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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被   告 黃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受原告聘僱 擔任事務所會計,兩造並合意簽訂聘僱契約,其中第五條第 五款約定「正職人員任期未滿二年不得離職,否則乙方(被 告)須賠償甲方(原告)訓練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 欲離職者,不得於每年12月至隔年5月報稅季節期間離職, 並須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期前一個月告知甲方,否則乙方應賠 償甲方訓練費兩萬元整」,然被告卻在102年3月19日離職。 由於當時正值報稅季節期間,被告之突然離職造成原告人手 不足,業務嚴重延宕,除原有客戶部份流失外,其他客戶亦 抱怨連連,嚴重傷害原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被告與原告 訂有聘僱契約,故聘僱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為此,原 告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任期未滿2年之 違約金20,000元,以及報稅季節期間離職違約金20,000元, 共40,000元。另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晚間7時左右,忽然夥 同友人闖進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給付3月份未付之薪資。 被告竟將原告事務所電話摔壞,動手破壞鐵門,其維修費用 共計26,350元。且造成原告無端遭鄰居、客戶誤會有虐待員 工之情事,導致原告之名譽一夕受損,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 心理極大之痛苦與煎熬,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以上合計166,350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自終都在中華會計事務所任職,並未在 原告公司擔任職務,故該勞動契約自始無效;且被告離職皆 按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分別於101年10月份及 102年2月份向原告提出預告102年3月18日為最後工作日。故 原告早在被告離職前5個月得知被告離職之事實,並申辦被 告勞、健保退保事宜。被告於任職中華會計記事務所之前已 有7年以上相同工作經驗,深知該工作程序與執掌技能,但 原告宣稱之訓練自被告任職於中華會計事務所期間未曾發生 過,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訓練費用之支出。被告未曾破壞電動 鐵捲門及電話,反而是原告使用遙控器降下電動鐵捲門試圖 壓傷被告。依原告所稱被告用不堪入耳之話語羞辱原告,將 事務所電話摔壞,並動手破壞事務所鐵門,直到原告報警通 知派出所值班員警二次到場處理後…云云;然而員警到場二 次皆未進行處理事故程序,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做出辱 罵及毀損動作,顯然與原告所提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請求 被告違約金4萬元,業經原告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惟被 告否認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辯稱: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玉華即中華會計事務所訂立勞動契約;經查: ①按僱傭者(即勞動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判斷何人為雇主,其主要依據即 為給付薪資之人為何人。 ②被告抗辯給付薪資之人為「中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 度中勞簡字第65號卷內可參;故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的雇主,顯不足採。 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係以雇 主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則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另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 務人為雇主;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中華會計 事務所;退休金提撥單位係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 人(即中華會計事務所);有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影本、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明細影本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影本 可參,均非以原告為雇主名義,難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勞 動契約存在。 ④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於102年5月13日主動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亦以「陳玉華(中華會計事務所)」為雇 主之名義提出申請;於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一案 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從未爭執勞動契約不存 在於被告與中華會計事務所即陳玉華之間;基於禁反言之 法理,原告於本案始改口稱與被告訂有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⑤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訂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甲方究竟 是「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抑或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僅係借用「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用以代表「陳玉華」本人?依契約書形式觀察, 存有二種解釋之可能性,此種陷於真偽不明之情狀,其不 利益應歸於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原告就勞動契約存 在於原告「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既未能 提出必要之證明,其主張不為本院所採信。 ⑥又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可以證明與被告存 有勞動契約云云;但行政機關對勞動契約主體之認定,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此主張亦為無理由。 ⑦綜上,原告非被告之雇主,不得依聘僱契約書之條款,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電話、鐵門,受有損害26,350元,請 求被告賠償。但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自認是電話 、鐵門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客戶之名義亦 為「中華會計(事務所)」;原告既非電話、鐵門之所有 權人,不是受有損害之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闖進原告辦公室辱罵原告之行為,導致原 告之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 ①被告究竟辱罵「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還是辱罵「 陳玉華」個人?如係辱罵「陳玉華」個人,則「陳玉華」 與原告「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人格,原 告不得主張「陳玉華」之名譽權受侵害,代「陳玉華」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係指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通稱為慰撫金或撫慰金。如被告辱罵之對象 是原告,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 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即原告不能以「公司」之名譽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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