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宗勳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興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其
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
駁回)。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26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
項224,690元;聲明第二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以就業保險
法失業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依據,
參酌同法第16條第1項以原告平
均工資38,215元、60%、6個月,核定為137,574元。計算式:
224,690+13 7,574=362,264】,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