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劉明華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上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
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
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
條文規定之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
損害賠
償,亦非基於
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
法律特別規定
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
9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
上開說明,仍應
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