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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瑞琦       謝文恭       易家亨       賴又銘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士賢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固非屬本院轄區,惟 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本院 有管轄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9萬0837元(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請假損失 補償、特定假日未給付雙薪、精神體力耗費賠償加年利息等 )。嗣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士賢14萬8648元、原告謝文恭10 萬3600元、原告賴又銘10萬5849元、原告易家亨5萬0400元 、原告李瑞琦8萬234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自屬適法。嗣原告再於本 院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士賢6萬0480元、原告謝文恭4萬0800元、原 告賴又銘4萬1208元、原告易家亨1萬6800元、原告李瑞琦2 萬966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士賢於94年9月29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 ;原告謝文恭於94年10月24日至99年3月23日期間;原告賴 又銘於94年9 月5日至95年4月3日、95年7月13日至100年4月 30日期間;原告易家亨於94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1日、98 年6月28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原告李瑞琦於95年1月6日 至98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每日工作 12小時。惟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有特 別休假、如何請假,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從未提醒原告 應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否則視同放棄,顯有疏 失,致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之工資予原告。又原告同事即訴外人梁進興前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5萬5000元,雙方於10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 付梁進興3萬元,被告自應比照辦理,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張士賢時薪為105元,換算日薪為1260 元(105×12=1260),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修日數為 48日,被告應給付工資6萬0480元(1260×48=60480);原 告謝文恭時薪為10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100×12=1200 ),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34日,被告應給付工 資4萬0800元(1200×34=40800);原告賴又銘時薪為101 元,換算日薪為1212元(101×12=1212),在職期間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34日,被告應給付工資4萬1208元(121 2×34=41208);原告易家亨時薪為100元,換算日薪為120 0元(100×12=1200),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 14日,被告應給付工資1萬6800元(1200×14=16800);原 告李瑞琦時薪為103元,換算日薪為1236元(103×12=1236 ),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為24日,被告應給付工 資2萬9664元(1236×24=29664)。原告前曾申請調解,但 被告拒絕給付,調解結果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士賢6萬0480元、原告謝文恭4萬 0800元、原告賴又銘4萬1208元、原告易家亨1萬6800元、原 告李瑞琦2萬966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到職前即將工作規則攜回審閱,到職時在其上簽名後, 將工作規則交予被告留存備查,且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即已 明確告知相關休假、請假、特別休假等約定。而工作規則第 46條已詳載給假及請假約定,第49條已詳載特別休假約定, 原告指稱被告未將請假、特別休假相關約定充分說明,顯不 實在。 ㈡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約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被告與原 告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除被告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被告發給工資,其他 視為棄權。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將例假日、其 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由被告按輪值方式排休,即就特別休 假部分業經納入排休。原告中最早到職者其到職日距今已8 年,最晚離職者其離職日距今亦逾2年,相關執勤及給薪紀 錄已不完整,原告主張渠等任職期間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每 月4天之例假排休,從未排休特別休假,並非事實。縱使原 告確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惟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約 定,未申請特別休假則視為放棄休假。況縱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至於被告與梁進興調解成立, 係因梁進興有留職停薪,沒有排輪休及特別休假,與原告之 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起迄期間、時薪、日薪及特別休假 之日數等均不爭執。 ㈡原告有在被告發給之工作規則上簽名,該工作規則第49條第 2項約定:上述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 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而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 發給工資,其他視為棄權。 ㈢原告前曾申請調解,惟被告拒絕給付,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在職期間,有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形? 2.上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有效? 3.若上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之約定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該項請求權有無民法第 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張士賢、謝文恭、賴又銘、易家亨、李瑞琦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各有48日、34日、34日、14日、24日之特 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固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惟查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 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 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 尚無不可,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 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 27號公告函釋,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 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數之工資,亦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5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本件兩造所訂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上述 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 協商而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發給工資,其他 視為棄權」之約定,並未排除因事業單位生產需求,雇主要 求加班,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而無違反法 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上開函釋說明,該約定即屬 有效。 ㈢據此,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如係因被告公司之需 要,致使原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被告公司應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如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被告公司 可不發給未休數之工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係因未申 請之故而未休特別休假,顯屬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公司要求加班始未能休完特別 休假,依兩造所訂工作規則,已視為放棄,則原告事後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工作規則字體太小、被告未給繕本及審閱 時間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字體並非小到客觀 上不能閱讀,且原告係逐頁簽名,難認未審閱,另該工作規 則涉及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獎懲、福利等營業事項,為 防外流而未發給繕本,亦屬合理,尚無從執此而謂該工作規 則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 數,依兩造所訂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約定,於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時,已視為放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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