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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柯懷勛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鍾財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 追加他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於訴狀 送達後之民國103年4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辯論 意旨狀」,該書狀聲明部分僅記載「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卻 於該書狀第2頁追加起訴「原告於例假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 之薪資」共86,620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原 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 其自90年2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 兩週工作時數達88小時或96小時,已逾兩週法定工時84小時 之規定,然就此延長工時部分,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又原告為月薪制勞工,但例休假日被告公司未按出勤 日工資照給工資,僅給予底薪13,900之1/3即463元,為此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0,255元,及例休假日工資 314,295元,合計444,5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與上開追加之訴請求「原告於例假工作被 告應加倍給付之薪資」,顯不相同。 四、原告於該「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雖主張其追加之訴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 。原訴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每 兩週工時超過法定84小時,另關於例休假日工資部分,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原告為月薪制員工,被告公司於原告「未工作 」之例休假日未按出勤日工資照給工資;而追加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係原告「有工作」之例休假日,被告未依 法加倍給付工資,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同一 。又原訴調查、審理之重點在於兩造所約定之工時、薪制為 何?原告究竟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延長工時部分是否已包 含在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內?原告「未工作」之例休假日薪 資與出勤日之薪資不一,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及法 律之規定?而追加之訴應調查、審理之重點,則為原告究竟 有無其所主張於例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如有,天數為何?被 告公司是否已加倍給付工資?兩者所需調查、審理之事實、 證據,顯不相同。且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起訴繫屬本院,歷經102年12月6日、 12月16日、12月30日、103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3日、3 月31日等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始於103 年4月28日當庭提出該「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為上 開訴之追加,惟兩造就原告追加之訴所應審理之重點即原告 有無於例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天數為何、被告公司是否已加 倍給付工資等,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或聲請任何 證據供法院調查,該部分顯未達可裁判之程度,是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追加要件。 五、至於被告103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收受原告上開「民 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後,雖未當庭表示反對之意 ,惟此因原告係當庭提出該書狀,並未事先送達繕本予被 告,被告當庭已表示「原告的辯論意旨狀我今天才看到」, 且原告該書狀名稱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聲明 部分僅記載「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該書狀名稱及所記載之聲明,實無從查知原告 有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僅陳稱「訴之聲 明如今日庭呈減縮聲明狀所載」,全然未提及有追加之訴, 此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突襲性聲明,自無從以被告未及當 庭表示反對,遽以認定其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進而視為 同意追加。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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