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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號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莊蕙碧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經 訴訟代理人 黃晨光       林柄堂       黃婕妤       劉玉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使用之電話3支(即號碼:⑴000 00000、⑵00000000、⑶00000000號),多年不斷遭被告之 監聽及超收電話費用,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稱查無此 事,而未獲置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將上開⑵、 ⑶電話辦理停機停話,僅留上開⑴電話使用,惟被告上開違 法之情形仍未改善,更甚者,尚出現國際電話超收之不實之 費用明細,經原告查證並無電話費用明細上之客戶,被告之 不法行為,已經造成原告之國際聲譽受損、客戶來電無法接 通、客戶及訂單嚴重流失,業務損失慘重,且已違反公司法 規定不得將公司機密客戶電話外洩之情形,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94年8月間完成民營化,而相關之從業 人員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公務員,原告依該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又原告 陳稱:其電話打不通、遭電話監聽及超收費用等情事,經被 告查證並無此事,原告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電信 組織業已改制,於94年8月完成民營化,被告已屬民營公司 之組織型態,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自無上開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既否認原告陳稱:其電話打不通、遭電話監聽及超收 費用等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依電信 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 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 應扣減所收之費用。」,是即便有原告所稱:其客戶來電無 法接通、客戶及訂單嚴重流失,業務損失慘重等情,依上開 規定亦屬應扣減所收之費用之情形,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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