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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國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莊蕙碧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尚真       巫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 度簡字第81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自民國102年7月23 日起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施行,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莊蕙碧於93 年10月22日起擔任本件原告之負責人,並以雇主身分於原告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8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申報莊蕙碧離職 轉出,經被告以莊蕙碧仍為原告之負責人,不受理莊蕙碧自 原告轉出。莊蕙碧於原告向被告申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 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因被告回覆以該筆轉出申 報不符規定,故莊蕙碧嗣後另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 工會申請退保。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 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保,惟事後經被告查核莊蕙碧入出境 紀錄顯示,莊蕙碧出國未達6個月,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 險費之規定,故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 原告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 月 之保費。嗣被告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 100年7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合併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行政訴訟中,撤回行政 訴訟,僅餘國家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此經本院行政法庭以10 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決駁回後,原告仍為不服,遂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由,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提出不實之保險額,命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 於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款,嚴重影響原告之國際業務,造成訂 單流失,公司商譽受損,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又公開原告所 有往來銀行資金及帳目,已違反公司法有關商業機密的保護 規定。該執行命令已引發員工離職並對原告信用質疑,造成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害。 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查明細,提供健保短收資料,要求臺中執 行分署執行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原告前公司負責人莊蕙碧已 於98年1月離職,轉任職其他公司,健保皆正常支付,原告 突然收到往來銀行之扣款通知,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違法 之行政執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係因為未受到核定、催繳之行政處 分,才未依法提出爭議。而其係突然接到執行命令,才知銀 行存款已遭扣款,致其與銀行間之往來優惠均遭取消,此係 肇因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且與其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 。所稱商業洩密云云,均屬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生之空泛指陳 ,對於發生如何之具體損害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亦皆未能證明。質言之,若原告係指臺中執行分署所發扣 押命令使其因商業洩密而遭受損害,則該執行命令既非被告 所發,原告向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若原告係指其將其欠費 移送至臺中執行分署執行之行為,則其之移送作業係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實為依法行政 ,且其移送後,後續之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進行 ,其後因執行行為發生之結果,難謂即為其之移送作業所致 。 ⑵再則,關於前揭保費之核定、催繳均係依法辦理,並於101 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若對之有所不服,自得依法 提出爭議審議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但原告並未依此處理 ,致令處分確定,被告亦不得不於確定後,將之依法送請執 行,是本件之所以送請執行,無非係依法令規定所致。 ⑶於98年1月5日時,莊蕙碧仍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經其函覆不 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後,莊蕙碧乃自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 人員職業工會辦理98年1月14日之退保手續,其後莊蕙碧亦 持續於原告加保中;98年3月至100年6月間,莊蕙碧如有無 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係因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莊蕙碧自 98年3月25日起停保,於停保期間暫停保險效力所致,故原 告指稱其違法將莊蕙碧予以強制退保及鎖卡等情事,尚有誤 會等語。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蕙碧於93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 人,並以雇主身分於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8年1月間原 告向被告申報莊蕙碧離職轉出,經被告以莊蕙碧仍為原告之 負責人,不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莊蕙碧於原告向被告申 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 因被告回覆以該筆轉出申報不符規定,故莊蕙碧嗣後另行向 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申請退保。又原告於98年3 月 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保,惟事 後經被告查核莊蕙碧入出境紀錄顯示,莊蕙碧出國未達6個 月,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註銷莊蕙碧98年 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原告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 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月之保費(計42,265元)。嗣被告 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100年7月份至9月 份保險費(計4,749元)、連同預開滯納金7,045元、執行費 用5元,合計54064元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案經該署 分案以101年度健執字第195935~195938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 行事件予以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保費數額不實,並違法將之送請 強制執行,致令其因此商譽受損、營業秘密遭公開、資金調 度受阻、員工及客戶均流失,營運受重大創擊,其自得依國 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賠償等語,惟此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原告 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 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 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 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 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 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 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 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違法將之送強制執行等語,惟: ①按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雇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不得為參加 職業工會之第二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 ,應按月繳納,並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且須於次月底 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 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 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 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 繳納者,亦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得辦理停 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 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 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 保險費。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莊蕙碧於93年10月22日起即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並以第一 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即雇主身分於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雖 其於98年1月間以離職為由,轉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向 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加保,然因其斯時仍為原告之 負責人,既仍具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身分,而為被告所拒絕, 乃其亦繼續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原告處加保。又原告於 98年3月25日雖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 保,惟經被告事後查核莊蕙碧入出境紀錄,其出國尚未達6 個月,故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補計出國期間 之保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上開行政作為,尚合 於前揭規定相合,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等語,已有誤會。況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若認有不服 ,依前揭說明,其本得對之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救濟程序,然其卻未如此,致令被告所為核定、催繳之行 政處分確定(另參後述,又原告雖曾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中陳 稱本件之訴即係訴願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提起訴訟,並非訴 願,此觀原告之訴狀及請求之聲明即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應係誤解,不可採信,併此指明),致無從再以適法之程 序變更或撤銷該等行政處分,是就本件行政執行所據之執行 名義之產生,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稱 係因被告之違法,致其受執行等語,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③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甚至迄今均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 起爭議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是該行政處分自早已確定無訛,而被告就其最末次催繳之處 分通知,係於101年2月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衡情,原告既已收受該項催繳之通知,其自不可能 不知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尤其,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曾 就上開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被告於101年2月6日所 寄發予原告之繳款單,僅要求原告應繳納100年5月至9月之 保險費欠費,並無欠費明細表以供聲明異議人核對係欠繳代 何員工提列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語,亦足見原告確已知欠 繳保費之情事,然其卻未循適法之審議、訴願及行政爭訟等 途徑以資救濟,致令救濟權利失效,此誠非被告之過也。此 外,依上開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所出 具之應繳費用明細顯示,有關莊蕙碧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 9月30日之健保費係核退予莊蕙碧,則依此,莊蕙碧自不會 不知其並無法以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相互參照,於上開處分確定前,原告當已對莊蕙碧並無法辦 理保險身分及投保單位轉換一事,有所認識,則其似無無法 適時對上開處分提出救濟之情。準此,被告於該行政處分確 定後,依前揭規定,移請強制執行,自無非基於法律之規定 所致,並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法將原告 送請執行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之送請強制 執行等語,自有誤會,尚難採信。 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經此強制執行程序,而商譽受損、營業秘密遭公開、 資金調度受阻、員工及客戶均流失,營運受重大創擊等語, 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因此強制執行而受有上開 損害一節,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述,已難 採信。 ⑷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執行名義係源於確 定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未予適時提出不服而 告確定,已如前述,乃縱然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係不利於原告 ,甚為原告所不能認同者,原告本得於確定前依法行使救濟 權利,惟竟延至確定後、迄至受強制執行時方聲明不服,其 對此不利之結果,當應自行吸收,是原告縱因上開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暨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此與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 行為間,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述均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亦難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亦有誤會,洵不可採。 ⑸據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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