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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盧勝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巫秉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勞務給付地在 新北市,雙方從未約定勞務給付地為臺中地區,聲請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經指派至臺中地區 工作,並在臺中地區拜訪客戶,也有在臺中承租辦公室等情 ,被告自承:在台北僱用原告時,有告訴原告說要派被告到 臺中,派原告到臺中市要經營臺中的客戶、開發臺中的市場 ...原告承租臺中辦公室,被告也有同意等語,足認兩造確 有約定由原告在臺中地區從事業務工作提供勞務,認本件 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則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涉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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