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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采羚 訴訟代理人 馬建輝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祿       李美霞       張育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0年4月2日受雇於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所簽約的人力派遣公司,每月 平均工資(下同)26,000元。自91年1月2日起,改為受漢翔 公司雇用,半年後又改為人力派遣公司雇用,於101年7月 16日止,年資共11年3個月,原告皆服務於漢翔公司岡山廠 ,管理階層亦從未變更,但人力派遣公司卻更換數家。原告 於98年11月因感染腦炎住院一個半月,每月需回診一次, 於101年7月16日遭主管告知其因生病不任為由不用上班, 強迫其簽離職書,而無預警遭解雇,其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19 9,333元、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未休事假0.5 個月及病假1個月之工資39,000元,以上合計264,333元。而 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部分預告工資8,39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26,000元計算,另同 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數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 ,並已先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392元予原告。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資遣費係以勞工於「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之期間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係自10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受僱於被告,亦即100年12月31日之前 ,原告並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前所任職之公司與被告公司 並非同一事業單位,原告縱有資遣費請求權,其計算期間亦 僅為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與原告所主張之受雇期間 不符。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是考量原告並不 適任其工作,且有危害生命安全、工安事故之危險,甚至被 發現有試著用鑰匙插入電源等情形,似有自殺之傾向,嚴重 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且其自身健康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其工 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定工作契約書,受被告雇用而 於被告所承攬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勞務性 工作之指定場所上班,嗣於同年7月16日經被告予以資遣。 ㈡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26,000元計算。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惟其數額應以本 院判決認定為準,被告並先於101年8月28日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8,392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陳明同意給付,僅其數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 ,而非以原告主張為是等語,是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 如下: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 告雖自90年4月2日起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漢翔航 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惟其係先於①90年4月2日 至12月31日受雇於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②91年1月2 日至6月30日受雇於漢翔公司;③91年7月2日至92年12月31 日受雇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④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 日受雇於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⑤95年1月2日至 98年12月31日受雇於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⑥99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受雇於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⑦ 101年1月1日至7月16日受雇於被告;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漢翔公司102年2月1日翔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該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公司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 係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有異,各自之權利關係有別。再按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 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 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 要旨)。而原告係因與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期限屆滿 ,始與被告另訂新約,有上開漢翔公司函文可資對照,核即 非因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 ,而同意留用於被告,亦即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之適用 ,此外,上開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公司、華德 來股份有限公司、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佳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均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聯網線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汎亞 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 承認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 之工作年資,應為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換算為 6月又16日。 ⑵資遣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 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換算為6月又16日,兩造並 均同意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以26,000元計算。故依此換算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83元(26,000元×年資12分之7÷2=7 ,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5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已滿3月而未滿1年,得請領之預告期間工 之資為8,667元(26,000元÷30日×10日=8,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先為給付8,392元,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27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按雇主對勞工之責任,以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為主,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雇主應按約負擔其責任,至契約終止後,因 雙方關係已終止,雇主對勞工即無任何契約責任,此乃勞動 契約之基本法理。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 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設有明文。誘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請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住院者,2年內 不得請超過1年之普通傷病假,上二者於2年合計不得超過1 年,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 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查,上開病假應給與工資之規定,係以勞工已完 成請假程序並實際休息為必要,雇主並無預先給付並假期間 內報酬之必要,蓋按何時請病假,純屬勞工之自由選擇之權 ,雇主並無強令休息之權利,勞工亦不能已請病假然又以有 到場上班為由,要求雇主給付加倍工資,此對照同法第39條 、第41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7月16 日終止,是自該日後,被告已不負給付員工任何薪資之義務 ,遑論係事、病假期間之工資,尤其係事假並無請領工資之 權利,且於契約終止後,兩造即無任何關係,原告既無向被 告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更無向被告請事、病假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即尚有事假15日、病假30日未請,被告應補發給此 期間之薪資共39,000元,尚有誤會,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83元、預告期間工 資275元,合計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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