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
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
適用之訴
訟法定其
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
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
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繳3,000元
,本件尚應補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1,3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