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瑞琦
謝文恭
易家亨
賴又銘
兼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士賢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固
非屬本院轄區,
惟
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就本院
有管轄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9萬0837元(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請假損失
補償、特定假日未給付雙薪、精神體力耗費賠償加年利息等
)。
嗣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士賢14萬8648元、原告謝文恭10
萬3600元、原告賴又銘10萬5849元、原告易家亨5萬0400元
、原告李瑞琦8萬234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自屬
適法。嗣原告再於本
院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士賢6萬0480元、原告謝文恭4萬0800元、原
告賴又銘4萬1208元、原告易家亨1萬6800元、原告李瑞琦2
萬966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士賢於94年9月29日至100年4月30日
期間
;原告謝文恭於94年10月24日至99年3月23日期間;原告賴
又銘於94年9 月5日至95年4月3日、95年7月13日至100年4月
30日期間;原告易家亨於94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1日、98
年6月28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原告李瑞琦於95年1月6日
至98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每日工作
12小時。惟
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有特
別休假、如何請假,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從未提醒原告
應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否則視同放棄,
顯有疏
失,致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之工資予原告。又原告同事即訴外人梁進興前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5萬5000元,雙方於10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
付梁進興3萬元,被告自應
比照辦理,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張士賢時薪為105元,換算日薪為1260
元(105×12=1260),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修日數為
48日,被告應給付工資6萬0480元(1260×48=60480);原
告謝文恭時薪為10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100×12=1200
),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34日,被告應給付工
資4萬0800元(1200×34=40800);原告賴又銘時薪為101
元,換算日薪為1212元(101×12=1212),在職期間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34日,被告應給付工資4萬1208元(121
2×34=41208);原告易家亨時薪為100元,換算日薪為120
0元(100×12=1200),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
14日,被告應給付工資1萬6800元(1200×14=16800);原
告李瑞琦時薪為103元,換算日薪為1236元(103×12=1236
),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24日,被告應給付工
資2萬9664元(1236×24=29664)。原告前曾申請調解,但
被告拒絕給付,調解結果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士賢6萬0480元、原告謝文恭4萬
0800元、原告賴又銘4萬1208元、原告易家亨1萬6800元、原
告李瑞琦2萬966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到職前即將工作規則攜回審閱,到職時在其上簽名後,
將工作規則交予被告留存備查,且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即已
明確告知相關休假、請假、特別休假等約定。而工作規則第
46條已詳載給假及請假約定,第49條已詳載特別休假約定,
原告指稱被告未將請假、特別休假相關約定充分說明,顯不
實在。
㈡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約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被告與原
告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除被告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被告發給工資,其他
視為棄權。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將例假日、其
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由被告按輪值方式排休,即就特別休
假部分業經納入排休。原告中最早到職者其到職日距今已8
年,最晚離職者其離職日距今亦逾2年,相關執勤及給薪紀
錄已不完整,原告主張
渠等任職期間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每
月4天之例假排休,從未排休特別休假,並非事實。縱使原
告確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惟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約
定,未申請特別休假則視為放棄休假。況縱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惟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至於被告與梁進興調解成立,
係因梁進興有留職停薪,沒有排輪休及特別休假,與原告之
情形不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起
迄期間、時薪、日薪及特別休假
之日數等均不爭執。
㈡原告有在被告發給之工作規則上簽名,該工作規則第49條第
2項約定:上述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
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而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
發給工資,其他視為棄權。
㈢原告前曾申請調解,惟被告拒絕給付,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在職期間,有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形?
2.上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有效?
3.若上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之約定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該項
請求權有無民法第
126條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張士賢、謝文恭、賴又銘、易家亨、李瑞琦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各有48日、34日、34日、14日、24日之特
別休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固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惟查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
而非用
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
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
尚無不可,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
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
27號公告函釋,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
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數之工資,亦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5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
可憑。本件兩造所訂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上述
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
協商而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發給工資,其他
視為棄權」之約定,並未排除因事業單位生產需求,雇主要
求加班,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而無違反
法
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依上開函釋說明,該約定即屬
有效。
㈢據此,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如係因被告公司之需
要,致使原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被告公司應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如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被告公司
可不發給未休數之工資。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已自陳係因未申
請之故而未休特別休假,顯屬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公司要求加班始未能休完特別
休假,依兩造所訂工作規則,已視為放棄,則原告事後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工作規則字體太小、被告未給
繕本及審閱
時間
云云,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字體並非小到客觀
上不能閱讀,且原告係逐頁簽名,
難認未審閱,另該工作規
則涉及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獎懲、福利等營業事項,為
防外流而未發給繕本,亦屬合理,尚無從執此而謂該工作規
則無效。
㈣
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
數,依兩造所訂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約定,於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時,已視為放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