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號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莊蕙碧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經
訴訟代理人 黃晨光
林柄堂
黃婕妤
劉玉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使用之電話3支(即號碼:⑴000
00000、⑵00000000、⑶00000000號),多年不斷遭被告之
監聽及超收電話費用,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稱查無此
事,而未獲置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將
上開⑵、
⑶電話辦理停機停話,僅留上開⑴電話使用,
惟被告上開違
法之情形仍未改善,更甚者,尚出現國際電話超收之不實之
費用明細,經原告查證並無電話費用明細上之客戶,被告之
不法行為,已經造成原告之國際聲譽受損、客戶來電無法接
通、客戶及訂單嚴重流失,業務損失慘重,且已違反公司法
規定不得將公司機密客戶電話外洩之情形,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
略以:被告於94年8月間完成民營化,而相關之從業
人員自
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依
法令從事公
務之公務員,原告依該法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不合;又原告
陳稱:其電話打不通、遭電話監聽及超收費用等情事,經被
告查證並無此事,原告顯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電信
組織業已改制,於94年8月完成民營化,被告已屬民營公司
之組織型態,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自無上開國家賠
償法之
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既否認原告陳稱:其電話打不通、遭電話監聽及超收
費用等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謂合。況依電信
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
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
應扣減所收之費用。」,是即便有原告所稱:其客戶來電無
法接通、客戶及訂單嚴重流失,業務損失慘重等情,依上開
規定亦屬應扣減所收之費用之情形,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
前揭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