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上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 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 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 條文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 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 9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仍應 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