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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鴻明 被   告 京暉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新臺幣貳拾伍零肆佰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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