項加起來除以30再 乘以出勤日數,即為每個月可以拿到的錢,例休假日拿的就 是底薪除以30的錢」,已如前述,併參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 第44條「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薪資,依照核定薪資後,按出勤 日計算,採日給制及月給制兩種,日給制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計算後含例休假日之工資,每月10日、25日分兩次定期撥入 各從業人員個人帳戶中」之規定,而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公司每月10日、25日分兩次給薪, 可見原告應非月薪制員工,而係按出勤日計算薪資之日給制 員工,其出勤日工資已包含例休假日工資。否則如依原告所 言其為月薪制員工,則其每月薪資「應發金額」(不含加班 費及獎金等福利)應固定為34,075元(即底薪13,900元+責 任加給16,800元+環境加給3,375元),不應隨出勤日數多寡 而有變動,然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薪資單以觀,其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單「應發金額」均不同,且低於34,075 元者所在多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3.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薪制,既係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 且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均不爭執,該約定即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自非法之不許,而無違法可言。原告於受僱時 既已同意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 ,再請求被告補發例休假日工資。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及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原告 工資已包含隔週休2日超過法定兩週工時84小時部分之延長 工時工資,且出勤日工資已包含例休假日工資,薪資單上「 公休日」之薪資,僅屬獎勵性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延長工時工資及 例休假日工資合計191,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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