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莊蕙碧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尚真
巫岳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
度簡字第81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
上訴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自民國102年7月23
日起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施行,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莊蕙碧於93
年10月22日起擔任
本件原告之負責人,並以雇主身分於原告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8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申報莊蕙碧離職
轉出,經被告以莊蕙碧仍為原告之負責人,不受理莊蕙碧自
原告轉出。莊蕙碧於原告向被告申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
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因被告回覆以該筆轉出申
報不符規定,故莊蕙碧
嗣後另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
工會申請退保。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
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保,
惟事後經被告查核莊蕙碧入出境
紀錄顯示,莊蕙碧出國未達6個月,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
險費之規定,故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
原告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 月
之保費。嗣被告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
100年7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執行分署)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合併提起國家
損害賠償之訴,嗣於行政訴訟中,撤回行政
訴訟,僅餘國家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此經本院行政法庭以10
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決駁回後,原告仍為不服,遂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由,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提出不實之保險額,命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
於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款,嚴重影響原告之國際業務,造成訂
單流失,公司商譽受損,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又公開原告所
有往來銀行資金及帳目,已違反公司法有關商業機密的保護
規定。該
執行命令已引發員工離職並對原告信用質疑,造成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害。
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查明細,提供健保短收資料,要求臺中執
行分署執行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原告前公司負責人莊蕙碧已
於98年1月離職,轉任職其他公司,健保皆正常支付,原告
突然收到往來銀行之扣款通知,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違法
之行政執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
⑶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當時係因為未受到核定、催繳之行政處
分,才未依法提出爭議。而其係突然接到執行命令,才知銀
行存款已遭扣款,致其與銀行間之往來優惠均遭取消,此係
肇因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且與其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予以賠償。
⑷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
。
所稱商業洩密
云云,均屬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生之空泛指陳
,對於發生如何之具體損害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亦皆未能證明。
質言之,若原告係指臺中執行分署所發
扣
押命令使其因商業洩密而遭受損害,則該執行命令既
非被告
所發,原告向其請求賠償
即屬無據。若原告係指其將其欠費
移送至臺中執行分署執行之行為,則其之移送作業係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實為依法行政
,且其移送後,後續之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進行
,其後因執行行為發生之結果,
難謂即為其之移送作業所致
。
⑵再則,關於
前揭保費之核定、催繳均係依法辦理,並於101
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若對之有所不服,自得依法
提出爭議審議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但原告並未依此處理
,致令處分確定,被告亦不得不於確定後,將之依法送請執
行,是本件之所以送請執行,無非係依
法令規定所致。
⑶於98年1月5日時,莊蕙碧仍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經其函覆不
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後,莊蕙碧
乃自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
人員職業工會辦理98年1月14日之退保手續,其後莊蕙碧亦
持續於原告加保中;98年3月至100年6月間,莊蕙碧如有無
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係因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莊蕙碧自
98年3月25日起停保,於停保
期間暫停保險效力所致,故原
告指稱其違法將莊蕙碧予以強制退保及鎖卡
等情事,尚有誤
會等語。
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蕙碧於93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
人,並以雇主身分於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8年1月間原
告向被告申報莊蕙碧離職轉出,經被告以莊蕙碧仍為原告之
負責人,不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莊蕙碧於原告向被告申
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
因被告回覆以該筆轉出申報不符規定,故莊蕙碧
嗣後另行向
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申請退保。又原告於98年3 月
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保,惟事
後經被告查核莊蕙碧入出境紀錄顯示,莊蕙碧出國未達6個
月,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註銷莊蕙碧98年
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原告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
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月之保費(計42,265元)。嗣被告
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100年7月份至9月
份保險費(計4,749元)、連同預開滯納金7,045元、
執行費
用5元,合計54064元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案經該署
分案以101年度健執字第195935~195938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
行事件予以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保費數額不實,並違法將之送請
強制執行,致令其因此商譽受損、營業秘密遭公開、資金調
度受阻、員工及客戶均流失,營運受重大創擊,其自得依國
家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賠償等語,惟此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原告
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
經查:
⑴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
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
推定過失」法則,
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
衡酌訴訟
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
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
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
法行政之行為,而無
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
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之本
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6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違法將之送強制執行等語,惟:
①按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雇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不得為參加
職業工會之第二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
,應按月繳納,並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且須於次月底
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
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
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
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
繳納者,亦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得辦理停
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
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
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
保險費。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莊蕙碧於93年10月22日起即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並以第一
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即雇主身分於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雖
其於98年1月間以離職為由,轉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向
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加保,然因其
斯時仍為原告之
負責人,既仍具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身分,而為被告所拒絕,
乃其亦繼續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原告處加保。又原告於
98年3月25日雖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
保,惟經被告事後查核莊蕙碧入出境紀錄,其出國尚未達6
個月,故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補計出國期間
之保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上開行政作為,尚合
於前揭規定相合,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等語,已有誤會。況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若認有不服
,依前揭說明,其本得對之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救濟程序,然其卻未如此,致令被告所為核定、催繳之行
政處分確定(另參後述,又原告雖曾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中陳
稱本件之訴即係訴願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提起訴訟,並非訴
願,此觀原告之訴狀及請求之聲明即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應係誤解,不可採信,
併此指明),致無從再以適法之程
序變更或撤銷該等行政處分,是就本件行政執行所據之
執行
名義之產生,尚難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稱
係因被告之違法,致其受執行等語,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③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甚至
迄今均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
起爭議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是該行政處分自早已確定無訛,而被告就其最末次催繳之處
分通知,係於101年2月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
可稽,衡情,原告既已收受該項催繳之通知,其自不可能
不知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尤其,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曾
就上開執行事件提出聲明
異議狀稱:被告於101年2月6日所
寄發予原告之繳款單,僅要求原告應繳納100年5月至9月之
保險費欠費,並無欠費明細表以供聲明
異議人核對係欠繳代
何員工提列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語,亦足見原告確已知欠
繳保費之情事,然其卻未循適法之審議、訴願及行政爭訟等
途徑以資救濟,致令救濟權利失效,此誠非被告之過也。此
外,依上開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所出
具之應繳費用明細顯示,有關莊蕙碧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
9月30日之健保費係核退予莊蕙碧,則依此,莊蕙碧自不會
不知其並無法以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相互參照,於上開處分確定前,原告當已對莊蕙碧並無法辦
理保險身分及投保單位轉換一事,有所認識,則其似無無法
適時對上開處分提出救濟之情。準此,被告於該行政處分確
定後,依前揭規定,移請強制執行,自無非基於法律之規定
所致,並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法將原告
送請執行等語,即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之送請強制
執行等語,自有誤會,尚難採信。
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經此強制執行程序,而商譽受損、營業秘密遭公開、
資金調度受阻、員工及客戶均流失,營運受重大創擊等語,
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因此強制執行而受有上開
損害
一節,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述,已難
採信。
⑷又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執行名義係源於確
定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未予適時提出不服而
告確定,已如前述,乃縱然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係不利於原告
,甚為原告所不能認同者,原告本得於確定前依法行使救濟
權利,惟竟延至確定後、迄至受強制執行時方聲明不服,其
對此不利之結果,當應自行吸收,是原告縱因上開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
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
暨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此與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
行為間,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述均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亦難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亦有誤會,
洵不可採。
⑸據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