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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宗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興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其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26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 項224,690元;聲明第二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以就業保險 法失業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依據,參酌同法第16條第1項以原告平 均工資38,215元、60%、6個月,核定為137,574元。計算式: 224,690+13 7,574=362,264】,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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